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錫樺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張睿方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行告訴係代被害人行使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1142號解釋意旨(即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人變更其意思,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在解釋上應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6號判決足參)。故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雖因代行告訴人非屬於有告訴權而實行告訴之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然若被害人業已表達不願提出告訴之意,則代行告訴即應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與未經告訴無異。
三、被告陳錫樺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於偵查中因被害人王威鳴記憶認知障礙而不能行使告訴權,檢察官遂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依職權指定被害人之妹王梅芳為代行告訴人而提出告訴。然查被害人於106年4月11日經鑑定為障疑類別第1類(b144.1,即記憶功能)、輕度障礙等級,且於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5號聲請輔助宣告案件,經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福部臺南醫院醫師鑑認被害人為中度失智症,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意見,認為被害人因腦病變後遺症,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而宣告被害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害人之母潘麗琴為輔助人等情,有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證明及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5號案卷各1可稽,則被害人固由因受傷而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有所不足,然其意識清楚並有注意力,且被害人於107年1月3日到庭接受詢問時,能清楚陳述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目前居住於臺南市,現與母親、弟弟同住,平時會與母親一起去復建、採買,並可以自己至超商購物,也會核對店家找的錢是否正確等語,而被害人之輔助人亦稱:被害人自己可以上廁所、行走,因為心理老師說要讓其自己去學習生活,故我們會讓被害人去商店買東西及核對找的錢是否正確,被害人可以做到等語,且經向被害人說明本件由檢察官指定其妹王梅芳提出告訴之案件,業已和解,代行告訴人王梅芳及輔助人潘麗足均提出撤回告訴狀,而詢問被害人有無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害人陳稱其不提出告訴等語,則被害人並非處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且對於本院訊問之事項,均能口述對應,所答內容亦非離題或不知所云,並無呈現意識不清之情狀,而能清楚表達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堪認其仍具有識別及表達自我意願之能力。從而,被害人業已表達不願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揆諸前開說明,代行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應認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視同未經告訴,則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