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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738 號),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認宜改行簡易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和解書所示賠償被害人張國亮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補充:被告羅偉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和解書1份(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86號卷第50頁、第53頁)外,餘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盜所得達新台幣29萬3 千元,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非輕、犯罪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之態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嗣於103 年11月2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故不可取,惟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足認被告應有悔悟之意,且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書所載債務,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所得29萬3 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據以請求,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