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仁斌

黃偉博陳豐源(原名陳思明)陳慶茂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172、16415 、16416 號、106 年度營偵字第435 、1343、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仁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七、十、十一、十三、十七至二十二、二十六至三十一所處宣告刑(拘役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六、八、九、十二、十四至十六、二十三至二十五所處宣告刑(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偉博】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八、十一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八、十一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七所示之宣告刑。所處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豐源(原名陳思明)】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所示之宣告刑。所處宣告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茂】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九、十、十四、十五、二十八、三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六、九、十、十四、十五、二十八、三十所示之宣告刑。所處宣告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各該編號所示借款最後收取利息時間及所收取利息如附表所載;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七「證據」欄內容、編號八「犯罪方式」及「證據」欄內容、編號九「證據」欄內容、編號十二「犯罪時間」及「犯罪方式」欄內容、編號十三「證據」欄內容、編號十四「證據」欄內容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更正後內容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七「證據」欄內有關「⒊祥順當舖電腦列印資料」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附件附表編號八「犯罪方式」欄內容應更正為:「趁洪培碩

需錢孔急之際,於前開時地,貸予洪培碩2 萬元,且以月息

7.5 分計算利息」;「證據」欄內有關「⒉被害人黃培碩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⒉被害人洪培碩之供述」;「證據」欄內有關「⒊祥順當舖電腦列印資料」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附件附表編號九「證據」欄內有關「⒊祥順當舖電腦列印資料」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附件附表編號十二「犯罪時間」欄內容應更正為「104 年5

、6 月及同年8 月間」;「犯罪方式」欄內容應更正為:「趁張家哲需錢孔急之際,於104 年5 、6 月間,先借款2 萬元予張家哲,利息1 個月1,700 元(月息8.5 分),復接續於104 年8 月間借款1 萬5 千元予張家哲,利息1 個月1,25

0 元(月息8.3 分),之後利息1 個月2,626 元(月息7.5分)」。

㈤附件附表編號十三「證據」欄內有關「⒊祥順當舖電腦列印資料」之記載,應予刪除。

㈥附件附表編號十四「證據」欄內有關「⒊祥順當舖電腦列印資料」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四人分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

之重利罪。檢察官雖認被告蘇仁斌、黃偉博、陳慶茂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然而該3 次犯行之接續行為終了時間皆在103 年6 月20日之後(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最後收取利息時間及所收取利息」欄之記載),則其行為時法為裁判時法,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㈡被告蘇仁斌為獨資商號「祥順當舖」實際負責人,且於105

年5 月10日以後亦為該當舖之登記負責人,業據先前登記負責人陳美珠、祥順當舖員工洪于庭、陳慶茂、陳豐源(原名陳思明)證述明確(陳美珠部分見警卷第95-97 頁;洪于庭部分見警卷第86頁反、營他卷第260 頁反;陳慶茂部分見警卷第65頁、營他卷第238 頁反;陳豐源部分見警卷第52頁、營他卷第133 反-134頁),並有祥順當舖之商業登記抄本2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15頁),自不可能就祥順當舖對外出借款項之收取利息計算方式諉為不知,是則被告蘇仁斌與黃偉博二人就附表編號一、二、七、八、十一至十三、十六至二十六所示各次重利犯行;與陳慶茂二人就附表編號三至六、九、十、十四、十五、二十八、三十所示各次重利犯行;與黃偉博、陳豐源(原名陳思明)三人就附表編號二十七所示重利犯行;與陳豐源(原名陳思明)就附表編號二十

九、三十一所示重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蘇仁斌、黃偉博二人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陸續貸與借款

人張家哲2 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被告四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分別向同一借款人數次收取重利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等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各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蘇仁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一所示31罪;被告黃偉

博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八、十一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七所示19罪;被告陳豐源(原名陳思明)所犯如附表編號

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所示3 罪;被告陳慶茂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九、十、十四、十五、二十八、三十所示10罪,係向不同之被害人收取利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陳豐源(原名陳思明)前於101 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本

院101 年度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2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編號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所示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四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乘被害人等

需款孔急貸與款項收取如附表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經濟弱勢之人為高利所苦而雪上加霜,衍生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蘇仁斌為當舖負責人;被告黃偉博、陳豐源(原名陳思明)、陳慶茂則均係受僱聽從指示而為之本案參與程度、渠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未涉及暴利討債、各次所獲利息數額,暨渠四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渠四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四人本件犯罪次數、犯罪期間、被害人數、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金額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四人之儆懲與更生,就被告蘇仁斌所處拘役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被告黃偉博、陳豐源(原名陳思明)、陳慶茂所處拘役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等人為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十、十一、十三、十

五、十七至二十二、二十八、二十九所示各行為後,刑法於

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新增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職是,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蘇仁斌經營祥順當舖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罪,其

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蘇仁斌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追徵。次按獨資商號雖無從認係非法人團體,惟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則財產利益均歸屬其主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蘇仁斌為祥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據證人陳美珠、洪于庭、陳慶茂、陳豐源四人證述明確並有祥順當舖商業登記抄本可稽,已如前述,則祥順當舖所受之利益自為被告蘇仁斌所受之利益,故被告蘇仁斌前揭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係祥順當舖所有,實即被告蘇仁斌所有,自應宣告沒收。準此,本件被告蘇仁斌犯罪所得,乃其向各借款人收取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偉博、陳豐源(原名陳思明)、陳慶茂均係受僱於蘇仁斌在祥順當舖工作,無證據證明渠三人有自被告蘇仁斌所收取之利息分受利得,而渠等所領薪資不全然係其與本件各借款人接洽借款或收取利息所獲得之報酬,尚難以其薪資充作犯罪利得,是僅能認定渠三人未自本案犯罪受有犯罪利得,附此敘明。

