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王冠中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冠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4年11月9日徒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反省,於106年5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服用酒類後,在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嗣於凌晨3時26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凌晨3時31分許,對王冠中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飲酒後騎乘機車返家,行經臺南市○區○○路右轉林森路3段,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在該路段282號前攔查,經員警發覺被告身上有酒味,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回答有飲酒,員警即依酒精測試程序對被告施以酒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影本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是員警因被告先行違規而攔查,並在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措施,均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員警前開職務之執行,於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及員警對其施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下或稱酒測值)為0.25mg/L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呼氣酒精測器及分析儀有檢定公差,酒精濃度小於0.25mg/L時,其檢定公差達±0.020mg/L,本次被告經測得酒測值為0.25mg/L,於扣除上開公差後,應未達刑法應予處罰之吐氣中酒精濃度0.25mg/L,檢定公差已影響酒測值之準確性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服用酒類半杯,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仍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嗣於凌晨3時26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經發覺其有酒味而為員警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於凌晨3時31分許,所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9、12、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次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LION、型號為SD-400PA,儀器器號為085797D,規格為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且該儀器於105年11月17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6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乙節,及被告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之106年5月13日施以測試,且該次測試僅為該酒精測試器第250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序號:085797D;案號:0250」即可明(見警卷第8頁),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則被告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係警方使用上開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無疑義。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1、 按度量衡法第1條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確保量測之準確,並於
第2條第4款定義「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公務檢測用之度量衡器,且於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用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主管機關經濟部復依同法第18條之授權而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其中第3條第4項規定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指定於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經濟部所屬度量衡專責機關標準檢驗局,進而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而上開層層規範酒測器應經縝密檢定、檢查之目的,無非在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以達成度量衡法之立法目的,即確保量測之準確。
2、 又度量衡法之授權法規「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臚
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不限酒測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而依度量衡法第2條第7、8款之定義,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蓋以現在科學技術,不論以人力操作或以機器製造檢測儀器,囿於人類之極限,殊無可能達到完美無瑕,毫無誤差之可能性,是以乃於法規定明「器差」與「公差」值,以因應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其目的在於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之內部規範(即該量衡器所測得之結果超過可容許之器差、公差值,而製造具有瑕疵,不得採用),不在顯示於度量衡器於具體個案使用中均存有可能誤差之外部界限,故包括酒測器在內之度量衡器既經相關法規之作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已經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則於使用該合格之度量衡器時,除有人為操作失誤,或儀器本身出現故障之特殊情況,否則該所得之測量結果,規範意義上應具可信之準確性。是以,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在實際案件之測試上,應無再容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以此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可參)。
3、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
