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俊雄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朱俊雄前因酒駕,於民國105年11月6日至106年11月5日此期間內,其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遭到註銷。朱俊雄明知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106年5月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20時30分許,行經該路與南工街口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天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由溫美津所騎乘,於該路口由南工街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溫美津人車倒地,受有後右手腕及右膝擦挫傷、背部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溫美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一、被告於偵查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行,辯稱:我不確定我當時有沒有闖紅燈,而且是告訴人溫美津騎機車衝出來,是突發狀況我沒辦法注意到,而且告訴人是在8月份才到醫院換右腳膝蓋,跟這件5月份的車禍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考取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雖後因酒駕遭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然駕照遭註銷之情事仍不影響被告知悉前揭交通注意義務,是其於本案發生時無駕照駕車上路,仍應遵守之。
㈡證人即告訴人溫美津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是從中華二路
待轉要回南工街,那裡是T字路口,待轉區內至少有兩部機車,一部是陳瑞峰的,一部是我的。我在那邊等的時候是紅燈,等到綠燈之後,陳瑞峰先走,我才走,我跟陳瑞峰約相距1個車身,我還沒有騎到南工街口時,被告就開一部白色的車過來撞我,大約是撞到我機車右後方三分之二處。我要騎過去的時候,被告是慢慢的停在紅燈路口,但沒有停的很穩,很慢、很慢,他想要停,又不想停的感覺,但是我想他都已經停了,我跟陳瑞峰就過去。結果我還沒有過到那邊,他就撞過來。被告一下車就跟我說「我以為妳騎過去了」。我被撞到時,腳是痛到不能動的,我就一直癱坐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至第46頁反面)。證人陳瑞峰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跟告訴人當時在那邊等紅綠燈,在我停等的時候,我有看到一部機車停在我後方,我騎過去時眼角有看到,剛好有一台白色轎車開過來,他好像有停一下,我感覺他要停,但並沒有完全靜止,後來我通過後就聽到後面「碰」的一聲,我轉頭過去看發現是告訴人的機車倒地,被告的車就停在告訴人機車前方,後來我與里長太太一起把告訴人的機車扶正,再把告訴人拖出來,因為她的腳是被壓在機車底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此外,證人李進煌即當時與被告同車者於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當天我是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開車,他開車很慢,時速都差不多30、40公里,很慢,就是剛好遇到黃燈,黃燈閃了三下變紅燈,告訴人就這樣過來撞到。我有跟被告說紅燈,被告才踩煞車,才會撞到告訴人,若被告沒煞車告訴人一定被輾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至第86頁反面)。
㈢以上3位證人就車禍發生原因之證詞經比對後可認相互吻合
,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而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月2日南市交工字第1061396265號函各1份,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後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2頁)。因此,顯然能夠認定被告沿臺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南工街口處時,未注意號誌已經轉為紅燈,於通過路口時亦未注意左方來車,方導致告訴人騎機車通過該路口時,被告來不及煞車而造成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後右手腕及右膝擦挫傷、背部挫傷、
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頁、偵二卷第68頁)。參以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後,告訴人不但倒地且遭自己所騎乘之機車壓住,後需旁人協助方能脫困等情,因此,雖然告訴人急診時並未診斷出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然而之後因右膝擦挫傷之症狀、疼痛未改善,告訴人於再度就醫後方確認傷勢實際上更為嚴重,上揭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在106年5月3日急診出院後,分別於106年7月20日、8月10日就診,並於同年8月15日接受關節鏡手術,衡諸常情,並無不合理之處,是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勢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並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度應加重至二分之一。
㈣量刑
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因酒駕遭註銷後仍然駕車上路,而且有闖越紅燈此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忽,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影響到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並必須接受手術,迄今仍未痊癒,損害非屬輕微,而被告於事發後始終不認為己錯,迄亦未主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外,兼衡被告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電動遊戲場及KTV的生意,現無業,未婚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肇事逃逸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即前述認定被告成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者)發生後,雖有下車回到車禍現場及撥打119報案,惟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採取將傷者送醫等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僅在肇事現場短暫停留,知悉告訴人之夫彭廷佑要報警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所提出之主要證據為: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證人彭廷佑、證人陳瑞峰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16日南市警勤字第1060421737號函。㈣員警職務報告。㈤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9月25日南市消指字第1060020874號函暨所附資料。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資料及106年5月3日通聯紀錄。
