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照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貳台、IC板貳塊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惟聲請書誤載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洪照欽為緩起訴處分部分,應更正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照欽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67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台2台、IC板2塊及現金新臺幣4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