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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上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詠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28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325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詠庭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0六年度新簡調字第五八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再給付告訴人徐茛智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張詠庭應於一0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張詠庭於105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5分左右,駕駛X5-8217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張詠庭車),經過台南市○○區○○路0段0號前,打算臨時停車到後座安撫車內孩童。在客觀上並沒有使她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下,因為疏忽沒有依規定緊靠路邊停車(輪胎距離路面邊緣超過60公分)並且避開公車站,也沒有注意查看後方有無來車,突然打開駕駛座車門,讓原本在後騎乘990-CQJ號重機車(以下簡稱徐茛智車)的徐茛智經過時來不及閃避而撞上張詠庭車開啟的車門,導致徐茛智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唇擦挫傷併一顆門牙疼痛、前胸壁挫傷、胸骨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判決要旨:本案被告張詠庭小姐上訴之後,已和告訴人徐茛智小姐達成民事調解,被告也根據調解內容履行一部分賠償金額,所以本院根據檢察官、被告和告訴人一致的意見,在駁回被告的上訴後宣告緩刑二年,並以尚未履行的調解內容作為緩刑的負擔,以確保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

二、被告上訴理由:希望上訴並且達成和解之後,能有機會減輕被告的刑責,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三、證據清單:

1.被告在接受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以本院法官詢(訊)問時的自白。

2.告訴人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的陳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

4.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奇美醫院、正霖牙醫診所、祐嘉骨外科診所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成立的罪名:駕駛人要在路邊臨時停車時,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和第112條第3項的規定,「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記載,被告停車在公車站前、且距路緣最近的車輪是1公尺,又讓後方的徐茛智機車撞上開啟中的車門,很明顯地是違反以上路邊停車和開啟車門的規定,因此本院認為她有過失,並且造成告訴人受傷的結果,所以構成了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此外,根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的記載,被告在警察到場時當場承認她是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本院決定予以減輕刑罰。

五、維持原審判決以及緩刑的理由(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量刑是適當的):

原審法院考量了被告的過失情形、告訴人的受傷程度、雙方沒有成功達成和解但被告態度良好等等因素,在以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為被告減刑之後,量被告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認為是適當的。因此,被告的上訴理由雖然沒有指出原審判決有什麼不當之處,但本院既然認為原審判決正確而且適當,所以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

六、緩刑的決定:被告和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在本院新市簡易庭達成調解,並且作成106年度新簡調字第582號調解筆錄,而且告訴人也證實了被告方面已經履行調解約定的第一期賠償責任。而被告之前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符合緩刑的要件,本院當然樂於依照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方面一致的意見,宣告被告緩刑。但為了要確保被告在緩刑期間,能夠按照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和付款方式履行,所以一併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命令被告必須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如果被告沒有遵照本院的命令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且情節重大(賴帳不還),檢察官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的緩刑,到時候被告就必須接受有期徒刑2月的處罰,被告務必注意這一點。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