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B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下稱甲男)係0000000000(民國九十一年生,案發時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下稱乙女)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平日共同於臺南市南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居住、生活。被告明知乙女係因親屬關係而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且正處少女時期,對兩性觀念之認知、性自主決定、判斷及同意能力尚未臻成熟,竟罔顧人倫,對乙女為下列行為:㈠於一0四年一、二月間某日晚上,在住處房間內,利用其陪乙女睡覺、乙女已入睡之際,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以違反其意願方式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以手強摸乙女之胸部及下體,經乙女驚醒並表示拒絕後,仍繼續為之,藉此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一次。㈡於一0四年一、二月至一0五年三月間之某日,於住處客廳內,利用陪乙女看電視之機會,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以違反其意願方式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不顧乙女之拒絕,以手強摸乙女之大腿,藉此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一次。㈢甲男食髓知味,復於一0四年一、二月至一0五年三月間之某日晚間,在住處房間內,利用陪乙女睡覺之機會,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以違反其意願強制猥褻及性交之犯意,先以嘴吸允乙女之胸部,嗣將其手指伸入乙女之陰道內,藉此對乙女為強制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㈣於一0五年三月下旬某日,在住處房間內,利用其陪乙女睡覺之機會,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以違反其意願方式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以手強摸乙女之胸部,而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一次。而認被告上開㈠㈡㈣部分涉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上開㈢部分,則係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嫻、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乙女母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乙女一0五年五月間之札記、與同學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女就讀國中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C】、輔導室個案輔導紀錄表(含證人李○惠與乙女補習班老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一0五0三三二二八三0號測謊鑑定書及測謊相關資料等為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供稱:乙女母親因認為其與乙女互動較少,伊曾陪女兒一起睡約一、二個月,但是都只有在乙女房間陪十幾分鐘,有時伊在乙女房間不小心睡著,乙女母親忙完也會來叫伊起床回渠等房間睡,伊與乙女只有父女間擁抱,並未對乙女為任何猥褻或性交行為。
四、關於起訴事實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一0四年一、二月至一0五年三月間之某日,在住處「客廳」內,利用陪乙女看電視之機會,不顧乙女之拒絕,強行撫摸乙女大腿而對其為猥褻行為(即前述起訴事實㈡),而證人林○嫻即乙女導師固於偵查中證稱:乙女一開始跟我聊到這件事是用比較隱晦的方式,當時大概是她國二下學期,一0五年五月間的事,她跟我聊到大義滅親,說如果做了不好的事,是真的可以把他滅了嗎,我就問她為什麼會這樣說,發生了什麼事,後來她就講出她父親會摸她的身體,具體的情形是,她在睡覺,她父親會來陪她睡覺,然後摸她身體,她一開始沒有講是摸何部位;另外她也有講到在家中客廳,爸爸會摸她的大腿,她大概就是講到這二部分等語(見偵卷第三五頁),而證稱乙女曾告知林○嫻有關被告曾在客廳摸其大腿一事。然證人林○嫻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其親身經歷,而係聽聞乙女陳述,乙女告知師長之內容是否真實,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惟觀諸乙女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未曾證稱被告有在客廳內,不顧其反對而強行撫摸其大腿行為,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得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起訴事實㈠㈢㈣部分:
(一)被告為乙女父親,於九十三年間雖與乙女母親離婚,然離婚後未久,仍與乙女母親、乙女同住在台南住處,知悉乙女之年紀,此為被告所坦承,復據證人乙女母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七九頁反面),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乙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其上之年籍資料可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乙女於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警詢時雖指稱:於一0四年一、二月份起至一0五年一、二月份期間約為一年,在這一年期間平時在家我會跟爸媽在房間看電視,平常我會躺在床上看電視並蓋被子時爸爸就會亂碰我的胸部,爸爸是抱我的時候手就會碰到我胸部,我不確定爸爸是有意或無意的,他這個動作會讓我覺得不舒服,我不會對他說,但我就直接將爸爸的手推開,他還是會亂碰我的胸部,爸爸除了會亂碰我胸部外還會用手指觸碰我的下體,碰觸下體的時間我不能確定何時,剛開始約一個禮拜一次,到後面約二、三個禮拜一次,爸爸是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沒有用性器官,我會用翻身保護我自己,做這個事情的時間就是在一0四至一0五年間和上面一樣,地點有我的房間或是爸媽的房間都有,爸爸除了對我做手指插進陰道及碰觸胸部的行為外,還有對我做親吮我胸部的行為,爸爸親吮我的胸部時我還來不及反應爸爸就停止動作,另將手指插進我的陰道時我會翻身或推開爸爸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過程當中你沒有講話,你只有用動作閃開,將爸爸的手撥開?)是;…(剛才提到你的父親曾經用手指觸碰你的下體,是否可以確認到他是否有插入的動作?)有插入性;(所以他第一次觸摸你的胸部,是否可以記得什麼時間?)忘了,只能記得大概,一0四年的年初,可能是前後,最後一次摸我的胸部應該是一0五年三月二十幾日;(所以他第一次觸摸你的下體,是否可以記得什麼時間?)摸跟插入是差不多的時間,也跟摸我的胸部差不多時間,第一次是在一0四年的年初前後,最後一次一0五年一、二月,時間我不太確定;…(但是他觸摸你胸部或下體,有時候是在看電視的時候嗎?)我不清楚他是故意,還是無意」等語(見他字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而觀諸證人乙女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
⒈乙女就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時間、地點,於警詢供稱是在爸媽
房間看電視時,時間係自一0四年一月、二月間至一0五年一、二月間,且不確定被告是有意或無意,於同日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時間係自一0四年年初前後,最末次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幾日,地點則全未表示,對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有在看電視時撫摸其胸部,證人乙女未明確針對問題回答,而證人乙女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係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一分至同日十五時五十二分,偵訊筆錄係於同日十六時五分開始製作,顯然證人乙女製作警詢筆錄後隨即接受檢察官偵訊,然其對於被告最末次撫摸其胸部之時間,同一日之回答已出現一0五年一、二月間,以及一0五年三月二十幾日之差異,且對於檢察官詢問撫摸胸部之情狀是否為看電視時,亦未直接回答,證人乙女指述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情節,顯然已有矛盾之處。再者,證人乙女警詢證稱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情形,係在爸媽房間看電視時,被告會撫摸其胸部(偵查中則未證稱具體情節),不確定被告是有意無意,且未證稱被告撫摸胸部時,同時有摸其下體行為,故證人乙女警詢指述之內容,亦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在住處房間內,利用其陪乙女睡覺、乙女已入睡之際,以手強摸乙女之胸部及下體,經乙女驚醒並表示拒絕後,仍繼續為之」(前述起訴事實㈠)、「在住處房間內,利用其陪乙女睡覺之機會,以手強摸乙女之胸部」(前述起訴事實㈣)情形不同。
