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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峯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峯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發生亦肇因於雙方之感情問題;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對告訴人身心之影響、犯罪後否認傷害故意之態度、曾表示意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262號被 告 楊峰樑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峰樑與吳采靜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詎楊峰樑於民國106年4月30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內,因細故與吳采靜發生爭執,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吳采靜,致吳采靜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采靜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峰樑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采靜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辯稱:伊有與告訴人吳采靜發生拉扯,且腳不小心踩到告訴人身體,當時伊腳踩到她就在叫,但不知她那裡受傷,當天有簽發救濟金3萬元予告訴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應非子虛。況觀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告訴人傷勢為骨折,應係被告故意所造成,況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時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之情,堪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動手所致,觀諸告訴人所陳,渠所受之傷害復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相互吻合,自應認告訴人所述之傷害結果與事實相符,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再佐以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當時腳踩告訴人身體,易使對方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知,被告主觀上存有傷害對方之犯意甚明,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