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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勞安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106年度勞安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鎂樺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蘇秀雲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48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757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鎂樺工程有限公司、蘇秀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秀雲係被告鎂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鎂樺公司)負責人,鎂樺公司於民國104年間標得臺南市政府關廟區森林公園除蔓工程(工程期間自民104年10月5日起至10月19日止),蘇秀雲委託陳怡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聘僱工人事宜,陳怡伶再委由石英雄(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招募陳振輝、及案外人高文明、高忠義、高淑芬、陳雲結、曾美娟、顏建雄等七名工人,蘇秀雲明知開工前應先帶石英雄等人至工作現場勘查施工範圍,明知除蔓工程時,必須為昆蟲、蛇類、虎頭蜂危害之預防,並應於施工前為教育訓練,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工程進行期間104年10月11日前,先後有二名工人遭虎頭蜂叮咬,因傷勢輕微,自行擦藥後並無大礙,石英雄電知蘇秀雲有工人遭虎頭蜂叮咬,蘇秀雲得知後仍不為防範。嗣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陳振輝進行除蔓工作時,突遭一群虎頭蜂叮咬,部位達數十處,情況危急,送醫途中不幸死亡,因認被告蘇秀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被告鎂樺公司則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蘇秀雲、鏵樺公司既經本院認定其等犯罪均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鎂樺公司、蘇秀雲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秀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念珍、證人石英雄、高文明、高忠義、陳雲結、曾美娟及顏建雄之證述內容、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和解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單、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為憑。

五、訊據被告蘇秀雲固不否認係鎂樺公司負責人,鎂樺公司標得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度外來入侵植物─小花蔓澤蘭防治」工程,並由陳怡伶委請石英雄等人承作,再由石英雄另行招募陳振輝、及案外人高文明、高忠義、高淑芬、陳雲結、曾美娟、顏建雄等七名工人承作,陳振輝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於臺南市關廟區森林公園進行除蔓工程進行時,遭虎頭蜂叮咬而中毒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辯稱:伊有和陳怡伶、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帶石英雄,於施工前前往臺南市關廟區森林公園探勘地形,也有叮囑石英雄要小心,但鎂樺公司並未僱用石英雄及被害人陳振輝等人,伊是請陳怡伶將工程轉包出去的,鎂樺公司並非石英雄及被害人等人間之雇主,本案自不構成犯罪。

六、辯護人為被告陳述略以:

㈠、本件鎂樺公司係將除草作業交付予石英雄施作,鎂樺公司與陳振輝間並無僱傭關係,理由如下:

1、鎂樺公司與石英雄間僅約定於完成該作業後給付報酬,對於施工方式、人數及出工日等細節,均無任何指示,此皆由石英雄自行籌劃管理,並找被害人陳振輝等七人進行作業,鎂樺公司除認識石英雄外,對於其所找的工人均不認識,況鎂樺公司平時不曾承攬野外除草工作,不具有除草之專業知識與技能,自難謂得對石英雄等八人加以指揮監督,亦無懲戒權,加上石英雄等八人就施工期間可自行決定出工日及用餐等作息時間,故彼此間無所謂人格上從屬性。

2、石英雄係依照除草坪數、難易程度等,向鎂樺公司進行報價後始進行施作,可見係為所承作工程而取得報酬,非為鎂樺公司勞動之目的而取得薪資,相關除草工具亦由石英雄等人自備,顯見無經濟上從屬性,復以鎂樺公司係將該工作完成交付後之約定金額,給付予石英雄而非該等八人,至於石英雄如何分配,均不過問,是被害人陳振輝與鎂樺公司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

3、又石英雄等八人自始亦無與鎂樺公司員工有分工合作狀態,可見未納入組織體,難謂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因此,本件鎂樺公司與石英雄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為完成一定工作而予以報酬之承攬關係,鎂樺公司更非為被害人陳振輝之雇主,當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