⒉又證人乙女雖於警詢指稱被告有以嘴親吮其胸部,然於同日
檢察官偵訊時,則完全未提及此節,若被告有對其為強行親吻胸部之行為,證人乙女理應會有深刻之記憶,豈會於檢察官詢問時,對於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隻字未提?再者,證人乙女警詢證述被告親吻其胸部之情節,係在其來不及反應時即停止動作,且未指稱被告係親吮其胸部後隨即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與公訴意旨主張「利用陪乙女睡覺之機會,先以嘴吸允乙女之胸部,嗣將其手指伸入乙女之陰道內」(前述起訴事實㈢)情形顯然不同。
⒊再就被告以手摸乙女下體、以手指插入乙女下體情形,證人
乙女於警詢指稱被告以手摸下體、手指插入之時間係在一0四年一、二月間至一0五年一、二月間,地點在乙女房間及父母房間,其會以翻身或推開之方式保護自己,於偵查中證述之行為時間雖亦為一0四年年初前後至一0五年一、二月間,但未敘及具體行為態樣、行為地點,於檢察官詢問有無在看電視時觸摸下體,僅答稱不知被告是故意抑或無意,是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對於被告以手指撫摸、插入其下體之情節,供述極為簡略,是否確實有此事非無疑義,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內容,均未證稱被告係同時以手摸下體及胸部,亦未指稱被告親吮胸部後隨即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在住處房間內,利用其陪乙女睡覺、乙女已入睡之際,以手強摸乙女之胸部及下體,經乙女驚醒並表示拒絕後,仍繼續為之」(前述起訴事實㈠)、「利用陪乙女睡覺之機會,先以嘴吸允乙女之胸部,嗣將其手指伸入乙女之陰道內」(前述起訴事實㈢)情形顯然不同。再者,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對其為手指插入下體之行為,然因乙女於偵查中拒絕進行驗傷診斷,於本院審理時亦拒絕進行相關驗傷檢查,有職務報告及本院訊問乙女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五八頁反面),因此本案並無相關之驗傷診斷結果,得以證明乙女身體檢查結果有符合手指插入陰道之處女膜相關跡證,被告是否確實有對乙女為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除證人乙女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實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
⒋況依乙女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就本案其係以翻身、推
開之方式反抗被告,並無大聲呼救等積極反抗行為。然證人C115035即乙女之主責社工於本院證稱:乙女是一個非常有主見的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證人林○嫻即乙女導師於本院證稱:乙女一年級進來是全班功課最好的,後來成績有下滑,但是國三會考的時候是全班考最好的,畢業之後考上台南女中,乙女反應很快,會想到同學想不到的解釋或原因,其實乙女來告訴我們的時候,她都已經查過相關的規定,將來她可能會怎樣,爸爸可能會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反面、第一0七頁反面、第一一三頁),參以依前述,乙女於偵查中明確拒絕進行驗傷診斷,表示此為其人權,於本院審理時亦拒絕接受驗傷診斷,有前引之職務報告及本院訊問乙女筆錄可參。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以及乙女對於拒絕驗傷一事之堅持,顯然乙女並非個性軟弱,而係有自己想法並且會捍衛自己想法之人,並且會主動查詢所需資訊,參以乙女於警詢證稱被告行為時並無以凌虐、暴力、脅迫、恐嚇之方式為之,復未證稱被告係利用其母親不在家時為之,若被告確實有頻繁對乙女為撫摸胸部、下體、手指插入下體行為,乙女並非個性軟弱、不知如何反應之人,自可大聲向屋內母親呼救,或以鎖門方式應對,豈會任由被告多次得逞,於其證述之長達一年期間均無積極反抗、或尋求保護自己之應對方式?是證人乙女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情詞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三)再者,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指證被告有對其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然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0五年有分別到警察局、地檢署做陳述,是否有印象?)有;(妳當時候跟警察、檢察官講的話都是事實嗎?)不完全,很多不是;(妳之前在警察局,妳講過妳爸爸有用手或者嘴巴去碰妳的胸部,有無此事?)沒有;(沒有這樣的事情?)對;(妳之前還提過妳爸爸有用手指頭插入妳的陰道裡面,有無此事?)