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博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

6 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博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博翔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970號(104 年度偵字第1359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1 月16日故意更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傷害罪,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2日以105 年度侵重訴(聲請書誤載為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4 月(不得易科)( 聲請意旨誤載為1 年4 月,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 年9 月10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

1 月16日凌晨0 時20分許起,另因故意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傷害罪,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2日以105 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4 月(不得易科)、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於105 年9 月10日確定,有上開二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前次緩刑之諭知後,猶不思警惕,竟再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傷害罪,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