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壹叁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政忠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 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22時28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開啟頭燈,在臺南市○區○○街與公園南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於偵查機關尚未有跡證懷疑前揭犯行前,主動交付藏放於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告知警方前揭車輛內中控台遮光墊底下尚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上3 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為1.313 公克)及吸食器1 支,而為警當場實施附帶搜索而扣案,復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9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及扣案之吸食器1 支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且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0 時30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毒偵卷第26頁)。又扣案之3 包白色結晶體,經警初步檢驗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呈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420 公克、0.141 公克、0.785 公克,驗餘淨重則分別為0.409 公克、0.131 公克、0.773 公克,驗餘合計重
1.313 公克,此有臺南市政府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毒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
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聲停戒二字第235 號聲請停止戒治,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27日出監,所涉刑罰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224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1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未開啟頭燈而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藏放於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告知警方尚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支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頁),而斯時員警既係因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而非因執行特定勤務或發現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可疑跡象而為盤查,是本件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或有任何跡證而可合理懷疑其所犯之本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時均坦承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財」之男子(見警卷第7 頁、毒偵卷第21頁反面),然均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惕,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3 包白色結晶體,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且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420 公克、0.141 公克、0.78
5 公克,驗餘淨重則分別為0.409 公克、0.131 公克、0.77
3 公克,驗餘合計重1.313 公克,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3頁),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3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
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毒偵卷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