四、被告在偵訊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在車禍發生後有打電話叫119,我有在現場等到救護車來才走等語。經查:
㈠肇事逃逸罪之處罰範圍
立法者於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102年6月11日立法者雖再次修正該條規定,然是考量同法第183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之機會,錯失治療之寶貴時間,故修正提高肇事逃逸刑度。因此,依據立法及修正理由,足認肇事逃逸罪是為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傷民眾即時受救護之權利,為有效維護受傷民眾之生命及身體法益,方課予肇事者在場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如車禍受傷者之民事賠償請求權保障、使檢警能有效追查肇事者身分、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等需求,則非肇事逃逸罪之保障法益。因為,如不如此解釋,實難合憲論證僅為維護財產法益、防止肇事者躲避查緝或維護交通秩序順暢,即應對行為人論處最低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縱使蓄意的毀棄損壞他人財產,刑法第352條至第357條亦無如此嚴峻之刑罰,而且基於期待可能性的考量以及不自證己罪原則,刑法亦對躲避追緝的被告無一般性的處罰規定,則何以因過失所發生的交通事故,竟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國家司法之有效追訴或交通順暢維護,即可對被告處以如此重之刑罰,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相同思考,可參:薛智仁,變遷中的肇事逃逸罪──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政大法學評論,149期,第248頁至第252頁)。因此,就肇事逃逸罪之處罰範圍,即應嚴守立法意旨以及運用合憲性解釋原則,限於肇事者之行為可能減少被害人受即時有效之救護時方該當。
㈡被告於肇事後有提供救護,離開現場前救護車尚未到場,然告訴人之配偶已到場照顧:
⒈被告主張其於肇事後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119,告
知消防局發生車禍,請求派員到場協助救護乙節,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9月25日南市消指字第1060020874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表,以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設人資料及106年5月3日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二卷第47頁正面至第51頁反面)在卷可查。而根據報案紀錄顯示,被告在106年5月3日20時31分03秒撥打119後,消防局於同日20時32分16秒即派遣救護,並於同日20時38分20秒到場,另於同日20時35分19秒警方亦就同一車禍事故通知消防局。因此,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已提供告訴人救護,有減少告訴人死傷、避免延誤其送醫救治機會之積極作為。
⒉至於被告進一步主張其有等至救護車到場後方離開一節,證
人李進煌雖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在現場停留至救護車開走的時候才走,後來被告離開現場時,沒有跟我說為什麼,也沒有帶我走,那時候警察還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至第89頁)。然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車禍後,被告的朋友(即證人李進煌)就把我的機車牽到旁邊,後來里長太太就把我的人挪到旁邊,然後被告就坐在我的機車上,一直沒有到我的旁邊來,他的朋友則一直站在我的後面,都沒有講話,也沒有動。是陳瑞峰在車禍後叫我先生彭廷祐過來的,我先生來的時候,被告確實還在場,由我先生去跟被告講,但是後來才知道救護車還沒到場,被告就開車走了,被告沒有帶他朋友走,就把他留在現場,站在我的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至第46頁反面)。證人彭廷祐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車禍發生後陳瑞峰到我家通知我,從我鎖門之後騎機車到現場大約2、3分鐘,我到現場時救護車尚未到場,警察也尚未到場,被告坐在我太太的機車上,當時被告跟我說「大哥,我們私下和解,不要報警」,但我說不可以,這個時候我看到我太太的機車雖被牽起且已熄火,但大燈未關,我怕等一下要牽回去時發動不了,當我上前要把電源關掉的時候,就聞到被告整身濃濃的酒味,我問被告是否有喝酒,他的臉色就很沈悶且不回答我,我就拿起手機要報警,被告看到就從機車上跳下來,直接跑到他的車內將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反面)。證人陳瑞峰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車禍發生後是我去通知彭廷祐的,因為我們是同一個社區的人,之後我回到現場,警察及消防人員都還沒到場,被告跟李進煌都站在車禍現場旁邊觀看,因為告訴人已經被拖到旁邊,彭廷祐來了後,我就交給他處理然後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此外,證人李進煌亦證稱被告肇事前曾飲酒(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故證人彭廷祐所證被告遭其懷疑酒駕擔心其報警方匆忙離去,即屬可信。因為,若非如此,難以解釋何以被告突然拋下其友李進煌離開車禍現場。綜上,被告在救護車尚未到場前即離開肇事現場乙節堪以認定,而告訴人之配偶在被告離開時亦確實已至現場照顧、處理。
㈢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避警方之追查,然此行為非屬肇事逃逸罪之處罰範圍:
被告於肇事後確已撥打119,而根據上揭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紀錄,該局亦於獲報後立即派遣救護人員,告訴人之配偶亦經證人陳瑞峰通知到場,現場並另有他人對告訴人實施救助。因此,雖然被告在撥打119後至救護車到場此7分17秒期間內(20時31分3秒報案,20時38分20秒救護車抵達現場)為避免警方查緝而離開現場,然因客觀情形顯示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已經獲得有效且確實之救護,亦即從一般人之觀點而言,被告離去現場的行為,並不會導致告訴人死傷機會增加、擴大,所以根據上述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以及從合憲性解釋、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觀點析論,被告的行為雖然社會觀感不佳,與人民樸素的正義感不符,但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然而被告之行為可能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行政責任)。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縱然被告之行為在倫理上值得非難,仍不能因此揚棄罪刑法定原則,恣意擴張刑罰之範圍。是應判決被告無罪,避免冤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