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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字第 3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國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國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馬長珠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許國勝未考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下僅稱中山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區○○街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中山北路路段中設有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於車道,且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復應注意中山北路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先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又於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適馬長珠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欲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馬長珠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許國勝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馬長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許國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馬長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

㈣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13張。

㈤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

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57393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故時未考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業經其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併此敘明。

㈡被告未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未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貿然駕

駛該種機車,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不諱,表現悔意,其亦與告訴人在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28至31頁),且被告雖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但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於金屬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多元,喪偶,須扶養已成年但仍就學中之女兒(參本院卷第26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入

監執行後,於84年6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87年8月3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疏忽,觸犯本件犯行,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不諱,應知悔悟,且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並已實際支付告訴人部分賠償款項,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㈤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還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即被告於緩刑│備註 ││ │期內應履行之事項) │ │├───────┼───────────┼──────────────────┤│被告共應賠償告│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 ││訴人即被害人馬│金額,餘款應按月各給付│第1327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長珠100,000元 │告訴人5,000元,至左列 │成立之賠償金額,參酌被告之實際給付能││。 │款項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力、告訴人之意見,按刑法第74條第2項 ││ │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 ││ │ │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 │ │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