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安宬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並因而失控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危險已晉升為實害,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之罪,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均與受損車輛之車主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業已全數給付損害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共3份可參,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經營清潔公司,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受損車輛之損害,堪認其有悔意,足認惡性非鉅,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自此遵守法令,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而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277號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凌晨2時30分起至3時許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鑫頂好複合式釣蝦場」內,飲用威士忌酒200c.c,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YU-9888號、AMS-0099號自用小客車,丁○○為免酒後駕車犯行曝光,隨即與車上其他乘客棄車逃離現場。嗣為民眾報案並經警趕至現場,發現在附近徘徊之丁○○渾身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一 │被告丁○○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 ││ │ │ 後,打開車門進入車牌 ││ │ │ 號碼5225-R3號自用小客││ │ │ 車駕駛座之事實。 ││ │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小客車嗣後失控發生交 ││ │ │ 通事故之事實。 │├──┼──────────┼────────────┤│ 二 │證人邱士銘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 ││ │ │ 後,打開車門進入車牌 ││ │ │ 號碼5225-R3號自用小客││ │ │ 車駕駛座之事實。 ││ │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小客車嗣後失控發生交 ││ │ │ 通事故之事實。 │├──┼──────────┼────────────┤│ 三 │被害人乙○○、甲○○│渠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丙○○於警詢時之證│E號、YU-9888號、AMS-0099││ │述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遭││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撞擊之事實。 │├──┼──────────┼────────────┤│ 四 │鑫頂好複合式釣蝦場店│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內及店外監視器畫面翻│ ││ │拍照片暨錄影光碟、臺│ ││ │南市安南區興安路沿路│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 ││ │錄影光碟、刑案現場照│ ││ │片、本署檢察官106年2│ ││ │月6日勘驗筆錄暨錄影 │ ││ │光碟、本署檢察官106 │ ││ │年3月6日勘驗筆錄暨錄│ ││ │影光碟 │ │└──┴──────────┴────────────┘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雖然酒後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惟伊並未開車,伊只是先進入車內駕駛座打開暗鎖發動車輛,再與後座乘客證人邱士銘於車內直接交換座位,由證人邱士銘開車離去云云。惟查:
(一)經本署檢察官勘驗鑫頂好複合式釣蝦場店外監視器影片檔案,發現被告與證人邱士銘,於105年10月14日凌晨3時8分43秒打開車門分別進入車內駕駛座及後座,於9秒過後,車子發動離去現場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06年3月6日勘驗筆錄暨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另本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6日至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上,親自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被告及員警等人,模擬前座被告如何與後座邱士銘於車內交換座位之情形,有本署檢察官106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佐。
(二)經本署檢察官現場模擬體驗後,發現前座被告與後座證人邱士銘於車內直接交換座位,物理上雖確實可行,然以此方式交換座位,如以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後開始起算時間點,要完成被告進入駕駛座打開暗鎖發動車輛,證人邱士銘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座,渠等2人再於車內直接交換座位,短短9秒內要完成為不可能之事,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脫罪之詞,不足採信,其酒後駕車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仍飾辭狡辯,為圖脫罪,不惜教唆邱士銘為其頂替、偽證(邱士銘涉犯頂替、偽證部分另簽分偵辦),檢警為此耗費大量司法資源調查等情,建請鈞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