沒有;(當時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邊為何要這麼說?)當初那個時候就是功課逼太緊,然後就有點想要離開家裡面,不知道用什麼方法,後來在網路上看到一些東西,就想說可能可以這樣講,沒有想到會變那麼嚴重;(妳當時這件事情是不實在的,就是假的,為何妳還寫在週記上?)就是想說說謊之前可能要打個草稿,然後大家才會相信;(妳說說謊之前要打個草稿?)就是大家才會相信,如果妳都用講的可能覺得比較不會有人相信;(有一個叫吳○翰的,這個人是誰?)之前的同班同學;…(提示警卷第二十頁LINE對話紀錄,紀錄記載『偶爾我們在看電視,他的手還是會亂抓上面的』妳寫的這些話到底是有發生的事情還是沒有發生的事情?)沒有;…(妳這邊寫的『我爸可能會得寸進尺』、『把他的手推開,試圖拒絕沒有用』、『如果我爸被關』,這個部分都是假的?)真的;(妳的意思是說妳爸爸還是有摸妳?)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查過那些東西,然後知道如果這樣應該是會被關的,就是那時候沒有想說會造成家庭可能有些很難過還是什麼的;…(既然妳當時不知道會造成這麼嚴重的事,那妳現在為何願意把實情說出來?)就是我爺爺得癌症,快要死掉了,我想說可能給他一個交待吧這樣;…(我怎麼知道妳今天講的是事實?)你可以看你自己想怎麼判斷,因為我講的你也不一定會相信;…(妳剛跟律師說因為課業壓力,所以謊稱妳爸爸對妳有性侵或強制猥褻的行為,這兩個有何關聯性?妳這樣講不是反而會讓妳爸爸被關嗎?)那時就覺得大家可能會把心思放另外一件事情上面,然後我也可以去別的地方住還是怎樣;(別的地方住,妳要去住哪裡?)可能觀念不夠清楚,想說可能可以去寄養家庭之類的;(妳是讓妳爸爸被關,來達到妳去住寄養家庭的目的嗎?)對;…(妳當時有跟你們國中的導師講這件事?)對;(為何會想跟她講?)應該說不知道先跟誰講,因為感覺上會先跟導師講;(妳希望導師這邊的管道來達成最後去寄養家庭的目的,是這樣嗎?)對;…(妳在警局、檢察官偵查時,妳有講爸爸有摸妳的胸部、大腿、下體,而且有用手指插入妳陰道,這些事情都是真的嗎?)不是;(若不是的話,為何妳會在札記上跟老師說『他』做錯事了?)那是一個起頭,如果寫一篇作文要有一個起頭;(如果是一個起頭的話,妳為何只有寫做錯事,而沒有明白地寫說,因為妳的目的就是要說這件事情對不對?)我想讓老師自己來問我;(所以老師就來問妳了是不是?)對;…(妳在跟吳○翰的對話中還有提到『如果我爸被關,我媽怎麼辦,她是無辜的』、『畢竟決定權在我身上』?)對,那個時候就是,講是那樣講,因為覺得可能可以拿出來給大家看。就是它只是一個媒介;(什麼是媒介?)就妳現在看的這個訊息,那只是一個媒介,原本我要在法院上講的,就是可能只是要讓大家相信我,所以就故意寫這樣,可是那時候其實並沒有想到,那時候講出來的話不是真的心裡面那樣想;…(妳後來為何又在札記裡面寫給老師?)說謊要有一個劇情,如果妳好像都很直接就講,那聽起來就很像在說謊,我原本就不是想讓大家覺得我在說謊,那是因為爺爺癌症的關係,我才想要講實話;(妳是說這個事情從頭到尾都是妳捏造出來的嗎?)對;(妳再看第二份,妳說在後面的那個札記,妳在第二份札記中有提到安置跟寄養家庭的問題對不對?)對,那個我查過才講的;(妳查過才講的?)網路上都查得到那些資料;…(妳說妳當時是為了課業壓力或想要離開原生家庭,所以妳才會編造了那個故事?)對;…(可是妳這個營造出來、講出來的時候妳知道它的嚴重性很大對不對,爸爸可能真的會去關?)那個時候知道他會被抓去關,但是我沒有同理到人家在想什麼,我只是想到自己的事情而已,並沒有去想那麼多,所以我知道會怎麼樣;…(可是妳在警察局的時候,妳同時說爸爸在抱妳的時候,手會碰到妳的胸部,但是妳也不確定爸爸是有意或者是無意的,因為妳同時也講了,我也不確定他是有意或無意的,那是故意的是不是?)那故意那樣講的;(為何妳要故意那樣講?)我覺得有的時候就是妳不要講得太直接還是怎樣,可能有點拐彎抹角,讓人家不知道妳在講什麼,會更容易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七二頁反面)。是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對其為撫摸胸部、下體、手指插入下體、親吻胸部之行為,係因當時想法偏差,欲離開原生家庭,因此事先書寫札記、與同學為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先行鋪陳,再藉由導師此管道揭露本案,以達到可離開原生家庭之目的,則乙女就被告有無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撫摸胸部、下體、手指插入下體、親吻胸部之行為,前後證述內容迥異而有明顯矛盾,益徵證人乙女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乙情之憑信性,實有疑義。
