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煜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緩字第9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11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11月7日止。惟受刑人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衡量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達於難收緩刑宣告預期效果之程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判斷是否應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於94年2月2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資參考。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述之受刑人科刑紀錄,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聲請人嗣訂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8日共計6個月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並因受刑人之聲請,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執行,高雄地檢安排受刑人至高雄市燭光協會─三民區民族老人活動中心履行勞務,後同意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至同年8月18日,然受刑人於期限屆至後,僅完成19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106年執緩字第9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南地檢社區處遇個案基本資料表、臺南地檢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臺南地檢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高雄地檢檢察官106年執緩助字第6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高雄地檢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高雄地檢緩起訴被告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高雄地檢社區處遇案件特殊狀況聲請書、高雄地檢雄檢欽實106執護勞助4字第48688號函、高雄地檢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訂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8日共計6個月為受刑

人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之期間,然經高雄地檢受囑託執行後,直至106年6月20日方開始讓受刑人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而至同年7月18日止,受刑人累積提供13.5小時之義務勞務,是受刑人未能於聲請人指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實是因真正能夠開始履行之時間至指定期間末日過短,未足1個月,期間有諸多評估調查、囑託及媒介機構等行政程序,實際上大幅占去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縱然高雄地檢之後同意受刑人申請延長履行期間至同年8月18日,然受刑人亦只能在短短的1個月內再提供5.5小時之義務勞務(累積時數為19小時),此觀高雄地檢緩起訴被告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高雄地檢社區處遇案件特殊狀況聲請書、高雄地檢雄檢欽實106執護勞助4字第48688號函、高雄地檢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自明。由此客觀紀錄以觀,受刑人必須在2個月內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念,如非受刑人無其他生活事務需處理,明顯有困難而難以達成。

㈢又受刑人提出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延長申請後,高雄地檢

觀護人簽請執行檢察官核示之文中,記載受刑人原因在高雄工作且居女友家,嗣因關係生變搬回臺南,106年6月22日至24日尚因高燒住院,且為解決家中經濟,不能時常請假等語,有高雄地檢觀護人室106年7月20日簽呈1份及受刑人所提出之就醫證明及收據各1張在卷可查。另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我原本因為工作關係,跟臺南的觀護人聲請到高雄履行,我5月份的時候從高雄的工作離職又回到臺南,但就沒有辦法再聲請回臺南服義務勞務,所以我實際上都是從臺南開車到高雄去完成義務勞務,目前家裡母親生病需要人照顧,弟弟在服替代役,我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我目前早上在做臨時工,晚上在酒店擔任經紀載小姐上班,我有意願繼續履行勞務,現在只剩下大約40個小時尚未完成,我工作彈性可以配合安排等語。基此,足見受刑人是因為生活不遂,履行義務勞務期間遇有難以預期之波折,同時肩負家計重責,身心壓力龐大,並非缺乏履行意願。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未能於聲請人指定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

完畢,然該結果是因受刑人實際上所能前往機構履行之期間過於短暫,且受刑人對此提出的解釋合情合理,並不能認為受刑人有何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況受刑人始終存有履行義務勞務之積極意願,目前亦正常工作生活,行為表現狀況良好,無從認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具體事證或理由,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7-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