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青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53號、106年度偵字第13010號),被告於審理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青松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青松於民國96年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大陸地區合組詐騙集團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青松以其母親欲過母親節需匯禮金為由,請不知情之林清雲(林清雲涉嫌詐欺部分,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881號以罪嫌不足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再由集團內之某成員,於96年6月17日前不久,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交友訊息,適黃昱翔於96年6月17日上網欲交友而遭詐騙,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9,000元至林清雲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蔡青松遂於96年6月20日聯絡林清雲先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所有之款項3萬元領出,蔡青松再指派集團內之某成員將林清雲所提領之3萬元取走;復於96年6月20日13時許,蔡青松再聯絡林清雲至台新銀行屏東分行欲領款時,經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青松與鄭哲琳(鄭哲琳此部分涉犯共同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哲琳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提供與蔡青松刊登辦理貸款之詐騙廣告,並約定由鄭哲琳接聽被害人電話,然後將號碼回報給蔡青松之方式,嗣有潘忻依於100年9月間,見自由時報上刊登貸款廣告,乃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鄭哲琳、蔡青松聯絡,因而陷於錯誤,潘忻依遂將其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與蔡青松,又將其弟潘文孝名下之萬泰銀行存摺寄送與蔡青松,並匯款5,000元作為貸款手續費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事實)。
三、蔡青松與鄭哲琳取得潘忻依上開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提款卡(鄭哲琳此部分涉犯共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8月確定)後,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青松提供與位於中國大陸之詐騙集團話務員前揭潘忻依上開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另鄭哲琳提供【附表三】所示之物,作為聯絡之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聯繫,以【附表一】所列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潘忻依上開郵局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之事實)。
四、蔡青松與鄭哲琳(鄭哲琳此部分涉犯共同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青松刊登幫忙辦理貸款之詐騙廣告,由鄭哲琳提供【附表三】所示之物,並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然後將號碼回報給蔡青松,鄭哲琳遂於100年10月10日中午12時53分15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稱有事撥打公線
00 00000000號等語,該號碼為鄭哲琳所持有,並用於詐騙胡淇茜。嗣有胡淇茜於100年10月19日,見自由時報上刊登詐騙貸款廣告,便撥打廣告所示之0000000000號系爭詐欺集團行動電話詢問,該集團成員要求胡淇茜寄交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胡淇茜因而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之陽信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復於翌(20)日匯款10,000元至羅月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戶,其後該集團成員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胡淇茜,要求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金融卡是否寄到等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事實)。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事實欄一部分,暨臺東縣警察局對於事實欄二至四部分,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蔡青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易字卷第14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青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①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黃昱翔於警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清雲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清雲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黃昱翔提出之匯款執據各1份存卷可查。