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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交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登山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登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支付告訴人李金祐新臺幣伍萬元之財產與非財產損害賠償。

事 實林登山明知道位於臺南市六甲區大丘高幹288左8C2號電線桿○○○區○○道路,是供公眾通行的道路,他並沒有權利要求使用道路的人士支付通行費用,但他仍在105年7月14日上午11點35分左右,把他的農用搬運車橫停在產業道路中央,使騎乘機車的李金祐無法騎車通過,妨害了李金祐騎乘機車自由通行產業道路的權利,時間達1個小時以上。

理 由

甲、裁判要旨:

一、本院根據證據認定被告林登山先生把農用搬運車橫停在產業道路上的目的,是為了阻礙告訴人李金祐先生自由通行,而構成強制罪。但被告這種行為,本院認為並未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此外,起訴事實認為被告另有以無牌車阻礙告訴人通行的部分,本院認為證據不足。

二、本院思考被告近十年不曾犯罪,為了使被告及告訴人日後有機會和睦相處,決定宣告緩刑,並要求被告賠償告訴人5萬元,以求平衡並兼顧雙方的損害以及感受。

乙、成立犯罪(強制罪)部分: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部分:我當時是用農用搬運車墊高位置修剪路旁的龍眼樹枝,並不是故意要阻擋告訴人出入通行,當警察叫我移車之後,我5分鐘左右就把車移開讓告訴人通過了。

2.辯護要旨:

a.被告在當時,確實是為了修剪龍眼樹生長到道路上空的樹枝,才把農用搬運車橫停在道路中央,他並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的意思。

b.告訴人在警察局所作的筆錄,是被告以外之人法院外的陳述;黃憲發巡佐用V8(起訴書誤記成監視錄影器)錄影的電子檔,並不是連續全程錄影,應該都沒有證據能力。

c.根據證人黃憲發巡佐在法院的證詞,可知警察到場之後並未要求被告移車,無法證明被告有阻礙通行的行為。

d.除了被告停放農用搬運車的地方之外,告訴人仍然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所以不會產生妨害通行權利的結果。

e.結論:依現有的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二、本案的爭點:被告和辯護人從來沒有主張被告橫停農用搬運車的產業道路被告可以阻止他人通過,被告甚至陳述告訴人和他岳母平常也會使用這一條道路(註1),這一點的看法和檢察官一致,所以「被告是否有權阻止告訴人使用產業道路」,並不是本案的爭點。因此,本案的爭點就是:

1.告訴人在警察局的陳述,以及黃憲發巡佐用V8錄影的電子檔,有沒有證據能力?

2.被告當時是在修剪樹枝?還是故意阻擋告訴人通行?

3.如果告訴人還有其他通道可以出入,是否不會構成強制罪?

三、證據能力的看法:

1.告訴人林登山在警察局的筆錄,的確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庭外的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的規定,應該沒有證據能力。

2.刑事訴訟法只有規定警察、檢察官或法院要詢(訊)問被告時,要全程連續連續錄影,並沒有規定警察蒐證時也要「全程連續錄影」。因此只要警察蒐證的錄影檔,是連續錄影,沒有經過刻意的剪接變造,本院認為就應該具有證據能力。所以辯護人主張「沒有全程連續錄影」就沒有證據能力的看法,本院並不認同。大丘派出所黃憲發巡佐用V8錄影的電子檔,經過本院在審判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的方式,在法庭上當場播放勘驗,並沒有中斷剪接或變造的情形(註2),因此本院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把農用搬運車橫停道路中央的目的:

1.橫停在道路的農用搬運車讓機車無法正常(騎乘)通行:這是證人李金祐與黃憲發、被告等人在法庭上一致的看法(註3),也是蒐證錄影畫面以及現場照片呈現的情形(註4)。

2.被告承認黃憲發巡佐曾經要求他移車:被告說「警員(指黃憲發巡佐)告訴我移車,擋住通行是犯罪的」(註5),因此辯護人說到場員警沒有要求被告移車,是不正確的。

3.錄影內容和證人都證明了被告拒絕移車:

