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靜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靜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毒品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皆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屬違禁物,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寮鑑字第1050900056號)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0523022140號)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 毒品分級 │數量│備 註│├──┼──────┼─────┼──┼─────────────────────────┤│ 一 │海 洛 因│第一級毒品│2包│⒈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 │ │ │ │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0公克(驗餘淨重0.19公││ │ │ │ │ 克,空包裝總重1.24公克)。 ││ │ │ │ │⒉含包裝袋2個(因與袋內海洛因難以刮除析離而同屬違禁││ │ │ │ │ 物)。 │├──┼──────┼─────┼──┼─────────────────────────┤│ 二 │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1包│⒈外觀為透明結晶。 ││ │ │ │ │⒉送驗數量:1.4775公克(淨重)。 ││ │ │ │ │⒊驗餘數量:1.4759公克(淨重)。 ││ │ │ │ │⒋含包裝袋1個(因與袋內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刮除析離而同││ │ │ │ │ 屬違禁物)。 │├──┼──────┼─────┼──┼─────────────────────────┤│ 三 │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1包│⒈外觀為透明結晶。 ││ │ │ │ │⒉送驗數量:0.2093公克(淨重)。 ││ │ │ │ │⒊驗餘數量:0.2077公克(淨重)。 ││ │ │ │ │⒋含包裝袋1個(因與袋內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刮除析離而同││ │ │ │ │ 屬違禁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