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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侵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堯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間,自稱「冠宇」,而以修圖照片,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A女)後,即於同年10月2日,以至北門路逛街為由,積極邀約A女第一次見面,經A女不疑有他而應允後,辛○○即於次(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中西區府連路上搭載A女,辛○○待A女上車後,因A女質疑辛○○長相與網路上照片不同而不悅,辛○○即於車程中質問A女與其之關係為何,雙方並因此生有爭執,詎辛○○竟乘機直接將A女載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A女見狀後不知所措,辛○○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旅館208號房內,以拉扯阻止A女離去及使用手機,並以「如不發生性行為,要找十幾個朋友來跟你玩」等語脅迫A女,且強脫A女衣物等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進而將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於同年10月8日至丙○○婦產科求診後,始經丙○○醫師察覺有異而建議其至成大醫院進行驗傷採證及向警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A女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A女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丁○○、庚○○、丙○○於偵訊中之證述,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A女自書被害經過文件、A女手寫行事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成大醫院A女病情摘要、丙○○婦產科診所病歷用紙,因受A女誤導而臆測A女受性侵,且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害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不符合例外得做為證據之要件

,確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另A女自書被害經過文件、A女手寫行事曆,其本質與A女自己的陳述相同,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A女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丁○○、庚○○、丙○○於偵訊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A女、丁○○、庚○○、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是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的情況,而讓上開A女、丁○○、庚○○、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應負舉證之責任,不能空口白話,即認為有此例外情況存在,而A女、丁○○、庚○○、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除書狀主張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外,並無提出任何上開A女、丁○○、庚○○、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第2項規定,並無須經對質詰問始具證據能力,故被告選任辯護人在未能提出本件A女、丁○○、庚○○、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未經對質詰問,即認為不具證據能力,顯與法不合。