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勇先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0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九九號、一0六年度執他字第一三0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署一0六年度執他字第一三0四號受刑人傅勇先肅清煙毒條例一案,業經判決確定,扣案之粉末二包、空袋二只、香菸四支(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及安非他命二包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扣案之違禁物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而係其他人所持有,則檢察官自不能以該被告為對象,置其他人持有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以被告為對象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傅勇先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以被告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嗣該案因罹於時效,經本院於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以一0六年度訴緝字第十一號判決判處免訴,並於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而員警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在前述被告傅勇先涉嫌販賣海洛因對象余恬盈身上扣得之疑似海洛因粉末二包、在余恬盈租屋處台南市○○街○○巷○○○弄○○號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顆粒二包,另在吳季蘭台南縣鹽水鎮麻油寮十四之一號住處扣得塑膠袋二枚、香菸四支,上開粉末、空袋及香菸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顆粒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辦余恬盈煙毒案查獲扣案贓物清單各一份在卷可參,然上開八十年九月十一日為警查獲之扣案物,證人余恬盈於警詢供稱:那二包海洛因是我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向綽號毛仔(按即傅勇先)購買,安非他命是我朋友「楚楚」所有,楚楚忘記拿走,她在我房間吸食過幾次安非他命,所以把安非他命放在我那裡寄藏等語;證人吳季蘭於警詢證稱:在我住處扣到的香菸四支、含嗎啡空袋是我所有等語,有余恬盈、吳季蘭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屬於余恬盈、安非他命屬於「楚楚」、含海洛因之香菸四支、空袋二枚屬於吳季蘭,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傅勇先任何警詢、偵查或法院供述,實無從認定上開海洛因二包、含海洛因之香菸四支、空袋二枚、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係被告傅勇先所持有而與之有關,自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與被告傅勇先有何關連性。
(二)再者,余恬盈、吳季蘭因連續施用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十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二年六月,且就上開八十年九月十一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塑膠袋二只、含海洛因之香菸四支,均諭知沒收,該案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有本院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十號判決影本一份,以及吳季蘭、余恬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故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含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只、香菸四支,均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十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聲請人再就相同之物重複為本件聲請,亦顯無理由。
(三)從而,八十年九月十一日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二包、含海洛因之香菸四支、空袋二枚,均業經本院另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十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另在余恬盈租屋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余恬盈供稱係「楚楚」所有,此部分實際持有人為何尚有疑義,實無從認定與被告傅勇先有何關連性,聲請人以被告傅勇先為對象聲請沒收銷燬,容有未洽,自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