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義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劉義權回復認知及陳述能力而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又依刑事訴訟法應停止審判而未經停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79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劉義權前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南
市○○區○○里○○○○○道路約300公尺處之路口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嗣被告因上開傷勢致其理解能力差,不能正常言語或書寫,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由被告之配偶、女兒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88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第25至31頁)。
㈡又被告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中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
院(下稱臺南醫院)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認受鑑定人(即被告)雖意識清醒但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認知功能受損嚴重,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皆有明顯障礙;鑑定結論:受鑑定人為重度失智症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嚴重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
㈢再經本院就被告近況函詢被告最近就診之臺南醫院、成大醫
院,經臺南醫院函覆以:病患最近1次就診為106年6月27日,就診時意識清醒,但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已有嚴重障礙,定向感不佳,不認得家人,說話常會答非所問,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不能,且外傷後已過半年仍存在之意識障礙,恢復機會不大;成大醫院則函覆稱:患者於106年10月11日最後1次回診,目前意識狀態是偶爾可以配合他人簡單指令(看患者當時之意願及心情,離意識完全清楚還有一段差距),偶爾能理解他人之簡單問句及指令,無法理解對話,偶爾可以用單字表達自己之想法,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而依臨床經驗,該病患之意識情形有可能會再進步一點,但進步空間不大等情,分別有臺南醫院106年10月18日回函、成大醫院106年10月24日回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5至27頁)。
㈣依上開資料綜合判斷,被告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
度,且欠缺正常之認知能力、陳述能力,不能到庭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被告回復認知及陳述能力而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見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