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明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3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參台、IC板參片及鋼珠伍拾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盧明宏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書誤載被告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應予刪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3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台3 台、IC板3 片及鋼珠50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