更何況,A女、丁○○、庚○○、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被告對質詰問權已獲滿足,故上揭A女、丁○○、庚○○、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為合理之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成大醫院A女病情摘要及丙○○婦產科診所病歷用紙之記載,均是醫師執行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另丙○○醫師於病歷用紙上記載:「神色異常,問出被網友性侵,轉成大急診」等語,也是丙○○醫師在執行醫師業務過程中親自見聞之事項,而記載於病歷用紙,與其執行醫師業務密切相關。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104年10月2日與A女在「御宿汽車旅館」208號房內為性行為,惟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所指稱之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我是被冤枉的,我沒有強迫她發生性關係」、「我們就只是很正常的男女朋友進去,但我不知道為什麼發生完關係她就整個這樣子,因為也是她講說今天發生關係完我們不要聯絡,因為她怕有人家會報復,我也跟她講好互刪,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搶過她的手機,一樣都是依她順著她去做,如果今天我真的是像她這樣所講的話,我相信她現在的傷害應該會更大」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重點在於被害人A女有無表示拒絕的意思,我們認為當時A女並沒有拒絕跟被告發生性關係:⑴在汽車賓館時,被害人自己也講說有看到另外一扇門,根據警方去向賓館調查,本件因為還沒有清潔所以需要由清潔人員先去做一些工作,這個時間也說需要1、20分鐘,縱使時間再少的話,我們認為被害人講說她的反應遲鈍,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們認為這樣的說法是應該有所保留,更何況被害人也自己講說她有滑手機,也有去求救,就這一點來看的話,我們認為當下被害人的反應並不是所謂智能不足的人,所以被害人應該是在一個正常的狀況下。⑵鑑定報告中,無論是心理師跟社會工作師或是負責精神鑑定的精神科的醫師其實都有提到,被害人沒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如果她是遭性侵的話,這個應該是不會那麼快就所謂的沒有,即便這個時候她是在智商邊緣,她既然自己講當下是有那種恐懼,應該她是會跟隨著很久的時間都還是在,不過從這個鑑定報告看起來是沒有;⑶被害人第一次去丙○○醫師那邊求診的時候,醫師也提到是第二次以後她覺得被害人怪怪的,所以才問,第一次並沒有覺得被害人怪,所以也沒有去問這些事情,也沒有懷疑這方面的事情,我們看A女自己的日記,她有寫到她去看婦產科的醫生並不是說因為有性侵還是什麼,她是怕說有染到疾病或者是其他的原因,如果是這樣的話,第二次再到丙○○醫師診所去看診已經是在三天後,這之間是否因為被害人心裡面的轉折以致她在陳述時做了不真實的陳述,接著後來在成大醫院去治療,就是在精神科也好,在急診也好,其實那些病歷資料所寫的,都是根據被害人A女她自己的主述所寫下來的,未必是正確;⑷證人戊○○其實他們的工作是在於以後的輔導,對於本案如何發生的他們是不會去問,就這樣一個功能的話,她裡面所寫到的說有被網友性侵,充其量也只不過是這個被害人自己的說法而已,當然還是有存疑;⑸至於有關手機的資料被刪,這一部分也不能證明因此就是有強迫她來進行性行為,因為被告也自己講說是大家以後不做男女朋友,要互刪手機,本件也沒有證據去證明被告是為了怕事跡敗露,強迫被害人去刪掉她手機的資料,也沒有這方面的證據足以佐證;⑹其他庚○○等兩位證人的證述,她們在偵查中的講法跟被害人A女自己的講法是有出入的,我們也認為這個充其量也只不過是事後證人從A女去得到這個案情的資料,如果是從A女得到這個資料的話,她在檢察官偵訊時再說出來,我們認為說這個只是傳聞證據而已,尚不致於作為證明被告有犯罪的證據。」等語。