②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鄭哲琳、潘忻依、張世又、張簡逸民、楊筑安、楊凱婷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潘忻依之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及報案紀錄、張世又、張簡逸民及楊筑安之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張世文等匯款單影本、楊凱婷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楊凱婷匯款單影本、潘忻依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胡淇茜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另案扣得之鄭哲琳所有【附表三】所示作為聯繫之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蔡青松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至四中,共計七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哲琳與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上開行為之分工,雖僅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但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對於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間服刑後,於92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至93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對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時正值青壯年,卻不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利益薰心,加入詐欺集團,意圖不勞而獲,騙取他人錢財牟利,從事收取人頭帳戶等工作,或以假冒母親節需匯款方式、或以假藉貸款方式,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或金錢,非但嚴重損害司法機關之威信及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社會金融秩序,親友間信賴關係均受破壞殆盡,惡性非輕,況其所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較鄭哲琳角色為重,併衡酌被告詐得財物金額,其等犯行肇致被害人具體損害之程度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付被害人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鄭哲琳另案判決之刑度,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前揭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卻不該悔改,再犯本案7次詐欺取財犯行,嗣後逃匿於大陸地區;復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被告所犯本案7次詐欺取財犯行,雖侵害同一法益,然事實欄一與其他犯行時間間隔甚久,而各次犯行侵害之被害人不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或精神上痛苦各別等刑罰累加因素,,參以被告上開所犯常業詐欺罪之刑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載,較為妥適。
伍、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65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三、【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哲琳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哲琳自承在卷,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中,向潘忻依行騙取得潘忻依之郵局、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獲利2萬元;另於事實欄四中,向胡淇茜行騙取得胡淇茜之陽信銀行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獲利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均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之。
五、前揭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沒收之。
陸、至起訴書於①犯罪事實欄一記載黃昱翔於96年6月17日上網欲交友而遭詐騙,遂依指示,於20時19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林清雲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乙情。然查:由黃昱翔提供前揭匯款2萬9,983元之交易明細表(見警㈡卷第9頁),可知黃昱翔並非匯入林清雲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者,林清雲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該日匯入之2萬9,983元係自聯邦商業銀行轉入,黃昱翔所匯之2萬9,983元應係匯入其他人之帳戶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5756號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106年11月10日國世四維字第1060000105號函文暨附件各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且公訴檢察官認為此為誤載,業已刪除此段記載(見易字卷第44頁)。②附表編號5認為楊凱婷因而陷於錯誤,至高雄市湖內區東方學院裡彰化銀行ATM操作,匯入7,998元至00000000000000000郵局,實則楊凱婷係匯款至潘忻依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乙節,業據楊凱婷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楊凱婷提出之匯款單據1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702頁、第703頁),且公訴檢察官亦認為此乃誤載,業已更正(見易字卷第44頁反面)。③起訴書附表編號4記載楊筑安係於「00年9月25日20時57分許」匯款,時間明顯有誤,惟此均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欄三之各次犯行┌──┬────┬────────────────────────────┐│編號│行為人 │行為時地、手段、分工方式及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一 │蔡青松、│被害人:張世又 ││ │鄭哲琳 │時間:100年9月25日 ││ │ │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 │ │所得財物:40,588元 ││ │ │蔡青松與鄭哲琳先詐騙潘忻依,取得如事實欄一潘忻依之郵局、││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再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 │ │於100年9月25日20時29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張世又 ││ │ │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終止合約,並偽稱國泰世華銀行客││ │ │服部人員,通知張世又至ATM前,核對是否為本人,張世又因而 ││ │ │陷於錯誤,至臺北市○○路○段○○號旁的萊爾富內操作ATM,於 ││ │ │同日21時18分許匯入29,989元至前揭潘忻依之郵局帳戶,再於同││ │ │日21時24分匯入10,599元至前開帳戶內,共計40,588元(警卷第││ │ │58頁、第688頁) │├──┼────┼────────────────────────────┤│ 二 │蔡青松、│被害人:張簡逸民 ││ │鄭哲琳 │時間:100年9月25日 ││ │ │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 │ │所得財物:29,983元 ││ │ │蔡青松與鄭哲琳先詐騙潘忻依,取得如事實欄一潘忻依之郵局、││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再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 │ │於於100年9月25日21時許,偽稱誠品網路書局客服人員,通知張││ │ │簡逸民其網路購物付款入帳錯誤,並偽稱郵局人員,通知張簡逸││ │ │民至ATM取消分期轉帳付款,張簡逸民因而陷於錯誤,至桃園縣 ││ │ │樂山村長庚醫謢區中國信託銀行操作ATM,於同日21時18分許匯 ││ │ │入29,983元至潘忻依之郵局帳戶(警卷第58頁、第692頁)。 │├──┼────┼────────────────────────────┤│ 三 │蔡青松、│被害人:楊筑安 ││ │鄭哲琳 │時間:100年9月25日 ││ │ │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 │ │所得財物:23,123元 ││ │ │蔡青松與鄭哲琳先詐騙潘忻依,取得如事實欄一潘忻依之郵局、││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再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 │ │於100年9月25日20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年9月25日20時57 ││ │ │分許),偽稱網路賣家,通知楊筑安其在便利商店付款時簽到分││ │ │期付款,並偽稱合作金庫人員,通知楊筑安至ATM確認餘額有無 ││ │ │減少,楊筑安因而陷於錯誤,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郵局操作 ││ │ │ATM,匯入23,123元至潘忻依之郵局帳戶。(警卷第58頁、第697││ │ │頁) │├──┼────┼────────────────────────────┤│ 四 │蔡青松、│被害人:楊凱婷 ││ │鄭哲琳 │時間:100年9月25日 ││ │ │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 │ │所得財物:7,998元 ││ │ │蔡青松與鄭哲琳先詐騙潘忻依,取得如事實欄一潘忻依之郵局、││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再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 │ │於100年9月25日19時29分許,偽稱網路客服人員,通知楊凱婷其││ │ │於奇摩購物中心購物,因扣款錯誤導致重複扣款12次,並偽稱郵││ │ │局客服人員,通知楊凱婷至ATM確認,楊凱婷因而陷於錯誤,至 ││ │ │高雄市湖內區東方學院裡彰化銀行ATM操作,匯入7,998元至潘忻││ │ │依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警卷第58頁、第702-704頁)。 │└──┴────┴────────────────────────────┘【附表二】:被告所犯七次詐欺犯行之主文┌──┬─────────┬─────────────────────┐│編號│ 事實出處 │ 主 文 │├──┼─────────┼─────────────────────┤│ 一 │事實欄一部分 │蔡青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即詐騙林清雲提供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戶,而向黃昱翔行騙│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二 │事實欄二部分 │蔡青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另││ │即詐騙潘忻依部分。│案扣得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事實欄三中有關【附│蔡青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 │表一】編號一部分,│案扣得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即詐騙張世又部分。│ │├──┼─────────┼─────────────────────┤│ 四 │事實欄三中有關【附│蔡青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 │表一】編號二部分,│案扣得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即詐騙張簡逸民部分│ ││ │。 │ │├──┼─────────┼─────────────────────┤│ 五 │事實欄三中有關【附│蔡青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 │表一】編號三部分,│案扣得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即詐騙楊筑安部分。│ │├──┼─────────┼─────────────────────┤│ 六 │事實欄三中有關【附│蔡青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另││ │表一】編號四部分,│案扣得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即詐騙楊凱婷部分。│ │├──┼─────────┼─────────────────────┤│ 七 │事實欄四部分 │蔡青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另││ │即詐騙胡淇茜部分。│案扣得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共犯鄭哲琳所有用以行騙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一 │行動電話1支 │鄭哲琳│為「公線」,供共││ │(Nokia,門號:093│ │同犯事實欄二至四││ │0000000、序號:357│ │詐欺之用。 ││ │000000000000) │ │ ││ │(含晶片卡1張) │ │ │├──┼─────────┼───┼────────┤│ 二 │行動電話1支 │鄭哲琳│同上 ││ │(Nokia,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三 │行動電話1支 │鄭哲琳│同上 ││ │(Nokia,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四 │行動電話1支 │鄭哲琳│同上 ││ │(Samsung,雙卡機 │ │ ││ │,門號:0000000000│ │ ││ │,序號:0000000000│ │ ││ │41227、00000000000│ │ ││ │225;含晶片卡1張)│ │ │├──┼─────────┼───┼────────┤│ 五 │晶片卡6張 │鄭哲琳│為共同犯事實欄二││ │ │ │至四詐欺案所用,││ │ │ │其中2張為0000000││ │ │ │452(遠傳)、093││ │ │ │0000000(臺灣大 ││ │ │ │哥大)。 │├──┼─────────┼───┼────────┤│ 六 │記事便條紙1張 │鄭哲琳│為共同犯事實欄二││ │(上載隆威廣告社刊│ │至四詐欺案所用。││ │登詐騙金融帳戶廣告│ │ ││ │帳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