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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國泰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國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泰係謝淑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父,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 號之8之台連帆布有限公司(下稱台連公司)及盛展帆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展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淑惠則係台連公司登記負責人。緣台連、盛展公司因積欠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鐵山角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267 萬3000元無力償還,乃於民國96年5 月間某日,在上址台連公司內,由被告與謝淑惠代理人即被告媳婦李家寧、鐵山角公司業務陳家畯(嗣後更名為陳秉逸,下仍稱陳家畯)等3 人,共同簽訂「機械讓渡契約書」1 份,將台連、盛展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29件機器設備作價267 萬3000元讓渡予鐵山角公司,以抵銷上開債務,並約定以間接占有代替交付方式,由台連、盛展公司繼續占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29件機器設備以繼續營運,且台連、盛展公司附有買回之權利,並續以經營之利潤清償上開債務,迄至100 年9 月止,尚有191 萬3509元債務無法清償。詎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業經鐵山角公司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4年9 月29日以前,未經鐵山角公司同意,將該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16件機器設備,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變賣之,嗣鐵山角公司多次催告仍無法取回上開機械設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共同被告謝淑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證人李家寧、陳家畯、王家鈺律師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之代表人吳沛聰、告訴代理人陳魁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96年5月機械讓渡契約書暨讓渡財產權目錄1份、101年7月9日催告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29件機械設備之律師函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台連、盛展公司上址廠房勘驗所有機械設備之勘驗筆錄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機械照片5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另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以本件雙方簽訂之機械讓渡契約書中「三特別約定條款:㈠甲方(即台連、盛展公司)因積欠乙方(即鐵山角公司)貨款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參仟元無從清償,因此願以前開機器設備讓渡予乙方,以為清償。㈡乙方願將購得之前開機器設備留置於原地,並租與甲方占有使用,租約另訂。」等約定,認為本件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故告訴人於96年5月簽約時即取得如附表一所示29件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如附表二所示16件機械設備作廢鐵變賣,顯未符合上開契約書雙方約定意旨,足見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訊據被告雖供稱有於96年5 月間某日在台連公司辦公室,由其及媳婦李家寧代替謝淑惠,與陳家畯簽訂含有附件目錄之機械讓渡契約書1 份,惟堅詞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

因為積欠告訴人267 萬3000元貨款,當時鐵山角公司業務陳家畯有到台連公司、盛展公司拍照,說照幾台機器、簽份契約給老闆看,有個交代、只是形式,沒有貼封條,也沒有說不能動機器;其沒有要賣機器,認為只是抵押積欠貨款,之後把壞掉的機器換新的,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本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就雙方所簽立之機械讓渡契約書關於機器設備之讓渡、清償暨附條件買回之約款,均與融資性租賃契約類型有間,又若已移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雙方債務應已抵銷,被告無須歸還債務,反而是應否給付租金問題,惟雙方並未另約定租約,且此亦非吳沛聰簽約時之想法,再參以李家寧及陳家畯之證述,應可推認機械讓渡契約書簽立目的係以機器設備為債務之擔保,並非是融資性租賃。㈡被告始終均未曾否認積欠告訴人貨款債務,僅是主觀認為將債務清償完畢,該形式約定即歸於消滅,機器設備應仍為其所有,所以設備老舊、損壞時,才會加以汰舊換新,並放置回廠房內,故被告縱然尚未清償完畢而對於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所為處分,亦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謝淑惠之父,亦為台連公司及盛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謝淑惠則係台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台連、盛展公司因積欠鐵山角公司貨款267 萬3000元無力償還,於96年5 月間某日,在上址台連公司內,由被告、被告媳婦李家寧代謝淑惠與鐵山角公司業務陳家畯等3 人,共同簽訂機械讓渡契約書暨讓渡財產目錄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李家寧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本院卷第154至160頁)、陳家畯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機械讓渡契約書暨讓渡財產權目錄1份(偵一卷第4至7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機械照片(偵五卷第62至81頁、第114至128頁)、公司資料查詢3份(偵三卷第12至13頁、第19至21頁、第40至41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吳沛聰於偵查時證稱:其為鐵山角公

司負責人,之前與被告經營之台連公司及盛展公司有生意上往來,被告積欠其貨款267 萬3000元,所以約定在96年5 月將台連公司及盛展公司所有的機器設備讓渡給鐵山角公司,因被告表示還想繼續經營,其也沒有反對,就答應將這些機械設備留在台連公司及盛展公司讓被告繼續使用,並附一個特別的約款,在被告使用這些機械的期間,可以陸續清償先前所積欠的款項,若清償總額達267 萬3000元就將機械無條件歸還,等於是附條件買回的約款,後來被告陸續還到剩下

