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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愛涼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愛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邱愛涼明知其與楊慶忠、楊逸仁於本院之請求給付借款民事事件(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9月7日宣判。嗣該事件於同年9月7日判決邱愛涼應給付楊慶忠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楊逸仁100萬元,及均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附有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知悉上開判決結果後,為避免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號、0110地號、0123地號、0126地號、0127地號、0128地號、0129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545地號、0546地號、0547地號、0548地號、0573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574地號、0000-0000地號、0575地號(各筆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詳附表,起訴書誤載為2分之1)等19筆土地遭受強制執行,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0時39分許,以擔保債權為由,與吳美珠一同前往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45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吳美珠,以此方式處分財產。嗣經楊慶忠向本院聲請對邱愛涼上開不動產為假執行,惟因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迄今未受償。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債權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忠之證述、證人吳美珠之證述、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暨檢附之庭期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政資訊服務資料、臺南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0日所登記字第1060012832號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2月22日南院崑105司執公字第94768號函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愛涼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是105年9月13日才收到判決書,我也沒有拒收判決,檢察官認為我在105年9月8日上網查知悉判決主文是臆測。

我沒有想到我會敗訴,因為吳美珠為了她和我與林法妙之債權債務關係,吳美珠揚言要告我,為了給她擔保,我才會將19筆土地登記給她,而且是因為9月初都一直在下雨,才到9日辦理。該19筆土地在宣判前已經有朱承琦之抵押權,我還有其他對第三人之債權可以清償,我沒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之成立,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且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債權人楊慶忠、楊逸仁對被告提出請求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案件審理後,於105年8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9月7日宣判。嗣該案於同年9月7日宣判被告應給付楊慶忠170萬元、楊逸仁100萬元,及均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楊慶忠以57萬元、楊逸仁以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開判決主文於同年9月8日上傳至主文公告系統。被告於105年9月9日10時39分,前往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將附表所示1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以擔保債權為由,設定登記擔保債權450萬元之抵押權予吳美珠,以此方式處分財產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政資訊服務資料、臺南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0日所登記字第1060012832號函、本院南院武資字第1070000508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5至15頁反面、19至27頁、偵續卷第14至23頁、第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宣告假執行之裁判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假執行執行名義,告訴人既然已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取得附有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即隨時得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當時即與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核先敘明。

㈡、然而,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得以本罪相繩。行為人究竟有無「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事實加以判斷,尚不能僅因事後債權人未能足額獲得清償之結果,即認行為人在行為時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另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21號、103年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須明知債權人確實有「債權」,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前,行為人仍處分其財產,所為目的乃使對於債權人債權總擔保減少,致令債權無法受清償,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行為人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或其他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前開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若債務人尚有其他個人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縱令債務人為個人財務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中一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之意圖。是以,被告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固然已造成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惟被告是否構成損害債權罪,仍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1、 公訴意旨雖提出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暨檢附之庭期查詢表、

公務電話紀錄表認定被告有在上開民事判決宣判後上網查詢因而得知敗訴之結果始起意處分附表所示之土地。然被告係在105年9月13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68頁),上開聲請變更期日狀雖係被告在本案偵查中提出(見交查卷第3至4頁),惟在整個偵查過程中僅有一份,提出日期更為105年10月7日,為本案處分土地之後,是單憑該查詢表無法認定被告有查詢庭期、主文之習慣。再經本院函詢司法院被告有無查詢該民事判決主文之紀錄,經司法院資訊處以107年4月13日處資二字第1070007856號函覆以:「本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及裁判書查詢系統均為開放式系統,民眾毋需申請帳號即可查詢,故系統均無該使用者之登入紀錄可供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難以證明被告在本案民事判決宣判後,確實有上網查詢而知悉判決

