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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泰明

李凱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泰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凱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李凱益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前科,未構成累犯。至於被告李泰明有詐欺之前科,於100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李泰明於101年1月1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李泰明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因家人(即被告李泰明之妻,被告李凱益之母)與告訴人有債務關係,不滿告訴人向法院對其家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用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方式,告知將對其及其家人之人身安全造成不利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受到威脅之狀態,實應嚴懲,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其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世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