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儒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且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272號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甲○○有感情及債務糾紛,竟基於無故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綠能科技公司」警衛室前之電線桿上、高雄市○○區○鄉路00號「高科單身宿舍」之地下停車場及甲○○房間門口,張貼載有甲○○姓名、照片等得以識別個人資料及「甲○○小姐:你積欠本人拾伍萬元整,請你盡快與本人聯絡,出面處理債務問題。董台債務公司」內容之海報,而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海報翻拍照片2 張、海報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基於單一之無故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一日張貼海報數張,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