㈡、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以本件被告而言,其僅是因一時工作上之需而臨時僱用被害人擔任其所借來之挖土機司機,以搬運樹木及整修產業道路等工作,就此被告是否得認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而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被害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非無疑;而查一般人一時因工作之需而臨時雇用他人擔任特定之工作,所須對該受僱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是該受僱人所屬之雇主,以一般人既係臨時僱用他人,試問又如何對臨時僱用之人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如何對該受僱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如何苛求或規範一般人僱用他人擔任特定之工作前,須先行對所僱用之人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後,始得令該受僱人從事所預定之工作。以本件而言,系爭挖土機並非被告所有,而是向邱振峰所暫時借用,被告亦非專業之挖土機司機,因而經由證人江伍郎介紹臨時僱請被害人擔任挖土機司機,以被告既非明確知悉該挖土機之性能,亦非具有挖土機司機之資格,其又如何對本件工作內容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被害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若本身即具有此方面之技能及資格,又何須另行僱用被害人),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及上揭函覆內容,未能明確區分究屬「長期僱用」或「臨時僱用」,遽認本件臨時僱用被害人之被告應對被害人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乏所據,而檢察官一再指訴被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被害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非有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可參(證物1)。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與陳振輝間有僱傭關係,則被告陳振輝具有除草專業,而係石英雄招來的臨時工作者,依上開實務見解,實難苛責被告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㈢、又公訴人雖稱被告應遵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綜3字第0000000000函釋之「從事戶外工作虎頭蜂螯危害預防指引」,惟前開指引第三點所列虎頭蜂活動高峰季節係「每年五月開始,虎頭蜂群數目明顯增加,七、八月夏季期間達到最高峰」,查本件陳振輝係於十月遭虎頭蜂叮咬,且鎂樺公司平時園藝工作環境內容,皆為無虎頭蜂出沒之人群眾多的公園或是行車道旁,並非以野外為工作場所,對於公訴人以此函釋作為鎂樺公司應採行之預防措施義務,有所誤解。

七、經查:

㈠、被告蘇秀雲係被告鎂樺公司負責人,鎂樺公司與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於104年9月7日簽訂「104年度外來入侵植物-小花蔓澤蘭防治」工程(下稱除蔓工程),約定工作地點在臺南市關廟區森林公園,工作內容為除(拉)蔓工作,預估面積25公頃,單價新台幣(下同)19,500元,總價487,500元,由鎂樺公司依合約承攬施作,實際入場工作為104年10月5日至104年11月30日止,鎂樺公司再由陳怡伶出面,以182500元之總價,將上開工程委由石英雄團隊處理,石英雄即找高文明、高忠義、高淑芬、陳雲結、曾美娟、顏建雄及被害人陳振輝等人,自10月5日起開始進行上開工程,嗣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7時15分許,陳振輝於園區觀景台附近操作除草機時,不慎觸及地上草叢中之虎頭蜂巢,致巢中虎頭蜂群起圍攻陳振輝,經緊急送至臺南市立醫院,仍因虎頭蜂中毒而不治身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蘇秀雲(見偵卷1第47至48頁;偵卷2第18至19頁;本院卷1第21至25頁、115至123頁)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蔡念珍(見偵卷1第21至22頁)、證人石英雄(見偵卷1第23至24頁、第28至29頁、第47背面至48頁、偵卷1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114頁背面)、證人即當時任職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之林建融(見本院卷第98至第104頁)、陳怡伶(見偵卷3第33頁)、高文明(見偵卷1第90至92頁)、高忠義(見偵卷1第90至92頁)、陳雲結(見偵卷1第90至92頁)、曾美娟(見偵卷1第90至92頁)、顏建雄(見偵卷1第90至92頁)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卷1第31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影本(見偵卷1第32至39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1第25至26頁)、公司基本資料1紙(偵卷1第3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5月3日勞職南5字第1050503820號函(偵卷1第68至7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2月1日勞職南5字第1051002285號函暨檢送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度外來入侵植物-小花蔓澤蘭防治(開口合約)」之承攬人鎂樺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振輝被虎頭蜂叮咬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附件)(見偵卷1第71至78頁)、契約書、領據及計算表、簽領單據影本(偵卷1第53至63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秀雲係被告鎂樺公司之負責人,僱請被害人等人共同施工,負有提供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施工前應為教育訓練,疏未注意為教育訓練及提供相關設備及措施,致被害人遭虎頭蜂叮咬中毒死亡,而有管理及監督之疏失等情。惟查: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原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必僱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僱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又雇主對於勞工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以防止因職業所引起危害之法定義務。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之罪,乃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致職工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亦即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係由雇主承擔,不得任意轉嫁他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就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僱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僱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僱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而是否具上揭「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以下:(1)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2)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3)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4)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

㈢、本院認定被告蘇秀雲及鎂樺公司均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被害人陳振輝並非受僱於鎂樺公司從事工作以獲致工資之勞工。理由如下:

1、人員雇用:

⑴、查上開工程是由鎂樺公司與石英雄訂立契約,由石英雄負責

找人一起前來施作(以下稱所屬工作團隊),至於確實人數幾人,事前並未告知被告或鎂樺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石英雄證稱「(蘇秀雲是以每公頃7300元發包給你承包?)打契約是跟我打,由我代表,我們是八人一起合夥承包」等語(見偵卷1第48頁),「(你與罹災者關係為何?)我們同鄉的朋友,我們之中如有人有接到工作就會一起去做,工作後將獲取之工資再由每人均分,我們之間無僱佣關係。」(見院卷1第77至78頁),「(辯護人問:施工期間,工人是否固定)之前是固定,後來我怕來不及有再增加二人」、「(多

一、二人)並沒有每天回報鎂樺公司)(本院卷1第111頁),「(審判長問:根據這份契約書上,並沒有說要幾個人去施作除草工程,後來你說總共連你在內有八個人去施作?)是」、「(審判長問:這八個人去施作工程,是你們施作的人一起決定的?還是鎂樺公司規定要幾個人去施作?)是我們自己約定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113頁),而石英雄與鎂樺公司所訂契約書,內容固約定施作範圍為25公頃、以每公頃7300元及8000元管理費為代價及施工人員各項公安及保險均由乙方(即石英雄)自行負責等情,然並未載明實際施工人員或相關特定人員,亦有契約書1紙、各人領據為憑(見前開出處),核與證人石英雄所述情節相符。

⑵、揆諸證人石英雄上開證述內容及契約書約定內容並無未特定

施工人員可知,實際施作工之人員及當天施作人數有無增減,均是由石英雄及其所屬工作團隊所決定,被告蘇秀雲及鎂樺公司並不知情,自無任何指示可言。

2、報酬取得:

⑴、施作上開除蔓工程報酬之取得,是以鎂樺公司所約定之工程

款項為總額,扣除每日的伙食費用及相關支出後,再依照每人實際出席天數去分配一節,業據證人石英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扣掉吃的及支出,剩下的8個人再平分」(見偵卷1第81頁背面)、「完成工作後,依每個人出工數平分工資,例如本次工作總共出工58天數,故每人每天出工可獲得182,500/58=3,146元,另完成該工作支出伙食費14,796元/58天=255元/天,故每人出工1天實際獲取工資為3,146-255=2,891元」等語(見院卷1第77頁背面)、「(是否為18萬2500元?)是。」、「(檢察官:問該價錢是施作前先給你?做完後再給你?還是有分段給你?)我們之前有借支,在施工前就有先拿一部分,好像是3萬元,等全部做完後再領剩下的款項。」、「我們是一起用包的,看每人的施作天數,扣掉伙食費、油費後再下去平分」、「(審判長問:關於剛才所述的薪資分配,扣掉油錢、伙食費,剩下的就看每人工作幾天來平均分配工資,這是鎂樺公司決定的?還是你們自己幾個人講好的?)我們自己講好的。鎂樺公司跟我們說一甲的面積多少錢,給我們之後我們再平分」、「有保意外險,不是勞工保險」等語(見本院卷1第111頁),核與證人陳怡伶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中證稱「他們的薪資是完成除草後,我將錢交給石英雄,再由石英雄分配給他們」(見本院卷1第67至68頁)等語相符。

⑵、揆諸上開證人石英雄及陳怡伶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前揭契約

書、領據所載相符,可知實際施作除蔓工程之人,均非鎂樺組織體系內人員,致未由鎂樺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至於渠等施作除蔓工程所取得之報酬,亦非鎂樺公司個別給付,而是所屬工作團隊待完成鎂樺公司所指定之工程後,自鎂樺公司取得約定之總金額,扣除與工程相關之一定之開銷支出後,再依各人實際出席工作日分配而得。

⑶、至於證人高忠義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領的錢都是一樣的」

(見偵卷1第92頁),惟此部分與各證人證述內容及實際領據所載不符,自不以此為認定被害人所屬工作團隊各員均一報酬之認定依據。

3、工程施作:

⑴、上開除蔓工程之施作,舉凡出工期間、施工方式及施工範圍

,均由自備施作工具之石英雄等人自行決定一節,業據證人高文明、曾美娟、高忠義、顏建雄、石高淑芬、石英雄均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中證稱「請問你在工作期間,是否可自行決定是否出工及時間、施工方式?)可以。」、「(請問除草工具由誰提供?)自己準備」等語,核與證人陳怡伶證稱「他們的工作是依農業局契約所訂之工作範圍進行除草工作,至少除草方式則由他們自己去決定。」、「我將除草工作交給他們後,我不需至現場,他們工作態度表現與我無關,我不需處理」、「我們契約書所訂開工日期為104年9月7日,完工日為104年11月30日,實際石英雄他們進場施工日期為104年10月5日至104年10月19日完成除草工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第65至81頁),證人石英雄亦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審判長問:在關廟森林公園的哪邊進行除草,是你們自行決定的嗎?或由何人指定?)這個範圍是有一個界線,我們從哪裡開始做,就一直做到完,沒有規定從何處開始。是我們自己決定的」、「他(指林建融)有說深溝等較危險的地方不用去施作」、「(去除草的那些工具如面罩、手套、圍兜等)都是我們自己準備的」等語(見前開出處),互核相符。

⑵、揆諸上開證人證稱內容可知,上開工程之施作,不僅工具是

由石英雄等人自備,而施作之期間、範圍及方式與工程相關之重要事項,均係被害人所屬石英雄工作團隊可自行決定一節,要可認定。

4、小結:由前述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既非被告蘇秀雲、鎂樺公司之員工,不在被告蘇秀雲、鎂樺公司之企業組織內,自無服從被告蘇秀雲及鎂樺公司權威,而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被害人所屬工作團隊對於是否接受被告所交付之工作有主動權,對工作之報酬又有議價權,顯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再者,於施作上開除蔓工程之過程中,更未受到被告蘇秀雲、鎂樺公司等人之指揮監督,施作工程具所需之設備(例如除草機具)或助手(其他工作人員)亦係由所屬工作團隊自行準備,顯然被害人及所屬工作團隊與被告蘇秀雲及鎂樺公司間並無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等關係存在,被告蘇秀雲、鎂樺公司無從指揮監督被害人,被害人及所屬工作團隊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難認雙方間存在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勞動契約,被告蘇秀雲及鎂樺公司自非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不受該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拘束。換言之,依雙方之意思,應係以被害人及所屬工作團隊以完成除草工程為目的,於約定時間完成該特定之工作,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屬承攬關係,至為明灼。

㈣、公訴意旨固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0月2日勞職南5字第1060509821號函暨檢附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度外來入侵植物-小花蔓澤蘭防治(開口合約)之承攬人鎂樺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振輝被虎頭蜂叮咬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中所載「按本案鎂樺工程有限公司雖未提供除草工作所需之工具,且俟石英雄等人完成交付之除草工作後給付約定之金額,施工期間石英雄等人可自行決定出工日及施工方式,惟鎂樺公司除將除草工作交付石英雄等人並無約定驗收方式、未達驗收標準及未如期完成工作如何處理及扣款機制等,僅依石英雄等人回報已完成除草工作,即給付工作金額,顯見樺鎂公司將除草工作交付石英雄等人,未有如民法債編中所提品質保證、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等承攬之特徵,另從勞務從屬性特徵來看,本案勞工獲取之報酬完全是依其出工日多寡而定,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為完成雇主交付之除草工作目的而勞動,尚符合勞務之經濟上從屬性特徵,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故本案認定鎂樺公司與石英雄等人具按件計酬之僱傭關係。」等旨為憑,認定被害人及所屬工作團隊成員與鎂樺公司間有僱傭關係等語前來。惟查,

⑴、被告蘇秀雲、鎂樺公司與被害人所屬工作團隊間,就除蔓工

程事後如何驗收等相關細節有無約定,並不影響本案法律關係之認定;

⑵、再者,本件係以被害人及所屬工作團隊以完成除草工程為目

的,此外,每日若干名人員進行除蔓工作皆由石英雄等自行決定,薪資如何分配亦由其等自行決定,於約定時間完成該特定之工作,供給勞務僅為其手段,業如前述,則前開報告率認屬勞務之經濟上從屬性,殊嫌未洽,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㈤、再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從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有無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查被告蘇秀雲並非被害人雇主,已如前述,又被告蘇秀雲於事故當時並不在現場,亦經證人石英雄供承在卷,則被告蘇秀雲既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在客觀上,其就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等節,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也不能以其係擔任被告鎂樺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即推定其有刑法上之過失,須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遽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