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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旺根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莊美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旺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邱旺根於民國103年1月2日,將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予王文成經營「南臺灣休息土雞城」,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至108年1月1日止。嗣王文成因經營不善,自103年5月2日起即無力支付租金,乃向邱旺根表示希望將該土雞城盤讓他人,並於103年5月16日上午約集邱旺根及有意承受該土雞城之蔡村和至該土雞城洽商相關事宜。同日達成共識,由蔡村和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向王文成盤下該土雞城內王文成所有之生財器具,邱旺根同意將該房屋出租予蔡村和,當場收下租賃定金1萬元。蔡村和並與王文成並簽訂「0000000頂讓合約」,蔡村和當場交付王文成頂讓餘款15萬元(先前已預付1萬元)。王文成則當場點交置於上開房屋內之盤讓物品予蔡村和。嗣邱旺根因不同意房屋租賃條件,於103年5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將租賃定金1萬元退還予蔡村和。再於同年6月1日上午帶同鎖匠更換該土雞城門鎖及前後大門之遙控設備,致蔡村和無法入內搬取其盤自王文成之生財器具。嗣邱旺根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王文成自103年5月2日起未付租金,主張終止租約,請求王文成遷讓返還該屋並給付遲延租金及違約金,經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南簡字第1041號判決王文成應遷讓返還該屋、給付遲延租金8萬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交還該屋日止,每日1300元之違約金。

103年12月18日判決確定。邱旺根於取得對王文成之上開執行名義後,明知該屋內之生財設備(以下簡稱系爭生財設備)已由王文成出賣並點交予蔡村和,為蔡村和所有,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6月1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聲請狀內以「本件債務人(王文成)並無轉租之情事,系爭租賃房屋使用收益範圍內之動產俱應確屬債務人(即承租人)所有」等語對本院為虛偽之主張,聲請查封拍賣系爭生財設備,使本院陷於錯誤,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98號(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案辦理,於104年4月17日、106年6月23日先後拍賣部分該生財設備,由邱根旺分別以5萬元、3千元拍定,均以其債權承受,並均當場點交完成,而將蔡村和所有之該生財設備交付邱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證據法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方面之主張:依起訴及論告意旨,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主要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認定被告「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拍賣非債務人之物,而取得該非債務人所有之物」之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證明:被告向本院主張系爭生財設備為王文成所有,並聲請本院拍賣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村和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明

知系爭生財設備已屬告訴人所有,仍詐向本院主張係王文成所有而聲請拍賣之事實)。

㈢證人王文成於本院台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129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及本件之證詞(證明:王文成於103年5月16日將生財設備盤讓予告訴人時被告有看到,被告並收取1萬元定金,同意將上開房屋租予告訴人之事實;起訴書誤載為106年5月26日)。

㈣證人李春菊、陳秋玉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明:王文成讓渡系爭生財設備予告訴人時,被告在場明知之事實)。

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證明:被告聲請拍賣系爭生財器具之經過及結果)。

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證明:1.告訴人訴請

被告賠償聲請拍賣上開生財設備之損害,經本院民事庭認定被告明知該生財設備為告訴人所有,判決被告敗訴。2.本案於訴訟中,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同意將「蔡村和、王文成簽訂『0000000頂讓合約』當日,蔡村和並交付餘款15萬元予王文成,並且點交盤讓物品,盤讓物品則暫放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

四、被告方面之主張:訊據被告邱旺根雖供承依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生財設備,然堅詞否認涉有詐使法院強制執行之行為,辯稱:103年5月16日告訴人蔡村和聲稱欲盤下系爭房屋繼續經營餐廳,並且交付伊1萬元,但嗣後伊不擬同意,故而退還上開1萬元。伊既然拒絕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告訴人即無法頂讓系爭房屋繼續經營廳餐,從而原本放置於屋內之系爭生財設備自然仍屬王文成所有。伊所有之作為,均係依法定程序行事,目的僅為收回系爭房屋出租予其他人以供收益等語。辯護意旨則以:1.告訴人與蔡村和之間簽訂「0000000頂讓合約」,係其二人間之法律行為,被告並不知情。2.被告前與王文成簽訂之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約明:乙方(王文成)非經甲方(被告)書面同意不得將承租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亦不得變更其承租主體組織或負責人姓名」,茲被告既已明確反對告訴人將系爭房屋承租權盤讓予王文成,主觀上當然認為彼等所有與盤讓有關之約定均未生效,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生財設備自然仍屬原承租人王文成所有。3.被告為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先以訴訟取得執行名義,繼之循系爭執行事件收回房屋,皆係遵照法律規定所為之程序,何來詐術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五、不爭執事實及爭點: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程序時系爭生財設備所有權歸屬、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已取得系爭生財設備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執行法院之故意外,俱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證人蔡村和(兼告訴人)、王文成迭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大部相符。並有被告與王文成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0000000頂讓合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含第一審104年簡字第1129號)及本院104年簡字第1041號遷讓房屋事件全卷查證屬實,自無疑義。

㈡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1.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時,系爭生財設備所有權之歸屬為何?