主文。公訴意旨僅以庭期查詢表判定被告在收受判決前已上網查詢並知悉其受敗訴判決主文乙節,猶有速斷。

2、 證人吳美珠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向伊調頭寸借款,被告借

款係分次借,發生在104、105年間,前後累計達800多萬,當時被告係幫一個遊覽車老闆向伊借款,該老闆有提供他新營的一間房子做為擔保,但因為房子他仍在使用中所以伊無法入住。被告也是被遊覽車老闆騙,他們跟被告也有債務關係,後來她是因為被遊覽車公司老闆跳票,所以就沒有辦法還伊錢。我有要求被告提供她東興路的房子、臺南市龍崎區的地做為借款抵押等語(見偵續卷第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我借錢,錢沒有還,之前我們是周轉1千多萬。那時候她是跟我說投資遊覽公司,她也是被林法妙騙。她就是周轉那麼多錢,我叫她拿來擔保,因為她跟林法妙的事情還沒有解決。她拿土地和房子給我擔保,在台南市好像在東興路。土地就○○○區○○段0000-0000、123、126等這19筆土地。被告跟我借錢,我匯款去她的帳戶,帳戶應該是中信。我要求她拿土地抵押,因為她還的很少。105年9月9日要設定龍崎的土地就是新營房子抵還不夠。因為不夠,因為她跟我借那麼多錢,我一直要求她。因為她沒有再還我錢,後來我跟她說不夠,她就說她還有龍崎的地。抵押是我要求她跟我一起去的。因為我要告她,她就拿一些財產給我擔保。她跟林法妙的事情我也不太清楚,我只對邱愛涼而已。她有在還我錢,我覺得她也很無辜,就給她一個時間慢慢還,我就再跟她要求說不然土地再給我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3、125頁)。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3至104年間之交易明細表中,可見證人吳美珠在103年10月30日、11月17、11月24日、12月15日、12月22日、104年5月8日、5月12日、5月18日、5月26日、6月5日、6月8日、7月6日、7月13日、7月31日、8月4日、8月10日、8月24日、8月31日、9月2日、9月16日、9月29日、11月16日均有多筆匯款,款項自30萬元至150萬不等,總計達千萬元以上。且款項匯入後,被告均立即轉匯他人,其中收款人有林法妙、楊心怡、林建宏、南台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秀惠等,有交易明細表及匯款證明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至9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林貞妤外,其他都是林法妙要我匯她指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依卷內資料,證人吳美珠既有匯款之事實,難以認定被告與證人吳美珠間未存借款關係。

3、 又證人吳美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因被告欠錢還款

情況不佳,伊有要求被告要再增加擔保等語(見偵續卷第73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參酌被告所稱位於臺南市○○區○○段○○○○號、72建號之土地及房屋,於104年12月31日確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予吳美珠,惟該土地所有權僅有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5,房地上尚有登記30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該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交查卷第25至28頁),是否具高價值,尚有疑問;另證人吳美珠雖在104年4月28日在被告具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1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區○○段○○○○號建號房屋,設定400萬元抵押權,惟該光明段土地及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即1738建號房屋),鑑價結果為2393,000元、7,000元、1,000元、74萬元,合計為3141,000元乙情,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76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由鑫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且上開光明段房地上先後在97年11月13日、103年1月3日已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萬元、120萬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土地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證人吳美珠僅有第二順位之400萬抵押權,上開光明段房地可否足夠擔保其債權,亦有未定。是在被告還款情形不佳下,證人吳美珠為求保障再向被告多要求其他土地以供擔保,要與常理無違。

4、 而證人吳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邱愛涼上次開庭

時有提出一份光碟與錄音譯文說你有跟林法妙講過話?)因為為了說她要還給我們房子,但是門打不開,她在隔壁有問過她一次話,但她也不理我們。(問:所以也沒有跟你回應嗎?)對。當天邱愛涼和我們一起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和證人吳美珠曾一同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502號之1,其2人在該處和林法妙對話中論及還款及房屋過戶事項,證人吳美珠一再於對話中稱要對被告提告並要求林法妙搬離該處(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另證人吳美珠確實曾在105年3月21日對被告及林法妙針對房屋及債務問題寄發存證信函,並表明要對該2人究責,有該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30頁),是證人吳美珠所證:伊認為被告所擔保之不動產不足擔保債權,要對被告提告並要求被告再提供其他擔保之情節,尚非不可採信。則倘設定附表19筆土地抵押權係本於證人吳美珠要求,被告基於供擔保之目的所為,被告主觀是否有要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犯意,尚具疑義。