三、被告坦承於案發時間曾與A女到「御宿汽車旅館」208號房內,並為性行為乙節,除有被告之自白外,並有A女之指訴、案發旅館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旅客付款明細單、車號0000甲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成大醫院105年2月3日成附醫醫字第1050002201號函文所附A女病情摘要表及病歷(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等資料)、候娟妃婦產科診所病歷紙4紙等證據可佐,堪信就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與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發生性行為是A女同意云云,A女則否認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並指稱是遭被告以強暴、脅迫之違反意願方式強制性交得逞。是以,本案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否違反A女的意願。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與一般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是以使被

告受刑事處分為其目的,故一般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其指訴內容是否屬實容有質疑之處。惟本案告訴人之告訴,是因為自陳遭受被告性侵後,下體出血,故前往婦產科診所就診,於回診時因醫師丙○○依其長期看診之經驗,察覺有異而問出遭性侵之事,經醫師建議轉往成大醫院驗傷,始經醫院依性侵害防治相關程序啟動調查。是以,告訴人A女一開始並非為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而提出本件告訴,合先敘明。

㈡A女於偵訊中具結後就被害過程證稱:「(問:你上他的車時

,他載妳去哪裡?)他開門我才知道是他的車,我們在車子裡面有談話,他問我我們是什麼關係,他問完不符合他心裡的答案,他就不爽,一直開車到汽車旅館」、「(問:什麼叫不符合他心裡的答案?)因為他認為我喜歡他,但我只是把他好朋友看,進車才發現他跟網路上照片不一樣」、「(問:他載妳到汽車旅館門口時,你有跟他表示什麼嗎?)我那時很慌,不知道怎辦,心裡想求救,但我慌掉了,不知道怎辦」、「(問:進到汽車旅館房間?他對妳做哪些事情?)進去後,我先觀察環境,有看到另外一扇門,想求救,但他把我拉住,我有打110報警,但他說如果再用手機的話,要我把手機摔壞,我有按110撥出,但還沒通我手機就被搶走,他就威脅我,叫我馬上把衣服脫掉,不然就叫10幾個朋友來跟我玩,我不要,他就說要我支付他工作還有旅費,不然就是要我跟他一對一在床上玩,我都說不要,我們之間就有拉扯,我有反抗,並且搶我包包,不讓我拿,我有試圖逃走,但被他拉住,我有反抗他,然後我要去拿我的包包,轉頭要走掉,他擋住我的路,我就沒辦法離開」、「(問:他如何對妳性侵害?)他問我要不要脫掉外套,我就沒有說什麼,他就把我外套脫掉,我當時穿連身裙,他要脫我把他手撥開,但他手還是把我衣服脫起來,我當時很累,坐在床邊,衣服已經被他脫光,他叫我先去洗澡,我說不要,我馬上抓住棉被,捲成一團蓋住棉被,他就用新娘抱的方式抱我進廁所,進廁所後是他幫我洗的,我根本嚇到軟腳,之後他把我牽去床上,我整個身體濕濕的,我就蓋住棉被,他突然從我背後用手摸我下面,他說他也是樹德醫學院的,他知道是不是處女,他就伸手一摸,說真的是處女,我當時有嚇到,我就趕快移動位置,他就去他包包拿他的保險套,把我眼睛蓋住做那件事,我當時有反抗,還是被他得逞」、「(問:你當時怎麼反抗?)我為了不要處女膜破掉,我有轉身讓他得不到,我有翻滾、」「(問:你有踹他或踢他嗎?)沒有去傷害他,但他抓我的關節,我也無法出力」、「(問:他抓你那個地方?)抓我腳的膝蓋」、「(問:你的手沒去打他嗎?)那時腳被抬起,重心在上面,要怎麼反抗」、「(問:他是跟你講那些話讓你無法反抗?還是用身體讓你無法反抗?還是都有?)第二個」、「(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案發當天,在被告的車上,被告原本是說要帶我去逛街,但我那時候精神不是很好,反應、說話也比較慢,被告有再說了一句,我帶你去休息,我本來是針對要去逛街的那句話說好,結果他可能以為我是對他說要帶我去休息說好。