191 萬3509元,但100 年9 月以後就沒有再支付任何款項,經過催告返還機械或欠款,都沒有得到回應,才提起本件告訴,當初有約定每月償還5 至10萬元等語(偵一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及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其讓鐵山角公司業務陳家畯處理催討被告欠款事宜,應該是由王家鈺律師擬定、編製機械讓渡契約書及讓渡財產權目錄,陳家畯過去拍照、簽約。其有先以電話與被告協調,讓被告繼續做,有機會可以償還借款,還完錢再把機器設備還給被告,並非將機器設備讓渡就等於抵債,不然就直接將機器拆走就好了,讓渡之目的是要擔保被告還錢,機器設備對其而言並不重要,其只是要被告還錢,被告沒還錢,機器設備就歸屬其所有,所以不用另外訂定租約等語(本院卷第147 至154 頁)。可知告訴人之代表人吳沛聰並不在意被告公司所有機器設備之價值,也非要以該等設備直接作為債務之抵償,是機械讓渡契約書所載「以前開機器設備讓渡予乙方,以為清償」約定,即與吳沛聰上開所述明顯歧異,雙方簽訂上開機械讓渡契約書之真意,應係以機器設備擔保被告積欠貨款債務之清償。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件雙方簽定之讓渡契約書係屬「融資型租賃

」契約,於簽約時即已移轉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所有權乙節。然查:

1.依據吳沛聰上開所述,可知雙方簽約之目的,係因被告對於原已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欲以機器設備擔保債務之清償,並非係為融通資金之故,且約定每月還款5 至10萬元。而自簽立該機械讓渡契約書後,被告亦不定期、不定額攤還所積欠之債務,並非定期、定額給付租金,有盛展帆布有限公司之簽收回傳單及匯款單據、支票(欠款卷第1 至11頁)在卷可佐,又於97年12月12日被告清償至剩200 萬8595元時,告訴人與台連公司、盛展公司另行簽立應付款項清償合約書1 份(偵一卷第44-1頁),約定「還款日:每月1 日至10日間、還款金額:每月8 萬、還款日期:即日起至還完款項止、連帶保證人:謝淑惠,謝淑惠需開出本票約200 萬8595元(每

8 萬元開1 張),每清償1 次即償還1 張」內容之還款條件,係就被告剩餘債務及清償方式確認,並非簽定租賃契約。

2.上開機械讓渡契約書中雖有「乙方(即鐵山角公司)願將購得之前開機器設備留置於原地,並租與甲方(即台連公司及盛展公司)占有使用,租約另訂」之約定,然租賃契約為有償契約,須就租期、租金等重要之點為約定,本案不僅卷內資料未見任何相關之協議或契約,亦始終未見告訴人提出該租賃契約及租金收受憑據,以彰顯被告持有並使用他人之物之合法權源。再者,若如公訴意旨所指本契約係為融資性租賃,告訴人於簽約時即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之企業使用,則告訴人為機器設備所有人、出租人,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則其對於已取得機器設備之價值,及日後可能產生折舊、維修、保養、毀損等問題,均應詳加注意,不至於毫不在乎、未加聞問,且雙方就此亦未有任何約定,甚而吳沛聰陳稱其對於機器設備價值並不在意,只是要被告還錢,均與融資性租賃之意明顯相違。

3.又倘如機械讓渡契約書所約定,被告確實已經以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抵銷267 萬3000元之貨款債務,其對告訴人即不存在任何債務,此時使用附表一所示機械設備唯有給付租金方為適法,告訴人豈有捨此租金之收受不為,反持續要求被告攤還剩餘267 萬3000元之貨款債務,益徵該讓渡契約書實與機械設備之租賃無涉。

㈣證人李家寧於偵訊時證稱:簽立機械讓渡契約書時,其與被

告、陳家畯在場,當時被告與其都有向陳家畯反應契約書上之部分機械並非公司的,但因陳家畯說只是簽個儀式,要給老闆看的,而且剛好負責人謝淑惠也不在,所以就由其幫謝淑惠代簽等語(偵一卷第68頁反面);於審理時證稱:在台連公司簽定機械讓渡契約書時,其在場代替謝淑惠簽約,因為陳家畯說這只是一個形式,要給老闆看而已,所以叫其代簽沒關係,等於說其等積欠告訴人貨款未付,用機器來抵押、做一個設定,是一個儀式,還說裡面內容不用看,簽一簽就好,陳家畯沒有說機器會變成他們的,也沒有貼封條。簽約當時有讓渡財產權目錄,陳家畯也有拍照,沒有清點或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54 至160 頁)。而證人即鐵山角公司業務陳家畯於偵查中證稱:機械讓渡契約書係其代表告訴人與台連公司、盛展公司簽立,地點在被告公司,簽約當時有其與被告、李家寧,因被告積欠鐵山角公司貨款,很久都沒有處理,後來就說要把他們公司裡面的機器設備做設定,其有到被告公司拍照、造冊,再委託律師幫忙繕打機械讓渡契約書並拿到被告公司簽名,當時被告有表示機器不是他們的,但沒有提出憑證。另應該有約定全數清償貨款時,這些機械必須要返還等語(偵一卷第68至69頁)。依據陳家畯所言,係要將機器設備「做設定」,與被告、李家寧所述,認為係以機器設備作為債務擔保之想法相合。