5、 公訴意旨雖認為附表所示19筆土地連同上開光明段407-38至

40地號土地經鑑價結果為384萬元,扣除附表19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136萬元外,倘證人吳美珠未設定450萬第二順位抵押權,告訴人之債權有受償可能性等語。然依本院上開105年度司執字第94768號不動產估價表所示,土地總鑑價格雖為384萬元,扣除○○○區○○段土地價值240萬1千元後,如附表所示本案19筆土地總價值僅為143萬9千元。而光明段土地早已設定抵押權96、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吳美珠之400萬抵押權,告訴人根本無法自光明段土地拍賣而獲償。附表該19筆土地亦在93年12月3日共同設定債權額136萬元予訴外人朱承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該鑑價價值扣除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僅餘79,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79000元),除非拍賣價格遠超過鑑定價格,否則,純依土地鑑價價格而言,僅有一般債權人身分之告訴人等欲自土地強制執行中完全受償,極為困難,遑論倘證人吳美珠未就本案19筆土地設定抵押,其依一般債權人身分和告訴人參與分配後,告訴人所能得到的餘額更會低於79,000元,受償數額實所剩無幾。公訴意旨上開論據,難以成立。再者,被告殊非至愚,在上開民事判決宣判後不久即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吳美珠,極有可能被認為具毀損債權之意,被告竟會干冒受到刑事追訴之風險,如此大費周章,僅為圖讓告訴人及楊逸仁的270萬元債權其中之79,000元以下之數額無法受償,實有可疑,其毀損債權之意,更難認定。從而,上開強制執程序雖最終以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亦無法以此結果,做為推論被告行為時有損害告訴人債權意圖之依據。

6、 被告雖在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曾遭告訴人主張有脫產行為

聲請假扣押,有卷附民事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狀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64頁)。然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認定告訴人無法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而為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後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8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亦有裁定2份可考(見偵續卷第87至88、本院卷第166頁)。是倘被告係惡害將財產移轉,具損害告訴人債權意圖,大可在收受抗告假扣押抗告駁回裁定後,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吳美珠或盡速從事脫產舉動,以規避「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全然無需擔負任何刑事責任,要無在宣判後再為處分,自陷刑事追訴之困境。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一再供承伊在該民事案件審理時,並不覺得會遭敗訴等語。本院經調取該民事審理卷宗,被告在該案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8月5日尚還提出辯論意旨狀,否認告訴人(原告)給付借款之主張,亦在言詞辯論期日否認有借款及收受借款,縱有借款亦已清償等各項抗辯,為該案審理時之法官列入爭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被告就借款契約、清償各事實均有爭執,其所辯伊在該審理時並不自覺會敗訴等語,並非無據。於此,難以認定被告在宣判期日後連忙上網查主文公告,得知判決結果後,為獨厚吳美珠,連忙將附表所示19筆土地設定擔保予吳美珠。

7、 另被告辯稱伊在設定抵押前,對第三人蔡安榆、蔡政辰間有

債權,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語。而被告對蔡安榆債權業經併案執行在本院105年度司執行第2603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7月19日南院崑105司執賢字第26302號函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60至61頁)。可知該債權在本案設定抵押權之前外,係一個已發生且有執行名義之財產債權。該債權嗣後更在該案民事案件105年度上字第249號上訴審中做為和解條件,由被告將對蔡安榆、蔡政辰債權全數移轉與告訴人,有該民事案件二審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被告抗辯稱本案土地設定時除不動產外,其名下尚有其他財產,並沒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

8、 據上,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在為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時

,已知悉民事判決主文內容,而為獨厚證人吳美珠,在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下,將附表土地設定抵押。被告毀損債權之意圖及犯意,尚有疑義,即不能徒憑設定抵押時間洽為主文公告上傳日翌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設定抵押時尚有其他財產,堪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應非無據,堪可採信,自難以事後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撤回,未能以該強制執行程序完足清償告訴人,遽認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或犯行。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毀損債權犯行之程度,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附表(105年9月9日設定抵押權予吳美珠之土地,均在臺南市○

○○區○○段547(4分之1○○○區○○段548(4分之1○○○區○○段573(4分之1○○○區○○段573-1(4分之1○○○區○○段573-2(4分之1○○○區○○段574(4分之1○○○區○○段574-1(4分之1○○○區○○段575(4分之1○○○區○○段106-1(2分之1○○○區○○段110(24分之5○○○區○○段123(2分之1○○○區○○段126(6分之1○○○區○○段127(24分之5○○○區○○段128(24分之5○○○區○○段129(24分之5○○○區○○段129-2(24分之5○○○區○○段129-4(24分之5○○○區○○段545(4分之1○○○區○○段546(4分之1)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