但是不管在車上或進入汽車旅館前後,我都沒有同意要跟他發生性行為,我確定」等語;另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辛○○要開到這個旅館之前,有無跟妳說過他要開車去汽車旅館?)沒有」、「(問:他直接開去那個旅館,是否如此?)是」、「(問:進房間之後,有發生怎樣的事情?)進房間後,他第一句話就叫我把衣服脫掉」、「(問:妳聽了之後有何反應?)嚇呆了」、「(問:妳有無脫衣服?)沒有」、「(問:後來你們還有無什麼對話?)有,他說如果我不跟他玩,他就要叫其他朋友來跟我玩,是二選一讓我選」、「(問:辛○○說如果妳不跟他玩,他就要叫7、8個朋友怎樣,妳是否記得?)上來跟我玩」、「(問:是否知道他說的玩是什麼意思?)男女親密關係」、「(問:為什麼妳會認為他說的玩是男女親密關係?)因為事前已經直接跟我說把衣服脫掉」、「(問:妳衣服被脫掉之後,妳是什麼反應?)不舒服」、「(問:我的意思是妳有無想說要躲起來或者是用什麼東西蓋住自己,妳有無類似的行為?)有」、「(問:妳怎麼做?)用棉被把自己蓋起來」、「(問:後來妳用棉被蓋住自己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後來還有一些親密的動作」、「(問:到床上之後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有,我們有做那種事情」、「(問:他先怎麼做?他有無摸妳的身體?)有」、「(問:他摸妳的哪裡?)下面」、「(問:妳說的下面是否妳的陰部?)是」、「(問:他摸妳的陰部,妳是什麼反應?)嚇到」、「(問:妳的身體有無反抗?)我有移開他的手」、「(問:是把他的手拉開,還是妳自己移開妳的身體?)我移開我的身體」、「(問:他怎麼跟妳做愛?)我有裹著棉被,他把我的棉被掀起來,然後他就拉我的腳,用枕頭把我的頭蓋住」、「(檢察官問:拉妳腳的哪裡?是膝蓋還是腳踝還是哪裡?)都有、」「(問:妳說用枕頭把妳的腳蓋住?)不是,是把我的頭蓋住」、「(問:妳的身體有何反應?像是想要踢他還是想要離開,有無類似這樣的反應?)有,就有翻身,用腳把他弄開」、「(問:既然這樣的話,他為何還是有辦法跟妳做愛?我的意思是妳的反應有無辦法躲過他的行為?)沒辦法、」「(問:為什麼?是他力氣很大,還是怎樣?)因為那時候身體虛弱,沒有什麼力氣、」「(審判長諭知提示警卷第55頁照片予證人。審判長問:上開提示照片是否妳提供的?)對」、「(問:是否妳自己照的?)對」、「(問:上面這些紅腫的傷勢是怎麼造成的?)被告抓住我的手造成的」、「(問:在什麼情況下抓妳的手?是妳要開門出去求救的時候,他不讓妳開門,還是他要跟妳發生性行為的時候抓妳的手,還是有其他的情況?)我們彼此拉扯的時候」、「(問:是在什麼情況拉扯?你們是否發生性行為了?造成手紅腫這個傷勢是在哪個時間點?)剛上去沒多久」、「(問:為何會抓妳的手?是妳要開門還是妳要撥手機?)我們在拉扯」、「(問:在什麼情況下拉扯?拉扯有一個原因,是什麼原因?是妳要開門出去他不讓妳開,還是妳要撥手機他不讓妳撥,還是脫妳的衣服妳不讓他脫,是什麼原因拉妳的手?)他叫我跟他一起做那種事的時候,我不願意,所以我們彼此有拉扯的行為」、「(問:是否他壓住妳,他的性器官要進入妳的性器官那一剎那,妳抓他,他抓妳?)剛上去的時候」、「(問:什麼叫剛上去,他壓在妳身上還是?)剛到二樓的時候」、「(問:被告一上去就要跟妳發生關係?)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9頁、87頁至88頁背面)。依A女於偵訊中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女事前並不知道被告要載她去汽車旅館,對於被告要求發生性行為並不同意,被告曾以言語上脅迫A女若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將要叫其他朋友來性侵A女,以此方式脅迫A女,並於A女掙扎反抗被告之性侵行為時,強拉A女的腳,並於拉扯中抓傷A女的手,此有A女所提出之手受傷照片可佐。由此可見,A女並無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以強暴及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