㈢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第40條之2 第

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蘇仁斌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㈣至附件附表編號二十八「證據」欄內所示借款人楊漢平簽發

之本票,係被告蘇仁斌本於質權契約(權利質權)而取得,並非因犯重利罪而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且被告蘇仁斌雖犯重利罪,但與借款人間之借貸契約,並不因之而失效,或不得請求返還,僅其利息逾越週年率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而已,嗣後債務人如償還債務,被告蘇仁斌對債務人所提供為擔保之本票,仍負返還之責,故該供為借款擔保之本票,在被告蘇仁斌未依法實行質權取償之前,其所有權仍屬於提供擔保之債務人,僅其所有權之權能遭受限制而已,並非當然歸屬於被告蘇仁斌,依法自不得對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件附表編號三至六、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一「證據」欄內所示祥順當舖電腦列印資料、編號十二「證據」欄內所示借款人張家哲匯款申請書及編號二十八「證據」欄內所示客戶資料、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等,乃被告蘇仁斌與各借款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時所留存之紀錄資料、所簽立之契約書、或借款人之還款證明,與收取重利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存在,且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文件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予沒收,況上開資料已查獲成為本案證據之一部分,無再作犯罪使用之可能,自無保安之必要,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最後收取利息時間│宣告刑 │沒收 ││ │ │及所收取利息 │ │ │├───┼────┼────────┼─────────┼──────────┤│ 一 │附件附表│105 年1 月間某日│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一( │32,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叁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借款人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宥豪) │借款人陳宥豪105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年9 月2 日警詢陳│ │價額。 ││ │ │稱:利息30日1 期├─────────┼──────────┤│ │ │3,750 元,105 年│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無。 ││ │ │1 月清償完畢,大│,處拘役叁拾日,如│ ││ │ │約繳交利息32,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元(警卷第178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0 頁)。 │ │ │├───┼────┼────────┼─────────┼──────────┤│ 二 │附件附表│104 年間某日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二(│29,250元(2,250 │,處有期徒刑貳月,│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沒││ │借款人黃│×13=29,25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士豪)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借款人黃士豪105 │ │,追徵其價額。 ││ │ │年9 月4 日陳稱:├─────────┼──────────┤│ │ │利息30日1 期2,25│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無。 ││ │ │0 元,約繳了1 年│,處拘役叁拾日,如│ ││ │ │多,金額約3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元(警卷第399 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三 │附件附表│104 年5 月間某日│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三(│18,000元(1,500 │,處有期徒刑貳月,│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借款人李│×12=18,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振銘)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借款人李振銘105 │ │價額。 ││ │ │年8 月16日警詢陳├─────────┼──────────┤│ │ │稱:於103 年5 月│陳慶茂共同犯重利罪│無。 ││ │ │30日借款,利息30│,處拘役貳拾伍日,│ ││ │ │日1 期1,500 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借款時間1 年,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全部清償完畢(警│ │ ││ │ │卷第322 至324 頁│ │ ││ │ │)。 │ │ │├───┼────┼────────┼─────────┼──────────┤│ 四 │附件附表│105 年7 月5日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四(│49,500 元(2,250│,處有期徒刑貳月,│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借款人紀│ ×22=49,5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鴻任)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被告陳慶茂106 年│ │徵其價額。 ││ │ │3 月14日警詢及偵├─────────┼──────────┤│ │ │訊、借款人紀鴻任│陳慶茂共同犯重利罪│無。 ││ │ │105 年9 月8 日警│,處拘役叁拾日,如│ ││ │ │詢均稱:利息30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 期2,250 元,本│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息已清償完畢(警│ │ ││ │ │卷第67、162 頁、│ │ ││ │ │營他卷第240 頁)│ │ ││ │ │。 │ │ ││ │ │祥順當鋪電腦列印│ │ ││ │ │資料:103 年9 月│ │ ││ │ │6 日至105 年7 月│ │ ││ │ │5 日,1 期應繳2,│ │ ││ │ │250 元(警卷第16│ │ ││ │ │4 頁)。 │ │ │├───┼────┼────────┼─────────┼──────────┤│ 五 │附件附表│105年6月12日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五(│45,000元(2,250 │,處有期徒刑貳月,│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借款人謝│×20=45,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昇宏)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借款人謝昇宏105 │ │價額。 ││ │ │年8 月16日警詢陳├─────────┼──────────┤│ │ │稱:於103 年10月│陳慶茂共同犯重利罪│無。 ││ │ │13日借款,利息30│,處拘役叁拾日,如│ ││ │ │日1 期2,250 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利息繳納至105 年│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月12日,於105 │ │ ││ │ │年7 月12日清償全│ │ ││ │ │部借款(警卷368 │ │ ││ │ │至第369頁)。 │ │ │├───┼────┼────────┼─────────┼──────────┤│ 六 │附件附表│105 年7 月15日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六(│45,000 元(2,250│,處有期徒刑貳月,│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借款人紀│ ×20=45,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志昇)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借款人紀志昇105 │ │價額。 ││ │ │年9 月8 日警詢、├─────────┼──────────┤│ │ │被告陳慶茂106 年│陳慶茂共同犯重利罪│無。 ││ │ │3 月14日警偵訊陳│,處拘役叁拾日,如│ ││ │ │稱:利息30日1 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2,250 元,借款已│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清償完畢(警卷第│ │ ││ │ │68、169 至170 頁│ │ ││ │ │、營他卷第240 頁│ │ ││ │ │)。 │ │ ││ │ │祥順當鋪電腦列印│ │ ││ │ │資料:103 年12月│ │ ││ │ │9 日至105 年7 月│ │ ││ │ │15日(警卷第172 │ │ ││ │ │頁)。 │ │ │├───┼────┼────────┼─────────┼──────────┤│ 七 │附件附表│104 年年中某日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七(│4,200 元(700×6│,處拘役伍拾日,如│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借款人孫│=4,20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杰豪)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借款人孫杰豪105 │。 │價額。 ││ │ │年8 月17日警詢陳├─────────┼──────────┤│ │ │稱:104 年年初借│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無。 ││ │ │款,預繳1 期利息│,處拘役貳拾日,如│ ││ │ │700 元,30日1 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700 元,本息清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完畢;107 年3 月│ │ ││ │ │18日警詢陳稱;共│ │ ││ │ │繳6 期利息,共4,│ │ ││ │ │200 元(警卷第34│ │ ││ │ │6 至347 頁、院卷│ │ ││ │ │第45至47頁)。 │ │ │├───┼────┼────────┼─────────┼──────────┤│ 八 │附件附表│105 年7 月底某日│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八(│25,500元(1,500 │,處有期徒刑貳月,│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借款人洪│×17=25,5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培碩以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弟洪培硯│ │ │徵其價額。 ││ │名義借款│借款人洪培碩105 ├─────────┼──────────┤│ │) │年8 月15日警詢陳│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無。 ││ │ │稱:於104 年2 、│,處拘役貳拾伍日,│ ││ │ │3 月間借款2 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利息每月1,5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元,利息繳至105 │ │ ││ │ │年7 月底(警卷第│ │ ││ │ │377 、378 頁)。│ │ │├───┼────┼────────┼─────────┼──────────┤│ 九 │附件附表│105 年7 月間某日│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九(│153,000 元(9,00│,處有期徒刑叁月,│拾伍萬叁仟元沒收,於││ │借款人陳│0 ×17=153,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彥儒)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借款人陳彥儒105 ├─────────┼──────────┤│ │ │年8 月17日警詢陳│陳慶茂共同犯重利罪│無。 ││ │ │稱:利息30日1 期│,處拘役伍拾日,如│ ││ │ │9,000 元,共還17│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期利息(營他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35 頁)。 │ │ │├───┼────┼────────┼─────────┼──────────┤│ 十 │附件附表│104 年4 月間某日│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十(│4,500 元(2,250 │,處拘役伍拾日,如│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借款人紀│×2 =4,50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志忠)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借款人紀志忠105 │ │價額。 ││ │ │年9 月8 日警詢陳├─────────┼──────────┤│ │ │稱:104 年3 月借│陳慶茂共同犯重利罪│無。 ││ │ │款,30日1 期利息│,處拘役貳拾日,如│ ││ │ │2,250 元,於到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日前直接前去祥順│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當鋪櫃檯繳交利息│ │ ││ │ │(警卷第152 至15│ │ ││ │ │3 頁)。 │ │ ││ │ │本院107 年1 月18│ │ ││ │ │日公務電話紀錄:│ │ ││ │ │紀志忠稱本息已全│ │ ││ │ │數清償完畢,共繳│ │ ││ │ │納2 期利息,1 次│ │ ││ │ │是借款當日扣除第│ │ ││ │ │1 個月利息;1 次│ │ ││ │ │是還款當日繳納利│ │ ││ │ │息(院卷第37頁)│ │ ││ │ │。 │ │ │├───┼────┼────────┼─────────┼──────────┤│ 十一 │附件附表│104 年12月間某日│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十一│10,134元 │,處拘役伍拾日,如│壹萬零壹佰叁拾肆元沒││ │(借款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蕭致偉)│借款人蕭致偉105 │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年8 月27日警詢陳│ │,追徵其價額。 ││ │ │稱:利息30日1 期├─────────┼──────────┤│ │ │1,126 元,利息已│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無。 ││ │ │還10,134元。 │,處拘役貳拾日,如│ ││ │ │(警卷第231 至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234 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二 │附件附表│105 年8 月間某日│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十二│37,862元【1,700 │,處有期徒刑貳月,│叁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 │(借款人│×2 +(1,7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張家哲)│1,250 )×1 +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626 ×12=37,862│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無。 ││ │ │借款人張家哲105 │,處拘役叁拾日,如│ ││ │ │年8 月20日警詢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稱:104 年5 、6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月間先借20,000元│ │ ││ │ │,利息1 個月1,70│ │ ││ │ │0 元,104 年8 月│ │ ││ │ │再借15,000元,利│ │ ││ │ │息1 個月1,250 元│ │ ││ │ │,最近這2 、3 個│ │ ││ │ │月都將利息2,626 │ │ ││ │ │元,寄放在雞排店│ │ ││ │ │老闆店裡,借款期│ │ ││ │ │間匯了4 、5 筆利│ │ ││ │ │息(警卷第237 至│ │ ││ │ │238 頁)。 │ │ │├───┼────┼────────┼─────────┼──────────┤│ 十三 │附件附表│105 年1 月底某日│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十三│7,882 元(1,126 │,處拘役伍拾日,如│柒仟捌佰捌拾貳元沒收││ │(借款人│×7 =7,88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陳品瑀)│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借款人陳品瑀105 │ │追徵其價額。 ││ │ │年8 月16日警詢陳├─────────┼──────────┤│ │ │稱:104 年7 月間│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無。 ││ │ │借款,30日1 期1,│,處拘役貳拾日,如│ ││ │ │126 元,利息繳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5 年1 月底(警│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卷第126 至128 頁│ │ ││ │ │)。 │ │ │├───┼────┼────────┼─────────┼──────────┤│ 十四 │附件附表│105 年7 月間某日│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十四│60,000元(2,500 │,處有期徒刑貳月,│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借款人│×24=60,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吳哲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借款人吳哲仁105 │ │。 ││ │ │年8 月18日警詢陳├─────────┼──────────┤│ │ │稱:15日1 期2,50│陳慶茂共同犯重利罪│無。 ││ │ │0 元,每月繳2 期│,處拘役叁拾日,如│ ││ │ │利息,約繳24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警卷第354 至355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頁)。 │ │ │├───┼────┼────────┼─────────┼──────────┤│ 十五 │附件附表│105 年4 月間某日│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十五│27,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借款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蔡士元)│借款人蔡士元105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年9 月3 日警詢陳│ │價額。 ││ │ │稱: 利息30日1 期├─────────┼──────────┤│ │ │3,000 元,約繳了│陳慶茂共同犯重利罪│無。 ││ │ │27,000元至30,000│,處拘役貳拾伍日,│ ││ │ │萬元利息(警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291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六 │附件附表│105 年8 月間某日│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十六│24,750元(2,250 │,處有期徒刑貳月,│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 │(借款人│×11=24,75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吳致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借款人吳致緯105 │ │,追徵其價額。 ││ │ │年8 月25日警詢陳├─────────┼──────────┤│ │ │稱:利息30日1 期│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無。 ││ │ │2 ,250元,利息繳│,處拘役貳拾伍日,│ ││ │ │1 1 個月,共24,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50元(警卷第317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至318 頁)。 │ │ │├───┼────┼────────┼─────────┼──────────┤│ 十七 │附件附表│105 年4 月間某日│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十七│7,319 元(563 +│,處拘役伍拾日,如│柒仟叁佰壹拾玖元沒收││ │(借款人│1,126 ×6 =7,3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許聘甄)│9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借款人許聘甄105 ├─────────┼──────────┤│ │ │年9 月4 日警詢陳│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無。 ││ │ │稱;第1 次預繳第│,處拘役貳拾日,如│ ││ │ │1 期利息563 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利息15日1 期563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約繳了6 、7 │ │ ││ │ │次利息,每次匯款│ │ ││ │ │1,126 元(警卷第│ │ ││ │ │247 至248 頁)。│ │ │├───┼────┼────────┼─────────┼──────────┤│ 十八 │附件附表│104 年11月底某日│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十八│7,875 元(2,625 │,處拘役伍拾日,如│柒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 │(借款人│×3 =7,875)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張逸豪)│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借款人張逸豪105 │ │追徵其價額。 ││ │ │年8 月28日警詢陳├─────────┼──────────┤│ │ │稱:利息15日1 期│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無。 ││ │ │2,625 元,104 年│,處拘役貳拾日,如│ ││ │ │10月底至104 年1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月底共繳利息7,87│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元,已於104 年│ │ ││ │ │年底還清(警卷第│ │ ││ │ │223 至224 頁)。│ │ │├───┼────┼────────┼─────────┼──────────┤│ 十九 │附件附表│105 年1 月間某日│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十九│4,800 元(1,200 │,處拘役伍拾日,如│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借款人│×4 =4,80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呂育昇)│ │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借款人呂育昇105 │ │價額。 ││ │ │年9 月7 日警詢陳├─────────┼──────────┤│ │ │稱:利息30天1 期│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無。 ││ │ │1,200 至1,300 元│,處拘役貳拾日,如│ ││ │ │,償還利息的日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應該是104 年10月│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至105 年1 月共4 │ │ ││ │ │次利息(警卷第26│ │ ││ │ │8 至269 頁)。 │ │ │├───┼────┼────────┼─────────┼──────────┤│ 二十 │附件附表│105 年4 月底某日│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二十│11,250元(2,250 │,處拘役伍拾日,如│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 │(借款人│×5 =11,25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陳柏均)│ │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借款人陳柏均105 │ │,追徵其價額。 ││ │ │年9 月3 日警詢陳├─────────┼──────────┤│ │ │稱:於104 年11、│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無。 ││ │ │12月間借款,利息│,處拘役貳拾日,如│ ││ │ │30日1 期225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利息繳至105 年4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月底(警卷第195 │ │ ││ │ │至197 頁)。 │ │ │├───┼────┼────────┼─────────┼──────────┤│二十一│附件附表│105 年1 月26或27│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二十│日 │,處拘役伍拾日,如│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借款│6,000 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人蔡建智│ │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借款人蔡建智105 │ │。 ││ │ │年8 月28日警詢陳├─────────┼──────────┤│ │ │稱:利息30日1 期│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無。 ││ │ │3,000 元,於105 │,處拘役貳拾日,如│ ││ │ │年1 月26日或27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清償完畢,清償2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期利息6,000 元(│ │ ││ │ │警卷第186 、188 │ │ ││ │ │頁)。 │ │ │├───┼────┼────────┼─────────┼──────────┤│二十二│附件附表│105 年3 月間某日│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二十│4,504元(1,126×│,處拘役伍拾日,如│肆仟伍佰零肆元沒收,││ │二(借款│4 =4,504)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人陳裕峰│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借款人陳裕峰105 │ │徵其價額。 ││ │ │年9 月4 日警詢陳├─────────┼──────────┤│ │ │稱:於104 年12月│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無。 ││ │ │借款,第1 次預扣│,處拘役貳拾日,如│ ││ │ │利息1,126 元,3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天1 期1,126 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每月按時還款,約│ │ ││ │ │繳3 至4 次利息,│ │ ││ │ │金額約3 至4,000 │ │ ││ │ │元,借款已繳清(│ │ ││ │ │警卷第254 頁)。│ │ │├───┼────┼────────┼─────────┼──────────┤│二十三│附件附表│105 年7 月間某日│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二十│22,500元(3,750 │,處有期徒刑貳月,│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三(借款│×6 =22,5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人陳伯仲│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借款人陳伯仲105 │ │徵其價額。 ││ │ │年8 月31日警詢陳├─────────┼──────────┤│ │ │稱:利息30天1 期│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無。 ││ │ │3,750 元,共還息│,處拘役貳拾伍日,│ ││ │ │6 期(警卷第33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至332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四│附件附表│105 年7 月間某日│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二十│13,500元(2,250 │,處有期徒刑貳月,│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 │四(借款│×6 =13,5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人蔡明吉│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借款人蔡明吉105 │ │徵其價額。 ││ │ │年9 月7 日警詢陳├─────────┼──────────┤│ │ │稱:於105 年2 月│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無。 ││ │ │份幫友人「小甄」│,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借款,利息30天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期2,250 元,「小│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甄」繳沒幾期利息│ │ ││ │ │就不繳了,他只繳│ │ ││ │ │6 、7 月份2 期利│ │ ││ │ │息4,500 元(警卷│ │ ││ │ │第261 至262 頁)│ │ ││ │ │。 │ │ ││ │ │ │ │ │├───┼────┼────────┼─────────┼──────────┤│二十五│附件附表│105 年7 月底某日│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二十│12,600元(2,100 │,處有期徒刑貳月,│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 │五(借款│×6 =12,6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人顏士庭│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借款人顏士庭105 │ │徵其價額。 ││ │ │年8 月28日警詢陳├─────────┼──────────┤│ │ │稱:於105 年2 、│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無。 ││ │ │3 月借款,利息30│,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天1 期2,100 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借錢後於105 年2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至7 月底每月繳納│ │ ││ │ │利息2,100 元(警│ │ ││ │ │卷第213 至215 頁│ │ ││ │ │)。 │ │ │├───┼────┼────────┼─────────┼──────────┤│二十六│附件附表│105 年7 月間某日│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二十│8,369 元(1,500 │,處拘役伍拾日,如│捌仟叁佰陸拾玖元沒收││ │六(借款│×5 +869 =8,3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人辛宗騏│9)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借款人辛宗騏105 ├─────────┼──────────┤│ │ │年8 月27日警詢陳│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無。 ││ │ │稱:於105 年2 、│,處拘役貳拾日,如│ ││ │ │3 月借款,利息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0天1 期1,500 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105 年2 至6 │ │ ││ │ │月每月繳利息1,50│ │ ││ │ │0 元,7 月繳利息│ │ ││ │ │869 元(警卷第13│ │ ││ │ │4 至136 頁)。 │ │ │├───┼────┼────────┼─────────┼──────────┤│二十七│附件附表│105 年8 月間某日│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二十│11,250元(2,250 │,處拘役伍拾日,如│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 │七(借款│×5 =11,25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人謝林玉│ │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煙) │借款人謝林玉煙10│ │,追徵其價額。 ││ │ │5 年8 月17日警詢├─────────┼──────────┤│ │ │陳稱:每個月要繳│黃偉博共同犯重利罪│無。 ││ │ │利息2,250 元,共│,處拘役貳拾日,如│ ││ │ │繳5 期利息(警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118 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陳豐源(原名陳思明│無。 ││ │ │ │)共同犯重利罪,累│ ││ │ │ │犯,處拘役叁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八│附件附表│105 年6 月底某日│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二十│8,750 元 │,處拘役伍拾日,如│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八(借款│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人楊漢平│借款人楊漢平105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年9 月3 日警詢陳│ │徵其價額。 ││ │ │稱:共繳2 個半月├─────────┼──────────┤│ │ │、2.5 期利息8,75│陳慶茂共同犯重利罪│無。 ││ │ │0 元(警卷第276 │,處拘役貳拾日,如│ ││ │ │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十九│附件附表│105 年6月間某日 │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二十│10,000元 │,處拘役伍拾日,如│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九(借款│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人黃挺瑋│借款人黃挺瑋105 │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年8 月17日警詢陳│ │。 ││ │ │稱:借40,000元,├─────────┼──────────┤│ │ │實拿38,000元,利│陳豐源(原名陳思明│無。 ││ │ │息共繳付10,000元│)共同犯重利罪,累│ ││ │ │(警卷第107 至10│犯,處拘役叁拾日,│ ││ │ │8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十 │附件附表│105 年7 月間某日│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三十│6,750 元 │,處拘役伍拾日,如│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借款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吳柏陞)│借款人吳柏陞105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年8 月28日警詢陳│ │徵其價額。 ││ │ │稱:已繳3 期利息├─────────┼──────────┤│ │ │,利息已還6,750 │陳慶茂共同犯重利罪│無。 ││ │ │元(警卷第207 頁│,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十一│附件附表│105 年8 月間某日│蘇仁斌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三十│8,400 元(1,400 │,處拘役伍拾日,如│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 │一(借款│×6 =8,40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人吳洵德│ │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借款人吳洵德105 │ │價額。 ││ │ │年9 月29日警詢陳├─────────┼──────────┤│ │ │稱:15日1 期利息│陳豐源(原名陳思明│無。 ││ │ │1,400 元,預繳2 │)共同犯重利罪,累│ ││ │ │期利息2,800 元,│犯,處拘役叁拾日,│ ││ │ │目前繳交6 次利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共8,400 元(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卷第391 頁)。 │ │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72號

