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宜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宜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陶文珩雖先後5次匯款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京城銀行帳戶,惟其係因同一個詐術行為受騙而先後匯款,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二帳戶,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亦僅成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出售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150,002元)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並未收到報酬(見警卷第6頁背面),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01號被 告 洪宜臻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B棟60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宜臻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4日18時30分前某時,將其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六甲頂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中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巧涵」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4日18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陶文珩,假冒電影訂票公司人員、華南銀行人員,佯以購買電影票因會計統計錯誤致多訂電影票為由,要求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云云,致陶文珩陷於錯誤,遂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陶文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陶文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宜臻固不否認告訴人陶文珩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臺銀、京城銀行等帳戶,亦坦承帳戶均為其申辦,並已於上揭時、地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陳巧涵」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6年8月2日在臉書看到兼職廣告,就與自稱「陳巧涵」之人以LINE聯絡,對方稱是「線上博彩公司」,伊現在不清楚廣告是哪一個,沒見過「陳巧涵」,也沒去過該公司,不知道「陳巧涵」住哪裡,所以需要使用伊的帳戶轉帳,提供帳戶1個月可以賺(下同)3萬元,伊就將自己的臺銀、京城、台新、台灣企銀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伊不知道「陳巧涵」的真實姓名、年籍,當時伊從事美髮業,月收入2萬出頭,一個月休4、5天,一天工作10小時,以前做過加油站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2,000元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銀、京城銀行等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認明確,復有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且有上開臺銀、京城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交付上開臺銀、京城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之行為,已為詐騙正犯詐騙轉帳匯款提供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二究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又被告供稱其不知對方聯絡電話、網路通訊軟體帳號、ID等,則其既不知對方,即將帳戶資料寄交予對方,應可預見對方可能為不法之使用。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收取帳戶之人的對話紀錄,內容均與帳戶如何交付,有無收到帳戶,何時給付酬金即薪水有關,然遍查其對話內容,均未見有何合理將帳戶交付他人,不用實際提供任何勞務,即可因交付一個帳戶每月坐領3萬元之對話情節。可見被告對所稱之「工作」實際上是「交付上開臺銀、京城銀行帳戶以換取每月共6萬元之對價」一事,有完全之認識。復參以前開對話內容亦有被告向對方詢問「不對啊,兼職怎麼想要用存款簿跟提款卡勒?小姐,我如果把存款簿寄去你那,不會被當成人頭帳戶嗎?就一份兼職而已是有需要拿存款簿跟金融卡,不是要騙戶頭不然要幹嘛、薪水固定,我看騙完人就不見了、對啊,騙人帳戶前當然可以這樣說啊(我都快沒錢了,你快點匯進去啦)」等語,則被告亦知詐欺集團有以此方式收集帳戶,仍交出其帳戶資料,是被告辯稱當時不知道、未懷疑對方取得帳戶係作為犯罪用途等節,顯非可採。益證被告係以交付帳戶獲取對價,就其對所交付之帳戶,縱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交付。
三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等帳戶之時年紀已過22歲,應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將之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再者,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物前,該帳戶內幾乎已無餘款,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既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本已足認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足見被告對於交出之帳戶等物可能遭人做非法使用,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是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被告交付上開臺銀、京城銀行等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致告訴人轉帳匯款至上開等帳戶,應認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慧 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匯款時間 │金 額 │匯入帳戶(金融機構及││號│ │(新臺幣│帳號) ││ │ │:元) │ │├─┼───────────┼────┼──────────┤│1 │106年8月4日19時31分許 │30,002 │臺銀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 │106年8月4日20時36分許 │30,000 │臺銀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3 │106年8月4日20時38分許 │30,000 │臺銀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4 │106年8月4日21時32分許 │30,000 │京城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5 │106年8月4日21時35分許 │30,000 │京城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