0.證人李金祐、黃憲發都在法院作證說被告在黃憲發巡佐到場,並且要求他移走農用搬運車讓李金祐可以騎機車通過之後,仍然拒絕移車,黃憲發巡佐因此跑到通訊良好的地點要求六甲派出所警力到場支援。證人黃憲發巡佐並且明確證實前後至少超過1個小時(註6)。

b.在錄影內容中,被告和黃憲發巡佐有以下的對話:警(黃憲發巡佐,下同):因為這個人報案說你妨害到他的自由,強制罪。

登(被告,下同):明明做路前我就有跟他說了。

警:沒關係。

登:我有跟他說我一年繳多少,他們,他們,我就有跟他

說我們自己花的....警:因為他現在這樣告下去,我來現場看就是你把人家圍

起來,這就是強制罪的一種,如果你有話要說,你去法院再講,你現在涉嫌犯強制罪、妨害自由,吼!登:我自己的地,啊我開來這邊這樣停著。

警:這條道路是你鋪設的嗎?登:原本是啊。

警:什麼原本是?登:....(聽不清楚)警:我現在踩著的這裡是公所鋪設的還是你鋪設的?登:我不知道啦!你,你....警:不是啊!我們現在就事論事啦!登:你就把我弄去法院,(法院如果)說這條路理當要讓他走我就讓他走。

c.證詞和錄影內容相互印證結果:由以上的對話,雖然被告在言詞沒有明白拒絕移車,但被告提及「(道路讓他)一年繳多少錢」、「我自己的地」以及「(法院如果)說這條路理當要讓他走我就讓他走」,顯然在當下被告是拒絕讓告訴人通過的。因此錄影內容呈現的情形,和證人李金祐、黃憲發一致的證詞是相符的,本院認為他們的證言可以採信。所以,被告說他在警察要求移車之後5分鐘就把車移車,本院認為並非事實。

d.結論:被告在告訴人無法通過,警察到場要求他移車後仍然繼續阻礙告訴人通行1個多小時,已經足以判斷他把農用搬運車橫停在產業道路中央的目的,就是要阻礙告訴人騎乘機通過。被告說他是為了修剪龍眼樹枝才把農用搬運車停在那個位置,本院無法採信。

五、如果還有其他通道,是否影響強制罪的成立?所謂「利用道路自由行動的權利」,包括「通行的權利」和「選擇路線的權利」。所以即使告訴人在被告用農用搬運車阻礙產業道路通行時,還有另一條道路可以通行,被告的行為仍然妨害了告訴人選擇路線的權利。因此,辯護人「還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所以不構成強制罪」的主張,本院無法採納。

六、成立的罪名:被告的行為,顯然是用法律不允許的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產業道路自由通行的權利,因此構成了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罪。

七、量刑和緩刑的決定:

1.關於量刑:從案卷資料、告訴人的陳述和蒐證錄音檔的對話內容,可以得知被告雖然知道在法律上他沒有權利要求告訴人支付費用才能使用那條產業道路,但他一直不認同這個法律上的結論,於是他利用這種犯罪的方式表達希望告訴人支付費用,這個動機和手段在法律上是不能被容許,而且在警察到場之後,被告仍然拒絕移車,(證人黃憲發說他)一直拖到黃憲發巡佐尋求警力到場支援才把農用搬運車開走,顯然無視於法律的規定。但是被告阻礙告訴人的時間,大概是1個多小時,本院認為因此而造成的損害有限(至於告訴人說被告之前有恐嚇柳丁盤商不能通過,不在本案的審理範圍,本院不能加以考量)。再加上被告是個上了年紀的老農,近十年來都沒有犯罪紀錄,算是個守法的公民,但本院認為他的犯罪後態度並不良好。綜合以上的考量,本院認為量處有期徒刑4個月,如果易科罰金的話,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天刑期,是比較適當的處罰。

2.關於緩刑:被告的行為雖然非常不可取,而且他在審判時也一再否認犯罪,似乎沒有悔改的意思。但是本院認為,上了年紀而且近十年不曾犯罪的被告,如果用這個判決讓他知道這種行為會構成犯罪,他應該不至於再犯,以避免吃上官司。本院又考量被告和告訴人實際上是同村鄰居,如果可以用比較和緩的方式處理這個案子,他們日後或許有機會可以和睦相處。基於以上的考量,本院決定讓被告有緩刑的機會,但緩刑期間拉到最長(5年),以確保被告能夠改過而且不再犯罪。又考量告訴人的損失以及感受,並且決定要求被告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賠償告訴人5萬元,本院認為這樣處理比較能夠兼顧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的損害以及感受。

3.如果告訴人及被告不認同緩刑決定時的提醒:被告和告訴人收到判決之後務必仔細考慮,若認為本判決的決定不能接受,被告務必在10日內上訴,告訴人務必在10日內請求檢察官上訴。本判決若因為被告和檢察官都沒有上訴而確定,被告到時候又沒有依判決的指示給付告訴人5萬元,緩刑宣告將會被撤銷,屆時被告就要被執行有期徒刑4個月的刑罰。