偵字第16415號偵字第16416號營偵字第435號營偵字第1343號營偵字第1344號被 告 蘇仁斌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被 告 黃偉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思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4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慶茂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明前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蘇仁斌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祥順當鋪」之實際負責人,竟分別與該當鋪之員工即黃偉博、陳慶茂、陳思明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當鋪內,以附表所示分工方式,貸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計算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白河分局、新化分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仁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等人以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遂行重利犯行,業據共同被告兼證人黃偉博、陳慶茂、陳思明於本署訊問時自白並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洪于庭、陳美珠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當鋪電腦畫面截圖、本票影本、借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偉博、陳慶茂、陳思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徵被告蘇仁斌、黃偉博、陳慶茂、陳思明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以修正後主刑提高至3 年以下,罰金刑提高至30萬元以下而言,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蘇仁斌、黃偉博、陳慶茂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四至三十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

1 項重利罪嫌。又被告蘇仁斌為上開當鋪實際負責人,與被告黃偉博、陳慶茂、陳思明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蘇仁斌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陳思明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被告 │證據 │├───┼────┼────┼─────────┼────┼────────┤│一 │102年11 │臺南市安│趁陳宥豪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12月間│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黃偉博之自白及││ │某日許 │路425號 │予陳宥豪新臺幣(下│,黃偉博│ 證詞。 ││ │ │「祥順當│同)5萬元,且以月 │負責接洽│2.被害人陳宥豪之││ │ │鋪」 │息7.5分之方計算利 │。 │ 指述。 ││ │ │ │息 │ │ │├───┼────┼────┼─────────┼────┼────────┤│二 │103年間 │臺南市安│趁黃士豪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某日許 │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黃偉博之自白及││ │ │路425號 │予黃士豪3萬元,且 │,由黃偉│ 證詞 ││ │ │「祥順當│以月息7.5分之方式 │博負責接│2.被害人黃土豪之││ │ │鋪」 │計算利息 │洽。 │ 指述 │├───┼────┼────┼─────────┼────┼────────┤│三 │103年5月│臺南市安│趁李振銘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30日 │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陳慶茂之自白及││ │ │路425號 │予李振銘2萬元,且 │,由陳慶│ 證詞 ││ │ │「祥順當│以月息7.5分之方式 │茂負責接│2.被害人李振銘之││ │ │鋪」 │計算利息 │洽。 │ 供述 ││ │ │ │ │ │3.祥順當鋪電腦列││ │ │ │ │ │ 印資料 │├───┼────┼────┼─────────┼────┼────────┤│四 │103年9月│臺南市安│趁紀鴻任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6日 │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陳慶茂之自白及││ │ │路425號 │予紀鴻任3萬元,且 │,由陳慶│ 證詞 ││ │ │「祥順當│以月息7.5分之方式 │茂負責接│2.被害人紀鴻任之││ │ │鋪」 │計算利息 │洽。 │ 供述 ││ │ │ │ │ │3.祥順當鋪電腦列││ │ │ │ │ │ 印資料 │├───┼────┼────┼─────────┼────┼────────┤│五 │103年10 │臺南市安│趁謝昇宏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月13日 │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陳慶茂之自白及││ │ │路425號 │予謝昇宏3萬元,且 │,由陳慶│ 證詞 ││ │ │「祥順當│以月息7.5分之方式 │茂負責接│2.被害人謝昇宏之││ │ │鋪」 │計算利息 │洽。 │ 供述 ││ │ │ │ │ │3.祥順當鋪電腦列││ │ │ │ │ │ 印資料 │├───┼────┼────┼─────────┼────┼────────┤│六 │103年12 │臺南市安│趁紀志昇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月9日 │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陳慶茂之自白及││ │ │路425號 │予紀志昇3萬元,且 │,由陳慶│ 證詞 ││ │ │「祥順當│以月息7.5分之方式 │茂負責接│2.被害人紀志昇之││ │ │鋪」 │計算利息 │洽。 │ 供述 ││ │ │ │ │ │3.祥順當鋪電腦列││ │ │ │ │ │ 印資料 │├───┼────┼────┼─────────┼────┼────────┤│七 │104年初 │臺南市安│趁孫杰豪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某日許 │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黃偉博之自白及││ │ │路425號 │予孫杰豪1萬元,且 │,由黃偉│ 證詞 ││ │ │「祥順當│以月息7分之方式計 │博負責接│2.