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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上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安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凌晨2時30分起至3時許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鑫頂好複合式釣蝦場」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凌晨約3時4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YU-9888號、AMS-0099號自用小客車。丙○○為免酒後駕車犯行被發現,隨即與車上其他乘客棄車逃離現場。嗣為民眾報案並經警趕至現場,發現在附近徘徊之丙○○渾身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明安、王世豐、陳成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鑫頂好複合式釣蝦場店內及店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錄影光碟(警卷第28頁、偵查卷第10頁至17頁)、臺南市○○區○○路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錄影光碟(偵查卷第18頁至23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9頁至3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錄影光碟(偵查卷第37頁至3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3月6日勘驗筆錄暨錄影光碟(偵查卷第39頁)可資佐證。復有職務報告1件(警卷第18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9頁)、現場圖(警卷第24頁)、車籍資料(警卷第38頁)各1件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並稱是同車之員工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且由甲○○於警詢(警卷第7頁)及偵查(偵查卷第27頁反面)中供稱是被告先發動車輛後,再由甲○○開車。經檢警耗費大量司法資源,逐一勘驗比對相關監視錄影始確認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應為被告而非甲○○(甲○○所涉偽證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被告亦於原審調查時始坦承犯行,是本件被告犯罪後態度非佳。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2月。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酒精濃度非低。其酒後駕車復肇事而撞損上開被害人之車輛,肇事後又諉稱上開自小客車駕駛人為甲○○,並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上開自小客車駕駛人。原審量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最低刑,並諭知緩刑,尚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對被告宣告之刑期與緩刑之諭知未臻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酒後駕駛汽車,危及公眾往來交通,並因而失控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酒精濃度非低;肇事後又諉稱上開自小客車駕駛人為甲○○,並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上開自小客車駕駛人,迄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受損車輛之車主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業已全數給付損害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共3份可參)。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經營清潔公司,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