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界因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界因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賴界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續執行其他拘役部分)。詎仍不知警惕,其於106年2月6日5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臺南火車站附近之公車站亭後方時,見代號106S00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在該處快走運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自A女後方強行熊抱A女,並一手摀住A女嘴巴、另一手向下撫摸A女胸部,且A女雖驚嚇大叫並反抗,賴界因仍持續撫摸A女胸部長達10至15秒,透過上開強暴手段而對A女進行猥褻行為,嗣賴界因見有路人經過,始鬆手逃逸。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賴界因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日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6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強制猥褻、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妨害風化等犯罪經判刑處罰後,猶未知克制警惕,又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使告訴人承受自主權及身體遭侵犯之苦痛,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犯行時間非長、所施手段亦未對告訴人造成重大傷害,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針對被告進行鑑定,認為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而性成癮對犯罪行為之影響大過酒精,建議長期接受性治療,以增進被告控制衝動之能力而降低再犯機率等情,有該醫院104年1月9日(104)美分字第000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見審卷第51至55頁),且臺南市政府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稱所列管之性侵害加害人即被告,因其生活及工作狀況欠穩,導致再犯風險維持中高而無法下降,綜觀其整體表現,經社區處遇後仍難以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經性侵害犯罪害人評估小組會議員評估建議進行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該府106年8月11日府社家字第1060839451號函1份可憑(見審卷第41至44頁),則日後執行機關尚宜就被告有無刑法第91條之1或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之適用,予以適當衡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