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元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3月31日18時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86年2月,殘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拋錨,經不知情之友人陳三元介紹,委由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雅比斯汽車電機行的甲○○修理。甲○○於拆解檢查車輛後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等處需整修,並更換多數零件,所費不貲,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LINE即時通訊軟體,寄送文字及圖案訊息至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整修引擎、更換零件細項及價格,並確認乙○○是否同意引擎整修及更換零件。詎料,乙○○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整修及更換零件費用已遠超過汽車殘值,其並無給付修理費用之意願,仍傳訊息應允甲○○,致令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乙○○同意維修並有給付修理費用之意願,而依約續為引擎整修及更換零件。嗣於103年4月7日中午12時20分,上開自用小客車維修完畢,乙○○在雅比斯汽車電機行內,詢問甲○○修理費用,經甲○○告知為5萬6550元,乙○○則請求甲○○算整數減低修理費用,甲○○始應允收取整數5萬6千元。乙○○遂以購買飲料為由,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上址,並與甲○○約定隨後給付修理費用。然乙○○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後即未再返回,甲○○因未見乙○○返回給付修理費用,而向陳三元告以上情,陳三元建議甲○○報警究辦。甲○○為免滋生困擾,仍於103年4月8日至15日間,持續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寄送訊息予乙○○,要求給付修理費用,乙○○雖多次應允,然遲未給付,且至終未返回雅比斯汽車電機行,甲○○始知悉乙○○自始無給付修理費用之意願,然已受有前揭之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認屬實,核與證人甲○○、陳三元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雅比斯汽車電機行請款明細3張、行動電話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24張及聊天紀錄4張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堪認定。又考量被告於103年間即有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02號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再由甲○○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之態度,益徵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欠佳,卻讓甲○○修車而無法清償修車費用,動機及行為皆可議。又被告屢屢表示願意清償,但未付之實行,一再拖延;再者,被告曾有侵占、竊盜、妨害性自主、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易緝卷第4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查:因本案起訴後甲○○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本院105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本院考量甲○○日後仍有透過上開訴訟獲償之可能,倘再對被告諭知此部分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