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森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森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 毒品分級 │數量│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1包│⒈白色結晶。 ││ │ │ │ │⒉檢驗前淨重0.176公克,檢驗後淨重0.162公克。 ││ │ │ │ │⒊含包裝袋1個(因與袋內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刮除析離而││ │ │ │ │ 同屬違禁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