2.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是否知悉告訴人已取得系爭生財設備所有權?

3.被告有無詐欺執行法院之故意?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已取得系爭生財設備之所有權:

1.告訴人與王文成於上開時間完成系爭生財設備之「盤讓」,並約定暫放於系爭房屋之內,以供被告同意由告訴人續租系爭房屋之後繼續經營廳餐所用,是為其等於本案及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129號民事案件一致證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6-139、第120-136頁,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129號卷第91-92頁),並有「0000000頂讓合約」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7頁)。

2.被告與王文成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2點雖有「乙方(王文成)非經甲方(被告)書面同意不得將承租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亦不得變更其承租主體組織或負責人姓名」之記載(見偵一卷第5-6頁)。然而該項特別約定所謂之「承租物」,依契約「租賃物標示」之記載乃系爭房屋,而非原屬王文成所有放置於該房屋內之系爭生財設備。故告訴人與王文成二人間之盤讓系爭生財設備(即移轉所有權),原即不必系爭房屋出租人即被告之同意。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論點,核與上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不相符合,要難採取。故系爭生財設備自103年5月16日起,所有權已經移轉為告訴人。從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告訴人已係系爭生財設備之所有權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結果,亦同此見解(見偵五卷第119-122頁)。

㈡被告應知悉告訴人與王文成在103年5月16日已盤讓系爭生財設備:

1.證人王文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3年5月16日與告訴人簽訂「0000000頂讓合約」當日,伊對被告說「這邊要換蔡和村做」,至於有無說到生財設備或工具,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然而王文成於另案(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129號)審理中係證述:103年5月16日當日,「我確實有跟被告說我要盤讓這些生財器具,也有跟被告說盤讓金是16萬元」,並進而說明:告訴人交付價金時,「被告有看到,我有跟被告說我只做到103年6月2日」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129號卷第91-92頁反面)。該證人於另案中所證,則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和村一再指陳之情形相符(見偵二卷第11-12頁、偵六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36-139頁)。

2.證人王文成於103年5月16日當日,究竟有無對被告明言已將系爭生財設備盤讓給告訴人,亦或僅泛稱將店盤予告訴人經營,其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所證情節略有出入。然查:

a.證人王文成於本院作證時,提及103年5月16日在系爭房屋,告訴人曾經在場拍攝系爭生財設備存證(以代紀錄,見本院第126頁背面)。此節復經告訴人以證人身分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3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當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159),堪信確有其事。

b.被告於103年7月15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因告訴人申告其與王文成共同詐欺而接受警詢時,陳稱:103年5月16日當日,伊較告訴人早到系爭房屋,與告訴人及王文成「一起商討租賃事宜」、「當日我對蔡和村與王文成之間的房屋盤讓、承租關係並無異議」,當日蔡和村確實有向王文成借款1萬元交伊收受作為租賃定金之事,伊亦曾向王文成承諾以20萬元買下其在系爭房屋內所裝潢傢具及生財器具設備等語(見影一卷第3-5頁)。則被告既然較告訴人早到系爭房屋,告訴人當日在系爭房屋四處遊走拍攝系爭生財設備之照片,被告當無不知之可能。此外,在王文成決定停止營業時,「系爭生財設備如何處置?」曾係被告與王文成磋商之議題,被告亦曾允諾以20萬元承買,當知承接王文成餐廳經營之人有高度可能承買上述生財設備。況被告於103年5月16日在系爭房屋內目睹告訴人從已交付王文成之16萬元價金中,借出1萬元予自己作為租賃系爭房屋之定金,顯然可以知曉告訴人與王文成之間,就盤讓系爭房屋繼續經營廳餐之約定,包括系爭生財設備之承買。被告空言聲稱不知告訴人與王文成之間,已就系爭生財設備完成盤讓之約定並交付價金云云,有悖於經驗法則,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3.據上說明,被告在103年5月16日當日,已知王文成將系爭生財設備盤讓予告訴人,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存在系爭生財設備之盤讓不生效力之可能性:

1.本件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係利用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其詐欺犯行,是以審查被告主觀上犯意,即應以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查(指)封、拍賣以迄執行完畢受讓拍定物(系爭生財設備)之時間,被告有無詐欺之故意而為觀察,至於系爭執行事件後終後之事實,不宜據為被告聲請參與執行當時有無詐欺犯意之判斷,合先敘明(依系爭執行事件全卷之記錄,即104年1月6日至同年6月23日)。

2.被告並非通曉法律之人,關於法律行為是否生效?身為系爭房屋出租人之伊有無權利否決告訴人與承租人王文成間之買賣契約?本難期待有專業精準之判斷。本案審理時,被告仍一再主張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查封拍賣之系爭生財設備屬於王文成所有(本院卷第169頁),其原因是「(你是不是認為盤讓要經過房東的同意?)是,所以蔡和村與王文成私下談的不算數」(本院卷第174頁)。被告所持系爭生財設備之盤讓約定不生效力之法律見解,雖非正確而為本件及105年度簡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所不採。但被告非無可能基於此一錯誤之法律認知,而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舉措。質言之,倘若被告主觀上基於「系爭生財設備仍屬王文成所有」之錯誤認知,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即難評價其主觀上有何欺瞞執行法院之故意。

