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世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世餘於民國105年11月2日7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三街之交岔路口,欲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適吳柏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慶平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欲通過該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吳柏澄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1.5 公分、口腔撕裂傷3 公分、右手撕裂傷3 公分、顏面、右臂、右肘、右手、右膝、右小腿、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吳世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柏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世餘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世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吳柏澄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7頁、偵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33頁),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案發時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實難諉為不知。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再參以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8 頁至第
8 頁反面),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雖被告辯稱主因應該不在其身上云云,惟「過失比例」為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計算所得請求損害金額所需,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只要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不論該過失程度係肇事主因或次因,均無解於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且依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確須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經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後,復未能依約給付賠償數額,有本院南司小調字第909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第45頁、第55-1頁),實難認被告有何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且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有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