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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交易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丞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丞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4月12日健保北字第1061054554號函暨所附門診住院就醫申報資料、郭綜合醫院106年4月25日郭綜發字第106000142號函暨檢附之病歷等資料、蕭震亞診所於106年4月25日函覆之就醫紀錄及診治病症相關資料及蕭震亞診所於106年5月16日函覆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6年5月19日(106)奇醫字第1787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國立成功大學106年7月7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60012834號函暨所附診療摘要、病歷資料、106年8月7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60014356號函暨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警卷第25頁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之選定監護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525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謝文章所受之損害亦已受填補,兼衡被害人之選定監護人於調解筆錄中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撤回告訴,或請求法院給予免刑宣告,且代行告訴人謝爵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收到錢後會遞出撤回告訴狀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106年11月7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查本案係因被害人於事故後,無法進行告訴,亦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檢察官遂於偵查中指定被害人女兒謝爵戎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惟代行告訴人在訴訟上並無撤回該告訴之權利。是以,本院綜衡上情,認為本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供參,僅因行車不慎致罹刑章,惡性不高,嗣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全部調解金額,代行告訴人復有上開表示,衡諸一般情形,本可能因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本件已無得為撤回告訴之人,縱使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條件卻仍受到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經斟酌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犯罪後已盡力補償被害人,犯情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291號被 告 黃丞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逸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7 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 號騎樓由南往北方向進行倒車,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謝文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致謝文章人車倒地,謝文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水腦、下肢多處擦傷及右肘撕裂傷之重傷害,現仍處於失智狀態中。黃丞逸於肇事後,員警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文章之女謝爵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一 │被告黃丞逸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 │及偵訊中之自白 │開自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被││ │ │害人謝文章騎乘之機車,不慎││ │ │撞擊被害人謝文章之事實。 │├──┼────────┼─────────────┤│二 │告訴人謝爵戎於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開自小客車,不慎撞擊被害人││ │ │謝文章及其機車,謝文章因而││ │ │受有失智症狀之傷害之事實。│├──┼────────┼─────────────┤│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被害人謝文章因上揭交通事故││ │院附設醫院中文診│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 ││ │斷證明書2 紙及該│ ││ │醫院105 年12月13│ ││ │日成附醫外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暨│ ││ │病情鑑定報告書1 │ ││ │份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 │圖、道路交通事故│開自小客車,倒車時不慎撞擊││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被害人謝文章及其機車之事實││ │1 紙、現場暨監視│。 ││ │錄影器錄影畫面翻│ ││ │拍照片23張及監視│ ││ │錄影器錄影光碟1 │ ││ │片 │ │└──┴────────┴─────────────┘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倒車時自應注意及此。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證據可參,堪認其為自首,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