為犯罪行為之態樣,現實上職司查緝犯罪之司法警察,其查緝必有場所與方法之侷限性,而以司法警察持酒測器於道路上攔檢酒測,或對車禍之雙方以酒測器實施酒測以判斷是否有酒後駕車,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所允許,而為目前普遍且為一般人接受之查緝方式,也是目前鑑定專業領域普遍接受之技術,其結果符合科學證據之要求,相對於採用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此種侵害人身體健康之方法(抽血為侵入性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法院或檢察官之許可,警察無權逕行為之),其更具手段謙抑性而得以維護人權,則司法警察以經酒測器測試結果(排除人為操作失誤與儀器故障),作為證據方法並評價其具相當可信度,實符合一般人民之信賴。再酒測器存在公差值(其實,以抽血檢驗經機器判讀,一樣存在誤差值,此為科學上難以解決的問題),倘因可容許之公差值存在,進而否定測試結果可信度下,則無論測試幾次,其結果均因存有公差值,而使其數值遭認為不可採信,此無異純以現代科學、工業技術之侷限性,即據為否認證據價值之可信性,反忽略客觀上一般人對此證據之評價。
4、 另依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酒
測器之檢定或檢查合格,須歷經分別以乾式及濕式特定酒精濃度氣體(即各該標準酒精濃度)各測試5次之「準確度與重複性」測試程序(同上技術規範第6.2點參照),及排放體積效應、呼氣持續時間效應、呼吸中斷效應、漂移性等測試程序(同上技術規範第6.3、6.4、6.6、6.7節),所測得之數值,均須符合檢定公差與允許標準差之規範標準。具體而言,特定酒測器受檢時,經以標準酒精濃度重複測試所得之具體數值,如於「標準酒精濃度<0.400」之情形時,檢定公差須在「±0.020mg /L」以內,且其與平均值之離散程度,並須達標準差「<0. 007mg/L」限制範圍內之精準程度始能合格,而於「0.400≦標準酒精濃度<2.000」者,並須達標準差(相對標準差)「<1.67%」之限制範圍內,始能合格。本件依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檢送本案000000D序號酒測器之檢定紀錄資料觀之,無論採乾式、濕式酒精濃度氣體測試或進行上開各項測試,量測結果均在上開標準以下,而經檢定為合格(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面)。是本件員警係使用該合格之度量衡器時,在無人為操作失誤及儀器故障,所測出之酒精濃度結果,應具可信之準確性。
5、 又罪疑唯輕、嚴格證明原則,固為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免冤
抑,更為現代法治國家遵守之基本原則,然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換言之,在具體個案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仍以其所舉證據是否已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定,而非以現代科學或工業技術之侷限,逕行排除證據之可信度。此由現行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者,多以檢測其尿液中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一定數值以上之結果,判定尿液中毒品是否呈陽性反應,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施用毒品之主要證據,若經鑑定結果超過標準值,認定其呈毒品陽性反應,衡之一般司法實務,未見以鑑定結果可能存有誤差值,而懷疑鑑定結果之可信度。復以,現行刑事實體法上亦多有以一定之度量作為論罪科刑之要件者,譬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以轉讓一定數量之毒品,作為加重其刑之要件,同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均以持有純質淨重一定數量之各級毒品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是否達一定數量,均有賴法定度量衡器之檢測(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秤量重量之衡器檢定檢查所訂定公告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同有相關之公差規定),則經檢定或檢查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檢測結果,若逾越法定數量而在公差範圍內,同有此等疑慮。然而,上開案件類型,均鮮見以結果具有公差值而逕予排除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價值,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可逕做為證據使用。
6、 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在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正過程中,立法者為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可以明確,避免個案判決認定之結果造成歧異,應而定下「吐氣所含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屬不能安全駕駛,給予實務操作者有一個明確可依循之適用標準,並未認為在實際案件適用上,應扣除檢查器差、公差數值,此觀卷附立法院第102卷第26期之院會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47頁)。申言之,即使是依照法令要求而檢驗合格之機器,於實際測定、測量均會存在公差值,但在訂定本條標準下,立法者顯有意認定只要是合格機器,在無其他操作缺失或機器故障下,該酒測器測量出來的結果即可做為客觀要件(0.25mg/L)是否該當之標準,以合乎本次修法「達到法的明確性」之目的,並限制執法者在不能安全駕駛個案之證據評價空間。更以,若將法定公差,援為證據評價之考量,進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則實測酒精含量數值為0.27mg/L、0.26 mg/L或0.25mg/L等案例,扣除檢查公差0.02025、0.0195、0.01875(即各數值之5%計算檢定公差之1.5倍,同上技術規範第9.3點參照)之結果,概不該當「0.25mg/ L以上」構成要件而不成罪,如此形同執法者在判斷個案下,已恣意逾越立法旨意,實質變更法定構成要件。再者,若在個案中,酒測器檢測呼氣酒精含量結果,均需加算其誤差值,則亦應以各別酒測器計算其誤差值,而非一律以法定公差值(此為檢定合格與否之法定公差值,而非個別酒測器之誤差值)作為酒測器之誤差值,如此一來,各案件中是否符合0.25mg/L之判斷會因個別酒測器之標準誤差值不同而有歧異,如此一來,將使法定構成要件發生更不明確之結果,更悖罪刑法定明確性之要求,實非本次立法者修法之本旨所在。
㈣、綜上所述,本案對被告所施測之酒測器,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酒測器,測得數值為0.25mg/L,在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自無從以機器測試可能存有規範所容許之器差、公差,遽認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0.25mg/L,被告上開抗辯,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事證明確,並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酒測數值、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認酒精測定值應扣除公差云云,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