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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上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浚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劉浚博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浚博靠行於南捷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附載助手涂泰銓沿國道八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與臺南市○○區○○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陳尚能所駕駛而停等紅燈中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涂泰銓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合併右內髂動脈分枝出血等傷害。嗣劉浚博及涂泰銓均因傷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救治,劉浚博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對於據報至該院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泰銓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浚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涂泰銓、證人即遭追撞車輛之駕駛陳尚能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在卷足參(警卷第36至38頁、第42至50頁)。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參警卷第38頁,原審卷第1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理當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供參考(警卷第37頁),客觀上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停等紅燈中之車輛,貿然前行,不慎追撞證人陳尚能駕駛之車輛,則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合併右內髂動脈分枝出血之傷害乙節,復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療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警卷第26至27頁),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事故時係從事駕駛貨車載送貨物之工作乙情,已據其自承在卷(參警卷第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72號卷第11頁反面),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醫院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即在醫院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32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確有過失,就事故情節供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原審量刑是否過輕非無研求餘地等理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則以:其須負擔家計、貸款及本件賠償責任,經濟上有困難,原審量刑過重等情,為其上訴理由。然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㈡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乘客及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造成隨車助手即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惟念被告並無前科,事後自首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考量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及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因一時疏忽觸犯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應已知悔悟;且被告與其靠行之南捷交通有限公司嗣後已與告訴人在嘉義市政府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表明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告訴人出具之書狀及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資參佐(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卷第31至32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見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