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天順上列請求人因本院85年度感裁字第1 號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流氓行為,經臺南縣警察局於民國85年1 月5 日以南縣警刑一字第3008號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於86年2 月27日以85年度感裁字第1 號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下稱本件不付感訓裁定),惟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前遭留置30多日(聲請書就「留置」誤載為「羈押」),爰就聲請人遭留置部分,聲請刑事補償。

二、本件不付感訓裁定卷案之保存期限為5 年,已經銷燬,現僅有裁定原本可供調閱,有本院檔案室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而聲請人未提出該案相關通知或執行執行資料供本院審核,是本件現有事證,僅該裁定原本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紀錄文件,可供審酌,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雖已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刑事補償,惟查:㈠〔本件無證據可認定聲請人於本件不付感訓裁定前遭本院裁

定留置〕⒈按「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警察局得不經告誡,逕行傳喚之;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第6 條)、「經認定為流氓於告誡後一年內,仍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得傳喚之;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對正在實施中者,得不經傳喚強制其到案。」(第7 條)、「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到案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事證移送管轄法院審理;並以書面通知被移送裁定人及其指定之親友。」(第9 條第1 項)、「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第11條第1 項),本件不付感訓裁定時適用之檢肅流氓條例第6 、

7 條、第9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依上開規定,依本件不付感訓裁定當時檢肅流氓條例規定,

經警方依該條例第6 、7 條逕行傳喚強制到案之被移送裁定者,警方應於被移送裁定者到案後24小時內移送法院審理,法院就被移送裁定人,並非必然均會遭法院裁定留置。本件警方係於85年1 月5 日移送審理,由本院於86年2 月27日為裁定,而依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資料,聲請人雖於92年1 月21日至22日、95年7 月11日至27日因檢肅流氓條例而遭裁定留置於臺南看守所,惟除上開紀錄外,即未有因檢肅流氓條例而遭裁定留置之紀錄,且於80年11月17日至92年1 月21日更未有因案經入所或入監紀錄,是聲請人稱其因本件不付感訓裁定案件前,遭本院裁定留置30多日,依現有事證,顯難認該事實存在。

㈡〔縱認聲請人因本件不付感訓裁定前遭留置,惟其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⒈按「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

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本件不付感訓裁定時適用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

」,當時適用之冤獄賠償法亦有明文規定。

⒉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收受本件不付感訓裁定時,如其前確

有遭本院裁定留置,依當時法律規定,其可依循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而依本件不付感訓裁定原本記載之正本製作日期為86年3 月3 日,加計抗告期間10日,則本件請求時效,早於88年3 月14日已經屆滿。

⒊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定於10

0 年9 月1 日施行(本法第41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惟就請求時效,仍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本法第13條),並無其他延長或追溯規定。是本件縱認聲請人所稱其於本件不付感訓裁定前遭留置等情係屬實在,惟現行刑事補償法,其請求時效,亦屬罹於時效。

⒋至於,刑事補償法第40條雖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

一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惟本條所稱之「補償支付請求權」,專指同法第28條已為有理由之補償決定後之支付請求權,並非針對刑事補償請求之時效予以延長(雖有部分實務認本條係延長請求權時效,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刑補字第10號刑事補償決定書,惟依立法意旨、新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均認本條僅就補償決定後之支付請求權,而未及於補償請求權時效,參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 年度台覆字第29、40號覆審決定書),本件聲請人前既未聲請補償取得補償支付請求權,自無本條項之適用,且依上開說明,尚難將本條擴張解釋認聲請人補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除難認定聲請人於本件不付感訓裁定前遭本院裁定留置外,縱使聲請人所稱遭留置係屬實在,惟其賠償請求權,亦已經罹於時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采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