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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鳳宗上列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薛鳳宗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 年1 月2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認上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執護勞字第

102 號執行本案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6 月17日起命受刑人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均未履行,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6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7 日到案說明,受刑人陳稱已於103 年2 月至同年

6 月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施作30幾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因遭遇槍傷,有傷到神經,1 年多後康復,嗣於104 年4、5 月間結婚、生子,前妻因賭博,在外積欠10幾萬元債務,債權人到家中討債,伊遂至臺中工作賺取財物以還債等語,此有聲請人之筆錄1 份在卷可按,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手術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按,且受刑人於103 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間止確曾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施作義務勞務28小時乙節,亦有本院106年8 月11日南院崑觀義字第1060043185號函1 份在卷可按,受刑人並於106 年8 月30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施作義務勞役7 小時,嗣經執行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06 年11月29日,受刑人迄至履行期限屆至計施作義務勞務時數35小時,上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執行卷宗無訛。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固然未完成緩刑附帶條件之120 小時義務勞務,然依其情節是否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尚有疑義,且觀諸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以來,並未有其他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避免受刑人再有犯罪行為」之緩刑目的而言,本件緩刑宣告尚無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敘明尚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