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易字第7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韻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營偵字第742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檢察官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交聲簡再字第3 號裁定開始再審,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交簡再字第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李韻雯回復認知及陳述能力而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又依刑事訴訟法應停止審判而未經停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79條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韻雯前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術後昏迷不醒,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由被告之配偶陳文玄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348 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節,有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5 年7 月3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8頁)、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書(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中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認受鑑定人(即被告)意識呈木僵狀態,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皆需他人協助,終日臥床;認知功能受損嚴重,記憶力、定向感、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皆有嚴重障礙;日常生活自理需完全倚靠他人協助,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亦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無社會性。鑑定結論:受鑑定人為極重度失智症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3頁)。
(三)再經本院就被告近況函詢被告就診之奇美醫院,經奇美醫院函覆以:病患目前仍意識不清,四肢癱瘓,需人長期照顧,已無回復之可能等情,有奇美醫院106 年11月6 日(
106 )奇柳醫字第1672號函暨被告李韻雯之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本院卷二全卷)。
(四)依上開資料綜合判斷,被告李韻雯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且欠缺正常之認知能力、陳述能力,不能到庭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被告回復認知及陳述能力而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