(四)又性侵被害兒童之證言非無證據能力,但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兒童陳述被害之經過有關聯性,但與兒童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故如以被害兒童之父母、家屬或老師等關係人為證據方法,以其等具結之證詞,資為補強被害兒童之證言者,即應就該證人之「證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被評定為與被害兒童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兒童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但就其等自己之經歷見聞,或肩負輔導學生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及通報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義務之各級中小學校(含依特殊教育法實施之特殊教育)老師針對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詞,則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一○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公訴人雖以證人林○嫻、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本案之證
據,而證人林○嫻固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跟我聊到這件事是用比較隱晦的方式,當時大概是她國二下學期,一0五年五月間的事,她跟我聊到大義滅親,說如果做了不好的事,是真的可以把他滅了嗎,我就問她為什麼會這樣說,發生了什麼事,後來她就講出她父親會摸她的身體,具體的情形是,她在睡覺,她父親會來陪她睡覺,然後摸她身體,她一開始沒有講是摸何部位;另外她也有講到在家中客廳,爸爸會摸她的大腿,她大概就是講到這二部分,後來我沒有再問或聽她提到被摸的位置,她跟我提到就是她父親會趁她睡覺時摸她身體,我覺得應該不只一次,她有跟我提過一開始她以為是不小心碰到,後來有陸續發生之後,她才覺得不舒服,客廳摸大腿的事我也不確定是否只有一次等語(見偵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是看到乙女所寫的一0五年五月四日那篇札記,我有問乙女,她就有跟我說,當時乙女的情緒應該沒有到很誇張的程度,她其實在問我們之前自己已經把法條資料都查過了,乙女有沒有跟我提到父親摸她身體那個部位我不記得了,她並沒有提到說她有抗拒父親,父親還是一直摸她這件事,我剛剛有看到起訴的四點,有些是乙女沒有提過的事情,是我今天第一次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一六頁);證人李○惠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起初是因為乙女的導師透過聯絡簿察覺到異狀,就跟我們輔導室反應,我們輔導組長了解初步情形後,有先做通報,之後才由我繼續進一步了解狀況,並跟孩子談,我主要側重在這種事發生前有無什麼徵兆,讓我們後續可以防免類似的事發生,過程中她就跟我聊到因為小時跟爸爸關係比較疏離,媽媽希望他們父女親近一點,於是爸爸就會在晚上的時候進房跟她睡,不會睡到隔天早上,會在半夜就離開,她說在睡的過程中,父親的手會摸她或抱她,她覺得不舒服,但她也不敢講,她會用手推開,父親在推開後可能會稍微收斂些,但之後又會再繼續摸她或抱她,讓她感覺不舒服,乙女除了提到摸及抱之外,沒有提到被告還有更誇張的舉動等語(見偵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而證人林○嫻、李○惠與本案固無利害關係,並無虛捏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然證人林○嫻、李○惠上開證述之內容,係聽聞自證人乙女所述,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累積證據」,實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況證人林○嫻偵查中證稱其聽聞乙女講述之內容係在客廳看電視時會摸大腿、睡覺時會抱、摸她,證人李○惠偵查中證稱乙女講述之內容為睡覺時會摸她、抱她,沒有其他行為,俱與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內容未完全相符,上開不符之處雖有可能係因乙女未將完整經過向師長說明,然亦有可能係因乙女講述之內容非其親身經歷,非本於實際記憶講述所肇致。
⒉另卷附台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
情摘要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乙女一0五年五月間之札記、與同學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女就讀國中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C】、輔導室個案輔導紀錄表當中有關乙女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均係聽聞自乙女之轉述,本質亦屬乙女之陳述,以上證據俱是與乙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依照前揭說明,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⒊又乙女就讀國中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C】,其上雖記載「
