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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玟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玟伶犯侵占罪,共十一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玟伶前於民國98年8月18日起,經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委任為展業人員,後於100年1月1日至106年6月1日止,改擔任展店主任職務,負責保險契約之招攬等業務,但不含代為收取續期保險費。林全寶則經林玟伶招攬,以要保人身分,與台灣人壽公司簽立「台灣人壽寶貝安心終身醫療保險A型」保險契約,負有定期給付保險費之義務。林全寶為繳納上開保險契約之續期保險費,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林玟伶,以委託林玟伶繳納上開保險契約之續期保險費。林玟伶於接受委託並收受上開現金後,竟因本身經濟問題,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現金繳納上開保險契約之續期保險費,反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嗣因林全寶發覺有異,向台灣人壽公司提出申訴,經台灣人壽公司清查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人壽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全寶、告發人台灣人壽公司之法務人員蔡耀瑩之陳述相符,並有台灣人壽公司組織人事管理、委任合約書、承攬契約書、聘僱契約書、新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被告所書寫之報告書、債務分期清償承諾書、切結書、本票、被害人林全寶所書立之同意書及切結書,以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11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經濟問題,竟侵占被害人委託繳納之保險費,不僅辜負被害人之信任,亦破壞台灣人壽公司形象,更顯示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職業、經濟及身體狀況(自陳:已婚,無子女,無業、不需撫養父母,患有先天性心臟病)、犯罪之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復考量被告係因經濟問題才犯本案之動機、侵占之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以及台灣人壽公司已先代被告償還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5,000元,被告亦已承諾給付台灣人壽公司55,000元並開立本票擔保及清償其中10,000元(債務分期清償承諾書、切結書、本票、暫收及待結轉帳項憑單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方面:

1、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十之侵占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55,000元,固屬於被告,惟台灣人壽公司已先代被告償還被害人55,000元,被告亦已承諾給付台灣人壽公司此55,000元並開立本票擔保及清償其中10,000元,是若再宣告沒收上開55,000元,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日期 │ 現金 ││ │ (民國) │(新臺幣)│├───┼────────┼─────┤│ 一 │103年2月間某日 │ 5,000元 │├───┼────────┼─────┤│ 二 │103年5月間某日 │ 5,000元 │├───┼────────┼─────┤│ 三 │103年8月間某日 │ 5,000元 │├───┼────────┼─────┤│ 四 │103年11月間某日 │ 5,000元 │├───┼────────┼─────┤│ 五 │104年2月間某日 │ 5,000元 │├───┼────────┼─────┤│ 六 │104年5月間某日 │ 5,000元 │├───┼────────┼─────┤│ 七 │104年8月間某日 │ 5,000元 │├───┼────────┼─────┤│ 八 │104年11月間某日 │ 5,000元 │├───┼────────┼─────┤│ 九 │105年2月間某日 │ 5,000元 │├───┼────────┼─────┤│ 十 │105年5月間某日 │ 5,000元 │├───┼────────┼─────┤│ 十一 │105年8月間某日 │ 5,000元 │├───┼────────┼─────┤│ 合計 │ │ 55,000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