㈢被告一再辯稱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兩情相悅云云,然查,被告

與A女是在網站「愛情公寓」認識,經被告邀約於104年10月3日外出逛街,見面時A女即以被告長相與網站上照片不符提出質疑,雖經被告解釋網站上照片是有修過,然已引起A女的不悅。A女上車後,就變得很冷淡,在車上完全不理會被告,此為被告自己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亦與A女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依A女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檢察官問:上車之後,妳看到辛○○,你們有無對話?)稍微有」、「(問:妳是否記得對話內容大概為何?)不怎麼清楚」、「(問:是否記得你們在車子裡面講話,那個氣氛是好的,還是不好的?)不怎麼好」、「(問:妳的意思是否你們有爭吵?)有爭吵」、「(問:妳記得是因為怎樣的事情爭吵?)知道,他問我,我們是什麼關係、」「(問:妳怎麼回他?)我回答他只是朋友而已」、「(問:辛○○是什麼反應?)很不爽」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則A女既然在發現被告長相與網站照片不符而心生不悅,甚至不理會被告,雙方在被告車上又曾發生爭吵,A女僅將被告視為普通朋友的情形下,又豈會與被告到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呢?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

㈣再者,A女於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進行的精神鑑定過程

中,依成功大學所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附件A女心理衡鑑報告所載,A女的異性互動方面,曾經有一男友,在交往的過程中對A女提出性行為之邀約,但A女表示因期望將第一次性行為經驗保留至未來丈夫,因而拒絕。又A女於手寫行事曆中記載:10月5日看婦產科,檢查處女膜有沒有破,破了,處理擦藥...。12/14:看婦產科有用鴨嘴和內視鏡,婦產科表示:(處女破有發生性行為就會破)。尋問:婦產科嘴和內視鏡會引想處女膜?會。成大檢查也不敢用鴨嘴和內視鏡,去檢查完說破了。這幾天我都為了自己身體感到傷心難過,睡不好、做夢、壓力、擔心、每天哭」;另外在A女書寫的日記中,10月8日A女寫到:我很傷心,我處女膜不見了,每每都在哭,很傷心,睡覺都會做夢說話大到自己醒來,聽到自己聲音,還拳腳打踢。我是個保守思想的人,我是不會讓我處女膜不見。就遇到這個網友(生氣因為處女膜我在乎,他是我的底線,嗚.....但,在我心中永遠是處女,因為那不是我願意的」等語。由A女行事曆及日記中之記載可知,A女對於處女膜是否完整相當在意,自認因思想守舊,第一次性行為經驗要保留給未來丈夫,而被告不過是A女在網站上認識的人,被告與A女並未交往,也不是男女朋友,更談不上將來會與A女結婚而成為A女心目中要獻給第一次性經驗的丈夫,則A女怎麼會願意與被告為性行為呢?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參以,受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為A女進行心理諮商與輔導的心理師即證人戊○○,除於其所撰寫的個案結案報告中記載:出現不安、害怕和自責等情緒,事後逐漸瞭解因不夠謹慎,被欺騙上當,甚至性侵得逞,造成處女膜破裂,失去貞潔,案主事後感到非常後悔!認為自己並非自願發生性行為。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剛剛同一份報告,我有看到妳在分析與診斷有提到說A女她有提到說"自己不夠謹慎,造成處女膜破裂,失去貞節",後來妳在輔導目標也有提到說希望可以協助案主去探討處女膜跟貞操的意義,我的問題是,妳在跟A女諮商過程中,她是如何表達自己對於處女膜和貞節的,她的想法是怎麼樣?)那個女孩告訴我,她覺得因為她認為她被性侵之後,她的處女膜就破裂了,表示她就是貞操已經不在,所以她覺得這件事對她來講是一個很大的打擊,因為她很重視貞操,她希望就是要留到結婚之後才可以有的事,所以她覺得這件事對她是一個很大的打擊」、「(問:照她的描述,處女膜破裂、失去貞節這件事情對她是一個很嚴重的打擊?)是」、「(問:她對於這件事情是否有排拒的心理?還是喜歡跟妳討論,還是不喜歡跟妳討論?)當時我們在開始談話,就是她可能這件事情發生沒有多久,也開始有啟動司法的機制,所以我覺得她有比較多的擔心,當時包括擔心懷孕、擔心這件事到底怎麼進行、擔心她自己的權利能否得到適當的保障、擔心她認為所謂的壞人能否得到懲罰等等,能否得到足夠的協助,所以我想她的擔心非常多,然後包括她當時就很擔心懷孕,擔心說如果她以後要再交男朋友怎麼辦,就是貞操的概念這樣」等語。證人戊○○之證述,再一次確認了A女對於處女膜、貞潔的重視,則如此重視處女膜以及婚前貞潔的A女,豈會輕易與並不相熟又沒有結婚可能的被告為性交行為呢?由此可見,被告辯稱,A女是自願與被告為性行為乙節,應非真實。

