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德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德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德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重機車,疏於注意突然左偏行駛,致被害人自摔受傷後,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本院交訴卷第27頁反面),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本院交訴卷第21頁),兼衡被告年已63歲、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同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杜瑞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且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