被害人孫杰豪之││ │ │鋪」 │算利息 │洽。 │ 供述 ││ │ │ │ │ │3.祥順當鋪電腦列││ │ │ │ │ │ 印資料 │├───┼────┼────┼─────────┼────┼────────┤│八 │104年2、│臺南市安│趁洪培碩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3月間某 │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黃偉博之自白及││ │日許 │路425號 │予洪培碩5萬元,且 │,由黃偉│ 證詞 ││ │ │「祥順當│以月息7分之方式計 │博負責接│2.被害人黃培碩之││ │ │鋪」 │算利息 │洽。 │ 供述 ││ │ │ │ │ │3.祥順當鋪電腦列││ │ │ │ │ │ 印資料 │├───┼────┼────┼─────────┼────┼────────┤│九 │104年3月│臺南市安│趁陳彥儒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3日 │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陳慶茂之自白及││ │ │路425號 │予陳彥儒12萬元,且│,由陳慶│ 證詞 ││ │ │「祥順當│以月息7.5之方式計 │茂負責接│2.被害人陳彥儒之││ │ │鋪」 │算利息 │洽。 │ 供述 ││ │ │ │ │ │3.祥順當鋪電腦列││ │ │ │ │ │ 印資料 │├───┼────┼────┼─────────┼────┼────────┤│十 │104年3月│臺南市安│趁紀志忠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間某日許│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陳慶茂之自白及││ │ │路425號 │予紀志忠3萬元,且 │,由陳慶│ 證詞 ││ │ │「祥順當│以月息7.5分之方式 │茂負責接│2.被害人紀志忠之││ │ │鋪」 │計算利息。 │洽。 │ 供述 │├───┼────┼────┼─────────┼────┼────────┤│十一 │104年4月│臺南市安│趁蕭致偉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間某日許│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黃偉博之自白及││ │ │路425號 │予蕭致偉1萬5,000元│,由黃偉│ 證詞 ││ │ │「祥順當│,且以月息7.5分之 │博負責接│2.被害人蕭致偉之││ │ │鋪」 │方式計算利息 │洽。 │ 供述 │├───┼────┼────┼─────────┼────┼────────┤│十二 │104年5、│臺南市安│趁張家哲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6月間某 │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陸│任負責人│ 黃偉博之自白及││ │日許 │路425號 │續貸予張家哲3萬5,0│,由黃偉│ 證詞 ││ │ │「祥順當│00元,且以月息8.3 │博負責接│2.被害人張家哲之││ │ │鋪」 │分之方式計算利 │洽。 │ 供述 ││ │ │ │息 │ │3.張家哲還款之匯││ │ │ │ │ │ 款申請書影本 │├───┼────┼────┼─────────┼────┼────────┤│十三 │104年7月│臺南市安│趁陳品瑀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間某日許│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黃偉博之自白及││ │ │路425號 │予陳品瑀1萬5,000元│,由黃偉│ 證詞。 ││ │ │「祥順當│,且以月息7.5分之 │博負責接│2.被害人陳品瑀之││ │ │鋪」 │方式計算利息 │洽。 │ 指述。 ││ │ │ │ │ │3.祥順當鋪電腦列││ │ │ │ │ │ 印資料。 │├───┼────┼────┼─────────┼────┼────────┤│十四 │104年7月│臺南市安│趁吳哲仁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17日 │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陳慶茂之自白及││ │ │路425號 │予吳哲仁6萬元,且 │,由陳慶│ 證詞 ││ │ │「祥順當│以月息8.3分之方式 │茂負責接│2.被害人吳哲仁之││ │ │鋪」 │計算利息 │洽。 │ 指述 ││ │ │ │ │ │3.祥順當鋪電腦列││ │ │ │ │ │ 印資料 │├───┼────┼────┼─────────┼────┼────────┤│十五 │104 年8 │臺南市安│趁蔡士元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月17日 │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陳慶茂之自白及││ │ │路425 號│予蔡士元4萬元,且 │,由陳慶│ 證詞 ││ │ │「祥順當│以月息7.5分之方式 │茂負責接│2.被害人蔡士元之││ │ │鋪」 │計算利息 │洽。 │ 供述 ││ │ │ │ │ │3.祥順當鋪電腦列││ │ │ │ │ │ 印資料 │├───┼────┼────┼─────────┼────┼────────┤│十六 │104年10 │臺南市安│趁吳致緯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月初某日│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黃偉博之自白及││ │許 │路425號 │予吳致緯3萬元,且 │,黃偉博│ 證述 ││ │ │「祥順當│以月息7.5分之方式 │負責接洽│2.被害人吳致緯之││ │ │鋪」 │計算利息 │ │ 指述 │├───┼────┼────┼─────────┼────┼────────┤│十七 │104年10 │臺南市安│趁許娉甄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月某日許│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黃偉博之自白及││ │ │路425號 │予許娉甄1萬5,000元│,黃偉博│ 證述 ││ │ │「祥順當│,且以月息7.5分之 │負責接洽│2.被害人許娉甄之││ │ │鋪」 │方式計算利息 │ │ 指述 │├───┼────┼────┼─────────┼────┼────────┤│十八 │104年10 │臺南市安│趁張逸豪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11月間│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黃偉博之自白及││ │某日許 │路425號 │予張逸豪7萬元,且 │,黃偉博│ 證詞。 ││ │ │「祥順當│以月息7.5分之方式 │負責接洽│2.被害人張逸豪之││ │ │鋪」 │計算利息 │。 │ 指述。 │├───┼────┼────┼─────────┼────┼────────┤│十九 │104 年10│臺南市安│趁呂育昇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11月間│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黃偉博之自白及││ │某日許 │路425 號│予呂育昇2萬元,且 │,黃偉博│ 證詞。 ││ │ │「祥順當│以月息6分之方式計 │負責接洽│2.被害人呂育昇之││ │ │鋪」 │算利息 │。 │ 指述。 │├───┼────┼────┼─────────┼────┼────────┤│二十 │104年11 │臺南市安│趁陳柏均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12月間│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黃偉博之自白及││ │某日許 │路425號 │予陳柏均3萬元,且 │,黃偉博│ 證詞。 ││ │ │「祥順當│以月息7.5分之方式 │負責接洽│2.被害人陳柏均之││ │ │鋪」 │計算利息 │。 │ 指述。 │├───┼────┼────┼─────────┼────┼────────┤│二十一│104年12 │臺南市安│趁蔡建智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月間某日│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黃偉博之自白及││ │許 │路425號 │予蔡建智4萬元,且 │,黃偉博│ 證詞。 ││ │ │「祥順當│以月息7.5分之方式 │負責接洽│2.被害人蔡建智之││ │ │鋪」 │計算利息 │。 │ 指述。 │├───┼────┼────┼─────────┼────┼────────┤│二十二│104年12 │臺南市安│趁陳裕峰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月間某日│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黃偉博之自白及││ │許 │路425號 │予陳裕峰1萬5,000元│,黃偉博│ 證詞。 ││ │ │「祥順當│,且以月息7.5分之 │負責接洽│2.被害人陳裕峰之││ │ │鋪」 │方式計算利息 │。 │ 指述。 │├───┼────┼────┼─────────┼────┼────────┤│二十三│105年2月│臺南市安│趁陳伯仲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間某日許│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黃偉博之自白及││ │ │路425號 │予陳伯仲5萬元,且 │,黃偉博│ 證詞。 ││ │ │「祥順當│以月息7.5分之方式 │負責接洽│2.被害人陳伯仲之││ │ │鋪」 │計算利息 │。 │ 指述。 │├───┼────┼────┼─────────┼────┼────────┤│二十四│105年2月│臺南市安│趁蔡明吉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間某日許│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黃偉博之自白及││ │ │路425 號│予蔡明吉3萬元,且 │,黃偉博│ 證詞。 ││ │ │「祥順當│以月息7.5分之方式 │負責接洽│2.被害人蔡明吉之││ │ │鋪」 │計算利息 │。 │ 指述。 │├───┼────┼────┼─────────┼────┼────────┤│二十五│105年2、│臺南市安│趁顏士庭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3月間某 │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黃偉博之自白及││ │日許 │路425號 │予顏士庭3萬元,且 │,黃偉博│ 證詞。 ││ │ │「祥順當│以月息7分之方式計 │負責接洽│2.被害人顏士庭之││ │ │鋪」 │算利息 │。 │ 指述。 │├───┼────┼────┼─────────┼────┼────────┤│二十六│105年2、│臺南市安│趁辛宗騏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3月間某 │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黃偉博之自白及││ │日許 │路425號 │予辛宗騏2萬元,且 │,黃偉博│ 證詞。 ││ │ │「祥順當│以月息7.5分之方式 │負責接洽│2.被害人辛宗騏之││ │ │鋪」 │計算利息 │及收取利│ 指述。 ││ │ │ │ │息。 │ │├───┼────┼────┼─────────┼────┼────────┤│二十七│105年4月│臺南市安│趁謝林玉煙需錢孔急│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13日 │平區民權│之際,於前開時地,│任負責人│ 黃偉博之自白及││ │ │路425號 │貸予謝林玉煙3萬元 │,由黃偉│ 證詞 ││ │ │「祥順當│,且以月息7.5分之 │博負責接│2.共同被告兼證人││ │ │鋪」 │方式計算利息 │洽、陳思│ 陳思明之自白及││ │ │ │ │明負責收│ 證詞 ││ │ │ │ │取利息。│3.被害人謝林玉煙││ │ │ │ │ │ 之供述 ││ │ │ │ │ │4.祥順當鋪電腦列││ │ │ │ │ │ 印資料 │├───┼────┼────┼─────────┼────┼────────┤│二十八│105年5月│臺南市安│趁楊漢平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9日 │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陳慶茂之自白及││ │ │路425 號│予楊漢平5萬元,且 │,由陳慶│ 證詞 ││ │ │「祥順當│以月息7分之方式計 │茂負責接│2.被害人楊漢平之││ │ │鋪」 │算利息 │洽。 │ 供述 ││ │ │ │ │ │3.祥順當鋪電腦列││ │ │ │ │ │ 印資料、客戶資││ │ │ │ │ │ 料、押當車輛借││ │ │ │ │ │ 用切結書、車輛││ │ │ │ │ │ 取回同意書 ││ │ │ │ │ │4.被害人楊漢平本││ │ │ │ │ │ 票 │├───┼────┼────┼─────────┼────┼────────┤│二十九│105年5月│臺南市安│趁黃挺瑋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11日 │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陳思明之自白及││ │ │路425號 │予黃挺瑋4萬元,且 │,由陳思│ 證詞。 ││ │ │「祥順當│以月息5分之方式計 │明負責接│2.被害人黃挺瑋之││ │ │鋪」 │算利息 │洽。 │ 指述。 ││ │ │ │ │ │3.被害人提供之貸││ │ │ │ │ │ 款廣告。 ││ │ │ │ │ │4.祥順當鋪網路列││ │ │ │ │ │ 印資料。 │├───┼────┼────┼─────────┼────┼────────┤│三十 │105年5月│臺南市安│趁吳柏陞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14日 │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陳慶茂之自白及││ │ │路425號 │予吳柏陞3萬元,且 │,由陳慶│ 證詞 ││ │ │「祥順當│以月息7.5分之方式 │茂負責接│2.被害人吳柏陞之││ │ │鋪」 │計算利息 │洽。 │ 供述 ││ │ │ │ │ │3.祥順當鋪電腦列││ │ │ │ │ │ 印資料 │├───┼────┼────┼─────────┼────┼────────┤│三十一│105年6月│臺南市安│趁吳洵德需錢孔急之│蘇仁斌擔│1.共同被告兼證人││ │7日 │平區民權│際,於前開時地,貸│任負責人│ 陳思明之自白及││ │ │路425 號│予吳洵德4萬元,且 │,由陳思│ 證詞 ││ │ │「祥順當│以月息7分之方式計 │明負責催│2.被害人吳洵德之││ │ │鋪」 │算利息 │繳利息。│ 供述 ││ │ │ │ │ │3.祥順當鋪電腦列││ │ │ │ │ │ 印資料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