週末協調後,家長願意承認事件,但媽媽還是覺得爸爸不是故意的,是睡夢中不小心、無意識碰觸」,填載上開內容之乙女導師林○嫻則於本院證稱:「(提示彌封袋內輔導資料紀錄表,這份紀錄表上老師有寫到『週末協調後,家長願意承認事件』,妳實際上跟哪位家長接觸之後才寫出這樣的文字?)我這樣看起來應該是學務主任告訴我的,不是我協調的;(並不是妳親自跟家長接觸之後,妳的判斷而是其他同事轉述的?)對;(這個協調妳本身有無參與?)我沒有參與;(是否知道何人參與這個協調?)我猜測可能是學務主任,因為後來爸爸有打電話給學務主任問孩子去哪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及反面);證人高○玲即乙女就讀國中之學務主任於本院證稱:「(妳處理這件事的過程有無與家長接觸?)應該是沒有,我沒有直接與家長接觸,如果有是電話,我這邊有點忘記了,應該是沒有直接面對家長;(有無請家長到學校面對面坐下來討論這件事?)因為我跟乙女家長有面對面的討論,我印象比較深是在會考的時候,但是應該不是討論這件事,應該是討論其他的事情;(提示○○國中學生輔導紀錄表【C】,有無見過這整份的輔導資料紀錄?)沒有,我沒有看過;(『在週末協調後,家長願意承認事件』,是否知道有週末協調這件事?)我忘記了,應該是有,但是我沒有參與,我沒有參與週末協調,我知道有跟家長去做協調,但不是學務處這邊;…(是否知道協調結果為何?)不知道;(去跟家長週末協調是哪位老師?)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反面至第一三二頁反面)。是上開輔導紀錄內容非填載者林○嫻親身經歷,而係聽聞他人轉述,且實際轉述者已不明,故證人林○嫻填載之「家長承認事件」,實際上係何位家長?承認之內容為何均不明,尚難以該具體情形不明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即認被告前曾坦承有為本案犯行,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再前述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C】,導師尚記載「在札記中透露想自殺的訊息」,其上生活適應「焦慮症狀」當中,乙女二年級之紀錄為「失語」,而證人林○嫻亦於本院證稱:原本在問問題的時候,乙女反應很快,可以很流暢回答問題,可是這件事情之後回到學校來,有一段時間她幾乎沒有辦法,乙女在國一、國二時還是我們學校派出去演講比賽的選手,可是那個時候乙女就完全不行,然後到國三的時候,乙女也是沒有辦法,她這種情形是事件揭露之後才有,她自己也說不上來為什麼,那段時間變得很容易緊張,連跟我單獨對話的時候都會卡住,更不要說站出來面對大家,她說她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反面至第一0八頁、第一一五頁反面至第一一六頁)。則證人乙女向師長揭露本案後,雖有一段時間不易在他人面前暢所欲言,並曾有想自殺之念頭,但對乙女心理、情緒造成影響之人、事、物等因素,多端且複雜,無法排除「後悔說謊」、「不耐煩一再出庭作證」等原因,非必定緣於遭被告性侵之故,是不能以乙女向師長揭露本案後有前述不良情緒、不易在他人面前談話之特徵乙節,即遽為乙女先前對被告不利之指證為真實可採之認定。
(六)末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從而,測謊結果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判決參照)。檢察官雖以被告在接受測謊時,就「你有沒有用手指伸入被害人的下體?」、「你有沒有用手指伸入被害人的生殖器?」等問題,均呈現「不實反應」,提出法務部調查局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一0五0三三二二八三0號測謊鑑定書及測謊相關資料作為證據(見偵卷二十頁至第三十頁)。然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非僅止於被告說謊一項,而乙女上開對被告強制猥褻、性交行為之指述,有前開重大可疑之處,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亦難僅憑該測謊結果,作為論斷乙女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
六、綜上所述,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指述有關起訴事實㈡之內容,另就起訴事實㈠㈢㈣部分,乙女有關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指述並非無瑕疵,亦無就其他方面調查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具獨立證據價值之補強證據存在,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起訴書所指對乙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強制猥褻、性交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朝智、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