丙、不成立犯罪的部分:

一、檢察官認為:

1.被告在用農用搬運車阻礙通行之前,還有在當天11點左右,把沒有懸掛車牌的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無牌汽車),橫停在張蔡緣(告訴人李金祐的岳母)的柳丁園對外的道路上,來妨害告訴人通行的行為。

2.被告的行為,除了構成強制罪之外,另外又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的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部分:被告承認曾把無牌汽車停在張蔡緣柳丁園對外的道路上片刻,但表示:我沒有阻斷整個道路,當時告訴人還是可以騎車通過。

2.辯護要旨:

a.除了告訴人的單一指控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用無牌汽車阻礙道路的通行。

b.被告把農用搬運車橫停在產業道路的行為,不會產生往來通行的危險,應該不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無牌汽車部分:

1.補強性法則:刑事法院最重要的使命,是「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意思是說,犯罪的被害人指控某人對他實施侵害性犯罪,必須要有其他的證據佐證,證明被害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單憑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著高度誤判冤枉他人的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被害人的單一指控,就輕率認定刑事被告犯罪。

2.此部分的事實只有告訴人的指控: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明白地說:無牌汽車(白牌車)停在那裡時,我岳母沒有看到,警察從頭到尾也沒有看到,我不會照相(註7)。由此可知,雖然被告也承認有把無牌汽車停在告訴人所講的位置,但那部無牌汽車停車時,「是不是把道路整個擋住使其他人無通過?」這件事情,只有告訴人一個人的證詞,沒有任何證據可以佐證。

3.「告訴人立刻報警」不足以佐證:檢察官主張:被告停放無牌汽車時,若不是把道路整個擋住,告訴人不會報警,並且以此主張告訴人的指控是可信的。然而告訴人為什麼會見到被告停車就報警?可能的原因應該不只阻礙道路,雙方當事人的行事模式、視覺角度以及言語口角,都可能是報警的原因。因此,本院認為不能以告訴人立刻報警這一個情況,認為足以補強告訴人的指控。

4.結論: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此部分的證據不夠充足,不足以證明被告停放無牌汽車的行為,已經阻斷道路的通行,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或公眾往來安全。

四、(農用搬運車擋路是否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

1.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的規定:條文內容是:「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由以上的規定可以知道,必須損壞、壅塞道路等等行為,產生「往來的危險」,也就是「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的狀態」,才會成立此罪,並不是只要有壅塞(擋住)道路就會構成。

2.被告的行為不會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的狀態:○○○區○○道路本就無法快速行駛:

從現場照片和蒐證錄影畫面呈現的情形(同註4),我們可以看出,被告橫停農用搬運車的位置,是一般山區常見的鋪設混凝土路面的產業道路。也因為路面不寬,所以被告可以用一台農用搬運車就擋住道路使他人無法騎車通行。在這樣的道路上,汽機車、農用搬運車甚至貨車通行時,因為地勢起伏、行徑彎折、而且路面不寬,通常沒有辦法高速行駛。

b.本案情況和壅塞一般公路不同:高速公路、快速道路甚至交通要道(如省道),車輛往來行駛的速度比較快,因此若沒有適當的警示把路面擋住,的確會讓駕駛人一時間無法閃避而發生撞擊的往來危險。

若把一般人往來速度不快的市區巷道擋住,雖然會造成鄰居及通過者往來不便,但因為原本的車行速度不快,見到道路阻礙可以馬上停止或繞道,本院認為不會構成往來的危險。這一點,我們可以從日常生活中佔用巷道辦理婚喪廟會乃同樂晚會的人不會被認為構成此罪,獲得了解。而被○○○區○○道路橫停農用搬運車阻斷通行,本院認為和在市區巷弄擋住整個巷道的情況比較接近,只會造成「他人無法通行」的效果,不會產生其他用路人「往來的危險」。

3.結論:被告的行為,既然不會造成往來的危險,依照前述的說明,就不會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五、補充說明:這個部分本院雖然都不成立犯罪,但檢察官既然認為這兩個部分和先前成立犯罪的強制部分是「單一的犯罪」,所以本院就不再針對這兩個不成立犯罪的部分宣示無罪。

丁、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註:

註1:本院卷第91頁背面。

註2:本院卷第46-47頁。

註3:本院卷第54頁、60頁背面、90-91頁。

註4:本院卷第46頁、警卷第8頁。

註5:本院卷第91頁。

註6:本院卷第48-62頁。

註7:本院卷第56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