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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9 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挖掘告訴人林耀川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挖掘過程中,挖土機損壞該地之芒果樹及荔枝樹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進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耀川之指訴、證人林基和之證述及刑案現場照片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僱用工人以挖土機在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整地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是我標售市府土地,市政府要我們去勘查土地,因為從地籍圖市府標售土地所示旁邊沒有私人土地,我為了順利進入該處,才會請人先把該處藤蔓、雜林先行整理,我是在不小心的情況下挖到鄰地,雜林裡面摻雜樹木之確切數量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毀損之犯嫌,經本院審理後,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1.告訴人林耀川於105 年8 月14日警詢先指稱:105 年7 月4日9 時許,我母親接獲隔壁地主通知,說我們的農地有人在挖農作物,我母親前往查看時,當時對方已挖壞2 株荔枝樹,我母親前去阻止說已挖到我們的農地,告訴對方要去丈量確定後再挖,請對方不要再繼續開挖. . . 我共遭毀損芒果樹22株及荔枝樹2 株,我有列損失清單等語(見警卷第4 至

6 頁),並提出告訴人自行製作之媽廟段85之2 號遭毀損作物清單1 紙在卷(見警卷第10頁),系爭清單記載:芒果樹(品種:愛文)10、芒果樹(品種:海頓)10、芒果樹(品種:金皇)1 、芒果樹(品種:土芒果)1 、荔枝樹(品種:一般)2 ;然於105 年10月5 日偵訊時則指稱:隔壁地主通知我媽媽說怪手進去我們的地已經開挖,已經挖一點點,我媽媽有去那邊向他表明,那是我們的土地,跟他說先去申請測量確認是不是他們的土地,(問:該筆土地被挖掘前,開發情況為何?有無種植農作物?)有種芒果、荔枝,那一個地約200 多坪,種21棵芒果、1 棵荔枝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告訴人針對被告開挖毀損其土地上之芒果樹及荔枝樹,數量究係為何,前後指訴有所出入,尚難採信。再者,觀諸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20至22頁),照片上均未標註拍攝地點及時間,經詢問承辦警員表示:「本件案發時間係於105 年7 月間,雙方經協調、賠償未達共識後,方於105 年8 月23日至本所製作筆錄,上開照片係由告訴人林耀川拍攝、提供,經詢問林耀川後,其表示已忘記確切之拍攝時間,地點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此有本院106 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系爭6 張現場照片除無法確認拍攝時間外,自照片內容僅得看出土地上有挖土機1 台及綠色樹木(見警卷第20頁上方照片),無從認定照片中之樹種及數量,因此不能證明確有告訴人所指之芒果樹及荔枝樹遭毀損之情事。

2.證人林基和於106 年5 月6 日偵查中雖證稱:王進買完地之後,沒有請地政測量就自行請挖土機來將地上的林木剷除,結果有人發現打電話給我,我去現場關心,我還叫鄰地的人也一起過來看,包含林耀川家、張清蕊家、林明憲家,林耀川人在高雄,所以由林耀川的母親及林耀川的兒子一起到現場。我到現場時,發現王進已鏟了一大片,挖土機在裡面施工,我們跟王進站在路邊,王進當時向在場的我們說如果有鏟到鄰地的林木,王進願意按棵計算賠償地主。我從小在該處附近長大,對於附近所有權人的土地範圍很清楚,當場我發現有鏟到林耀川的地上林木,王進說如果有鏟到的話願意按棵賠償。當王進聽到我跟他說已經鏟到林耀川的地上林木時,王進並沒有請挖土機停工,他還是繼續剷除,由於怪手不是我或林耀川請來的,我和在場林耀川的母親及兒子都沒有辦法去叫怪手停工。其他地主因為沒有地上林木,所以他們都沒有意見。隔天林耀川回來到現場,王進的怪手還是在現場施工,林耀川就去找王進,王進還是那句話說如果有鏟到林地願意賠償。由於只有林耀川的土地上有地上林木,我們其他人的都是空地等語(見偵續卷第19頁及反面),縱可認被告當時經林基和之告知,已知悉鏟到鄰地林木,仍未停止整地,惟依照林基和前開所述,並未能確認被告持續剷除而有毀損告訴人土地上之芒果樹及荔枝樹,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芒果樹及荔枝樹犯行。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相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毀損告訴人之芒果樹及荔枝樹犯行,被告上開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