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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原交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奕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本案駕車即屬無照駕駛,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另被告亦屬酒後駕車,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故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再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致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皮磨損或擦傷、左髖挫傷、左髖、左小腿及左踝、兩肘、及兩腕磨損或擦傷、左腳小趾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卻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等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67號被 告 林奕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安未考領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7月21日6時40分許,酒後(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判刑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應注意超越前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適有同向行駛在前、由杜俊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遂左偏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杜俊良因而受有臉皮磨損或擦傷、左髖挫傷、左髖、左小腿及左踝、兩肘、及兩腕磨損或擦傷、左腳小趾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杜俊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林奕安於警詢及│被告林奕安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偵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杜俊良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杜俊良於警詢│告訴人杜俊良所騎乘之車輛,與被││ │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林奕安所騎乘之車輛於上開時、││ │ │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 │ │害之事實。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林奕安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 │報告表(一)、(二│,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 │)各1紙及現場照片 │事主因;告訴人杜俊良駕駛普通重││ │21張 │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 ││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 │鑑定委員會105年11 │ ││ │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 ││ │0000000000號函附之│ ││ │南鑑0000000案鑑定 │ ││ │意見書 │ │├──┼─────────┼───────────────┤│ 5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告訴人杜俊良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示傷害之事實。 ││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 │1紙 │ │└──┴─────────┴───────────────┘

二、核被告林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