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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上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0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467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志豪緩刑參年。

事 實黃志豪於105年4月14日上午8點32分左右,駕駛ACN-2052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黃志豪車),由西往東沿臺南市○市區○○○○○道路行駛,途經南134線與樹谷大道交岔路口,打算左轉進入樹谷大道時,在客觀上並沒有使他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下,沒有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而搶先左轉,黃志豪車的左前車頭因此而撞上對向沿南134線道路進入交岔路、由王郁喬騎乘的611-LUS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王郁喬機車)的左側車身,王郁喬因此人車倒地導致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左眉3公分撕裂傷、左雙踝開放性骨折脫位、左第三及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

理 由

一、判決要旨:本案檢察官和被告上訴之後,被告黃志豪先生與告訴人王郁喬小姐已經達成民事調解,被告也根據調解內容履行應該賠償給告訴人的金額,所以本院根據檢察官、被告和告訴人一致的請求,宣告被告緩刑三年。

二、雙方上訴理由:

1.檢察官方面:檢察官是根據告訴人的請求提起上訴,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的理由是「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2.被告方面:主要是希望上訴並且達成和解之後,能有機會減輕被告的刑責,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三、證據清單:

1.被告在接受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以本院法官詢(訊)問時的自白。

2.告訴人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的陳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

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5.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所錄下電子檔畫面。

6.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成立的罪名:駕駛汽車打算轉彎時,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的規定,「應讓直行車先行」。本案黃志豪車車頭撞上王郁喬機車車身,很明顯地是被告沒有禮讓對方,因此本院認為他有過失,並且構成了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此外,根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的記載,被告在警察到場時當場承認他是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本院決定予以減輕刑罰。

五、維持原審判決以及緩刑的理由(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量刑是適當的):

原審法院考量了被告的過失情形、告訴人的受傷程度、雙方沒有成功達成和解但被告態度還算良好等等因素,在以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為被告減刑之後,量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認為是適當的。因此,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量刑太輕;被告的理由雖然沒有指出原審判決有什麼不當之處,但本院既然認為原審判決正確而且適當,所以決定駁回檢察官和被告的上訴。

六、緩刑的決定:被告和告訴人於106年8月7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且作成106年度南司調字第331號調解筆錄,而且告訴人也證實了被告方面已經履行調解約定的賠償責任。而被告之前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符合緩刑的要件,本院當然樂於依照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方面一致的請求,宣告被告緩刑。但又為了促使被告日後更謹慎開車,所以把緩刑期間拉到3年(最短2年)。

被告若能在3年期間都不再犯罪,本案判處的有期徒刑4月將「失其效力」,被告務必謹慎行事。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