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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信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判決(104年度營偵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6月27日確定在案。惟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已累計3次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多次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且觀之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綜上,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24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6月27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於105年9月14日、106年7月14日、106年9月6日均無正當理由未至臺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聲請人三度寄發告誡函,告知其嗣後如再有違反,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均經依法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有臺南地檢署105年10月3日乙○文護察字第61026號函暨送達證書、同前署106年7月20日乙○文護察字第47514號函暨送達證書、同前署106年9月12日乙○文護察字第59951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卷【下稱執聲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21頁及其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是受刑人屢經告誡,仍多次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見其不知自我反省,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按時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顯屬重大。

(二)又受刑人為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並諭知緩刑之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臺南市政府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函命受刑人應於105年8月18日、9月1日、9月22日、10月6日等日,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報到,接受4次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處遇。該函於105年8月19日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於前2次課程皆準時上課,然於105年9月22日、10月6日課程,竟無正當理由,未請假亦未到場接受處遇課程。經臺南市政府裁處罰鍰,並函命甲○○應於105年11月3日上午9時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報到並接受處遇,函文中註明:「如遲到或早退15分鐘皆算缺席1次」,嗣受刑人於105年11月3日9時40分始出席課程,因遲到40分鐘而經治療師以違反上課規定無法讓其參加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臺南市政府以受刑人違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函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6年度偵字第4587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受刑人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按照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處遇課程,惟受刑人嗣後仍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本件檢察官提起撤銷緩刑之聲請後,本院屢次試圖聯繫被告,再委請管區員警通知被告到庭接受本院訊問多次未依規定向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之原因,並予其就本件緩刑撤銷之聲請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員警於106年12月23日即已通知被告,被告迄未與本院書記官聯繫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6年度緩字第2678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至9、11頁),益徵前案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之性格,亦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未依規定定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處遇,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顯見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希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並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節亦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