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案發前雙方在汽車旅館房間的

一樓等待打掃人員清理房間,等待時間甚久,告訴人有充裕時間、機會離開或求救,因此認為告訴人指訴不實。然而,依據A女自己偵訊中之證述:「(問:他載妳到汽車旅館門口時,你有跟他表示什麼嗎?)我那時很慌,不知道怎辦,心裡想求救,但我慌掉了,不知道怎辦。」、「(問:你們到汽車旅館時就直接進房間嗎?)有等一下,在樓下,我們在車子裡面」、「(問:為何要等?)因為還沒整理好,我們是在車庫等」、「(問:鐵門放下沒?)還沒」、「(問:你在車子裡面,他車門有上鎖嗎?)不知道」、「(問:你們在等時,他車子有熄火嗎?)沒有」、「(問:打掃完後,打掃人員有下來就出去嗎?)我不知道」等語。A女證稱,事前並不知道被告會載她去汽車旅館,因此當發現被告將車子停在汽車旅館時,雖然感到恐慌,想求救,但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依A女之證述,A女並非不想求救,而是因為恐慌,而不知所措,致未能作出求救之動作。就此部分,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委請成大醫院精神科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經成大醫院聯合精神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之聯合評估後,精神鑑定結果如下:黃員於106年1月23日施側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甲III)測驗結果顯示黃員的智商落於常模「邊緣智商」範圍,綜觀黃員過去在學業、職業與人際互動糾紛等重大生活事件之因應模式,亦一致顯示其面臨複雜度偏高之突發事件時,較需他人結構化與明確指導以輔助其思考判斷。如在一般大眾認為是輕度脅迫狀況下,依黃員的智能狀況可能無法應付也無法具有足夠能力拒絕對方。若黃員於鑑定當日所陳述之言屬實,當面臨對方言語與肢體輕度脅迫之壓力情境,以黃員智能相對侷限的情況下,恐影響其對該突發事件之臨場應變能力(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94號卷,下稱偵2卷第77頁)。是以,依上揭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揭示,A女因其屬邊緣智商的關係,導致她在面臨複雜度偏高之突發事件時,較需他人結構化與明確指導以輔助其思考判斷,所以在一般大眾認為是輕度脅迫狀況下,A女可能無法應付也無法具有足夠能力拒絕對方。因此,A女與被告在等待汽車旅館房間清理的過程中,雖然有時間及機會可以逃離、可以求救,但A女對於這樣的突發狀況無法應付,致沒有逃離也沒有求救,不能以A女沒有逃離汽車旅館或求救,即認為A女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參以,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主筆醫師李佳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另外再麻煩妳解釋一下,你們鑑定結果是A女她的智商是邊緣智商。邊緣智商的人是否一定伴隨她在緊急狀態處理能力的欠缺以及像遇到性侵害的狀態下,反應也會比一般人顯著慢,是否必然會有這些情形?還是說此個案是一個特殊的狀況,她雖然是邊緣智商,但是她同時也有情感反應慢?邊緣智商是必然伴隨這些情形,還是說此個案是個特殊的狀態?)智商是用好幾個分向度去總合起來的一個成績,比方說有一些個案可能是在語文的智商特別的低,那可能把他其他的總分給拉下來,所以就算是邊緣智商,每一個人同樣是邊緣智商的一群人,他們每一個人表現出來的形式、行為可能都不同,所以就是邊緣智商並沒有辦法說必然就等於他對於一個緊急事件的時候可能會發生什麼樣反應」、「(問:所以你們鑑定出來這個個案「短暫出現情緒低落,對於男性較警覺等急性壓力症狀,但並無反覆經驗性侵事件,逃避性侵相關訊息及逃避網路交友負面認知」,緊急應變能力「一般大眾認為是輕度脅迫狀況下,依○員的智能狀況可能無法應付也無法具有足夠能力拒絕對方,若○員於鑑定當日所述之言屬實,當面臨對方言語與肢體輕度脅迫之壓力情境,以○員智能相對侷限的情況下,恐影響其對該突發事件之臨場應變能力」,這一段是你們根據這個案子你們與鑑定對象接觸以後,綜合各方面的資料所做的一個專業判斷,這是否也是一個結論?)對」、「(問:所以你們認為她的緊急應變能力是比一般人顯著低落,因為你們意思大致上是這樣?)我們推論她較一般人低落」、「(問:你們的結論認為她的臨場應變能力是比一般人低落?)推論,因為她的一個形式的一個彈性度,我們有做另外一個測驗,就是剛才講的那個Wisconsin Card Sorting Test,這是在判斷她的問題解決能力,我們發現她在這個測驗中問題解決能力是偏弱的,所以我們推論她可能在壓力反應她可能問題解決能力,可能是不好的」、「(問:就你們精神醫學專業的一個推論結論是這樣?)是」等語。是以,經由鑑定證人乙○○○○之證述以及成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知,A女因為個人智能的因素,當面臨對方言語與肢體輕度脅迫之壓力情境,以A女智能相對侷限的情況下,會影響其對該突發事件之臨場應變能力,在本案事實中所表現出來,即是面對被告突然將車子開進汽車旅館,A女不知道該如何處理這樣的情況,因此不知逃離也不知求救。從而,上揭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以及證人乙○○○○之證述,已足以回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質疑,A女在汽車旅館等待清理房間的時候,不逃也不求救,不是因為她同意與被告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而是因為她根本不知道該如何處理這個突發狀況,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的結論中指出