3.基於以下之事證,本院認為被告可能出於錯誤之認知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a.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即在接受檢察官偵時陳述「裡面(系爭生財設備其中)的冷氣和電視都是王文成的」(見影二卷第35頁)。系爭執行事件結束且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仍一再主張系爭生財設備為王文成所有(偵四卷第18頁背面、偵五卷第80頁)。由此可知,「系爭生財設備係王文成所有」,乃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與告訴人申告本案前後始終如一之主張,並非本案臨訟而生之辯解。

b.依告訴人於本院所證:告訴人於103年6月2日曾經前往系爭房屋,但發現已遭換鎖,嗣被告前來系爭房屋聲稱告訴人侵入民宅,並且不同意告訴人搬走系爭生財設備,「他說那些東西不是我的,是王文成的」(見本院卷第141背面-142頁)。益徵被告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前,確係堅信系爭生財設備仍屬王文成所有。

c.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0號民事案件中,雙方曾以「(103年5月16日)蔡村和、王文成因而簽訂店鋪頂讓合約書,蔡村和並交付餘款15萬元予王文成,並且點交盤讓物品,盤讓物品則暫放於系爭房屋」作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偵五卷第120頁),並據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已知悉系爭生財設備已經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之論據(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而:

⑴本案係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始行起訴,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為攻擊防禦,應不適宜據為本案有無犯意之判斷基礎。故被告雖於本案第二審程序委任律師,亦不應憑以回溯推論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有機會獲得適切之專業協助。

⑵105年度簡上字第270號案件,係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該事件之第一審程序之案號為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129號。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未委任律師代理,全程親自出庭辯論,並主張告訴人與王文成之間雖完成「0000000頂讓合約」之債權行為,但系爭生財設備尚未交付(未完成物權行為),故告訴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可知被告當時係主張系爭生財設備「尚未盤讓點交」予告訴人。嗣第一審認定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已取得系爭生財設備之所有權,判決告訴人一部勝訴,被告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即未再出庭參與辯論。其委任之律師於第二審程序(105年度簡上字第270號),改主張系爭生財設備並非王文成一人所有,而係當時合夥經營餐廳眾人所共有,故王文成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所為之系爭生財設備讓與行為不生效力(見該案第29-30頁)。此外,上述不爭執事項,亦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向法院陳明提出,而係該案受命法官草擬後經兩造不為爭執而確認(見該案第47-51頁筆錄),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全卷查證明確。由此可知,被告於該案第二審不爭執告訴人與王文成於103年5月16日已點交盤讓系爭生財設備,未必係被告本人於事實上主張,而有高度可能係委任律師後,因律師專業上取捨而改變防禦策略,自難於本案據為被告曾經自白或認同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

d.論者或謂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終結前,有多次機會得以知悉系爭生財設備已屬告訴人所有,而仍執行聲請執行,因認被告顯有詐欺執行法院之犯意。惟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所謂「多次知悉系爭生財設備屬告訴人所有」,無非均係告訴人出面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為之主張。而被告與告訴人(甚至與王文成),自103年6月2日告訴人欲於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後進入屋內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時起,就「系爭生財設備屬何人所有」乙節,本即認知對立各執一詞(被告主張王文成所有,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茲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一再聲明異議或另案訴請停止執行,對被告而言均係主張對立方所為之程序上爭執,其未因此而改變主張及看法,乃符合經驗法則之結果,要難憑此認為被告應接受告訴人之主張,而認同系爭生財設備已屬告訴人所有。

e.至於被告於103年6月1日更換門鎖乙節,檢察官主張被告此舉主要係阻止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搬離或處分系爭生財設備。本院綜覽全案事證,雖亦認為如此,然被告此等阻止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生財設備之行為,非無可能乃被告貫徹其「系爭生財設備仍為王文成所有」認知之作為,是尚無法據以判斷被告認同或明知系爭生財設備已屬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4.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對於拒絕告訴人承受王文成承租系爭房屋後之法律效果,未必有正確之認識,且無事證足以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有獲得適切之法律協助。故其辯稱自己認為系爭生財設備因其否決王文成之轉租而不生盤讓予告訴人之效力,故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主觀上之仍認為系爭生財設備屬王文成所有乙節。依上說明,非無可能。至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0號案件判決,雖認定被告「故意指蔡和村所有之系爭動產為王文成所有,聲請本院查封拍賣」之事實(見偵五卷第121頁)。然而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就事實認定之證據取捨標準不同,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原則,證據主張較為可取之一方,即可獲得法院為有利之認定;而刑事訴訟則採嚴格證明原則,必須超越合理之懷疑始可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亦即被告受有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故民事訴訟認定之事實,尤其是刑法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事實,刑事訴訟程序當然不受其拘束,且常見不同且有利於刑事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從拘束本院並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案綜合全部事證,客觀上存在被告基於錯誤之認知而聲請並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可能性。亦即證據評價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本院多數意見認為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