,A女於104年10月3日案件發生後,雖短暫出現情緒低落,對於男性較警覺等急性壓力症狀,但並無反覆經驗性侵事件,逃避性侵相關訊息及逃避網路交友,負面認知,及警醒力和反應度改變等現象,故並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因而質疑A女是否確實曾經歷過性侵害事件。然查,所謂創傷後壓力症(Post甲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是指人在遭遇或對抗重大壓力後,其心理狀態產生失調的問題。這些經驗包括生命遭到威脅、嚴重物理性傷害、身體或心靈上的脅迫等。大部份人對創傷事件的情感會在幾個月後淡去。如果其持續過長的時間,就有可能導致精神上的失調。大部份經驗創傷事件的人並不會產生PTSD。是以,並不能以A女在經歷性侵害的創傷事件後,沒有明顯的心理狀態產生失調的情形,因而在精神鑑定的結論上認為並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即推論A女沒有遭遇到創傷事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受命法官問:因為剛才辯護人顯然一直將焦點集中在於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癥結上面,妳是否能跟我們說明一下是否所有的被害人在經歷過一個創傷性的事件之後,一定會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一定」、「(問:所以如果某一些人他的心理素質比較好,或是他個人對於壓力的調適比較好的話,他即便面臨經歷過這樣的事件之後是否也不會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以這麼說,因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必須要考量到個案本身的心理素質,本身自己的問題調節能力以及他的家庭支持系統等等的很多的因素,所以的確就是不一定」、「(問:所以反過來是否可以這麼說,沒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不代表他沒有經歷過創傷事件?)是」等語。況且,A女在事件後,雖然沒有出現反覆經驗性侵事件,逃避性侵相關訊息及逃避網路交友,負面認知,及警醒力和反應度改變等現象,而被認定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然A女卻是在事件發生後,短暫出現情緒低落,對於男性較警覺等急性壓力症狀,因此並不能以A女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即遽為推定A女沒有遭受到性侵害創傷事件。

㈦末查,被告口口聲聲說A女同意與他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於本院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多次向被告確認,是否向A女說明要到汽車旅館內為性行為以及A女是否明確的同意與被告到汽車旅館為性行為時,被告一再以辯稱:「(受命法官問:她有無很明確的跟你表示她願意跟你發生性關係?)當下我認為她是願意的」、「(問:我現在的問題是她有無很明確的表示她願意跟你發生性關係?)算有、」「(問:她如何有跟你表示她願意跟你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在進汽車旅館前,我已經再三問過很多次,甚至要進入門口前,就是開進去之前,我都有再問妳確定有要跟我進去,我有跟她講過不要就走了」、「(問:我現在是問你說她有無跟你說要,她有無開口講要或願意這件事?)因為她都說隨便」、「(問:你有無很明確跟她講我要跟妳發生性行為?)有、」「(問:你是講要進去,還是講要進去汽車旅館,還是講我要跟妳發生性行為?)我在汽車旅館前就已經有先跟她講,到了門口之後,我也再跟她講我要進去,她也知道,我再問她真的嗎?她說隨便,我就開進去了」等語。是以,依被告上揭供述可知,所謂有跟A女說要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實際上只是告訴A女要開車進入汽車旅館,並沒有明確說明進去汽車旅館的目的;而所謂A女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不過就是A女在被告說要進去汽車旅館時回答隨便啦,被告即自己認為A女已經同意跟他進入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被告選任辯護人甚至辯稱,A女沒有明確表示「拒絕」為性行為,殊不知沒有明確的「拒絕」為性行為,並不代表就是「同意」為性行為,只有明白的表示「同意」,才是真的「同意」。參以A女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看到辛○○開車到這個旅館,妳有何反應?)緊張、害怕、不知所措」、「(問:妳有無跟辛○○講什麼?說我不想跟你去,還是什麼話?)我嚇死了」、「(問:我知道妳很害怕,妳有無跟辛○○說話?說為何開到這邊之類的話?還是妳太害怕了?)我太害怕,講不出口」等語,顯見當A女發現被告將車子開進汽車旅館時,已是十分的驚嚇惶恐,到不知所措的程度,而被告卻恣意地將A女的徬徨、無助、不知所措當作是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其所為之辯解並非有理由。

㈧綜上所述,A女業已明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對

於被告如何以言語的脅迫及行為上的強制,違反A女意願而迫使A女與被告發生行行為,其強制性交之犯行已明確。至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已說明如前。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私慾,竟利用A女較常人為低落之智能,以及面臨突發事件欠缺臨場應變能力之情狀,不顧A女之反抗,對A女強制性交,致使A女出現情緒低落,對於男性較警覺等急性壓力症狀,對於A女造成身體上及心理上的創傷,被告的行為至為不該。且被告犯後不惟否認犯行,甚至為掩飾自己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不顧自己已婚的身分,辯稱與A女是男女朋友,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是雙方你情我願,然所謂你情我願純然是被告個人主觀認知,A女從頭到尾從未向被告表示過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同意,充其量有的不過是在不知所措下,對於被告的任何提問一律以「隨便啦」敷衍搪塞,被告在其個人性慾之作祟下,將A女的無助、害怕以及不知所措當作是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之表現,且在A女以肢體抗拒拉扯的情形下,仍恣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其所侵犯的不僅是A女對身體的性自主權,基於A女自陳自己是個思想保守,極為重視處女膜,重視婚前貞潔的人,因此被告的行為對A女的思想、心靈的傷害更是重大。惟被告犯後不僅不知悔悟,在本院審理終結做最後陳述時,更大言不慚的說出:「我也是因為被她的甜言蜜語所騙才跟她在一起,導致最後發生這些關係,所以我是很後悔,那時候沒有清醒去理解網路世界的東西,可是我是覺得現在的網路世界真的...」云云,被告自己是個智識正常的人,利用網路的匿名性,以假名及假照片欺騙屬於「邊緣智商」的A女,強邀A女外出逛街,卻利用機會將A女載至汽車旅館予以強制性交,竟還能說是被A女甜言蜜語所騙!犯後否認犯行固為人之常情,但被告將責任推諉為被害人的過錯,則不能再以人之常情輕言帶過,被告在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後,不僅絲毫不覺得自己有什麼錯,反倒是說不應該相信A女的甜言蜜語,由此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之惡劣。本院兼衡被告已婚、育有一子,目前擔任貨運司機與被害人A女年齡差距12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