㈤此外,告訴人要取得被告生產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被告要將

其生財工具讓渡他人,係何等之大事,怎會因謝淑惠不在,就任由李家寧代為簽「謝淑惠」姓名,他日若謝淑惠以此抗辯,爭執契約效力,告訴人要如何處理?再觀諸機械讓渡契約書所附之讓渡財產權目錄,不管是品名或規格、品牌均極為簡要,並未標示存放之位置,縱然依據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機械照片(偵五卷第62至81頁、第114 至128 頁)、被告提出之105 年9 月12日現場機械照片(偵五卷第83至102 頁),經本院製作告訴人及被告提出現場機械照片比對說明資料(本院卷第124 至142 頁),可見96年5 月時關於陳家畯所拍攝讓渡財產權目錄之機器設備照片即有缺漏,對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偵三卷第31頁正反面),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以後,仍有勘驗筆錄記錄應在現場之機器設備卻不在現場,不在現場之機器設備卻仍拍攝有照片等情況,實難以特定讓渡標的,則告訴人於96年5 月與被告簽立機械讓渡契約書時,如何將機器設備特徵加以特定,以防將來所生爭議。又陳家畯證稱被告與李家寧確實有向其反應機器設備並非全然為被告所有一事,若係要讓渡機器設備所有權,怎可能將他人之財產權移轉?是由上各情以觀,益證被告與李家寧所述當時僅係形式上約定之情詞,應非虛妄。

㈥是被告既然積欠告訴人龐大債務,自知理虧,無法一次償還

債務,對於陳家畯要求簽約以對告訴人有所交代,自然會配合以利後續能夠慢慢歸還,又被告主觀上認為簽約只是形式,機器設備是要作為貨款債務之擔保,未必拘泥於契約文字,認為機器設備已經移轉所有權。且吳沛聰亦證述係交由公司業務陳家畯處理欠款,契約應該是王家鈺律師擬定,對於是否為其親簽契約亦無記憶等情(本院卷第148 頁正反面),又該契約上「吳沛聰」簽名,與其本人於偵訊時之簽名字跡明顯不同,可見該契約文字由律師擬定後,交由陳家畯處理,其未加以過問,所以吳沛聰主觀認知亦與契約文字有間。而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可拘泥於文字之形式,因此在相關機器設備均仍留在被告公司繼續使用,被告又認為簽約只是形式,是為擔保債務清償,主觀上應認只要將上開貨款債務清償完畢,該等形式上約定即為消滅,縱認在尚未清償完畢,有因業務營運需求或機台的汰舊換新而替換機械設備,亦係為能繼續經營以利還款,難認其處分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

㈦至證人王家鈺律師雖於偵訊時證稱:簽約雙方就契約書所載

機械,確有讓與所有權之真意等情(偵四卷第25頁反面),然其對於代表告訴人簽約之人為吳沛聰或陳家畯、有無見過被告本人及該機械讓渡契約書是否其事後簽立等情,均表示無印象,復陳稱未到過附表所示機械設備所在地現場等情,且該次偵訊亦證稱:簽約之地點應係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4 樓之1 其辦公室等語(偵四卷第25頁反面),核與被告、李家寧及陳家畯等人表示簽約地點係在台連公司乙節不符,足認本件簽立機械讓渡契約書時,王家鈺並不在現場,是其上開證述簽約雙方就契約書所載機器設備,確有讓與所有權之真意云云,並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表示於101 年7 月9 日有寄送捷泰律師事務所律師函

1 份(偵一卷第8 至10頁)予被告,要求被告將附件動產交還告訴人乙情,但被告否認有收受上開函文(本院卷第188頁正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文件或知悉上情,亦難僅憑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予推斷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與告訴人簽立機械讓渡契約書暨讓渡財產權目錄,並有處分目錄即附表一部分機器設備之行為,然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可拘泥於文字之形式,觀諸吳沛聰、陳家畯、李家寧之證詞,應認為雙方簽約係以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作為被告積欠貨款債務之擔保,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融資性租賃關係,有已移轉上開機器設備所有權之情形,因而縱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附表一:被告讓與告訴人機械一覽表】┌───────────────────┬───────┐│96年5月機械讓渡契約書讓渡之機器設備 │104年9月29日檢│├──┬──────┬──────┬──┤察官現場勘驗結││編號│品名 │規格、品牌 │數量│果 │├──┼──────┼──────┼──┼───────┤│ 1 │天車 │鬼頭牌5T │ 1 │在現場 │├──┼──────┼──────┼──┼───────┤│ 2 │天車 │鬼頭牌1T │ 1 │在現場 │├──┼──────┼──────┼──┼───────┤│ 3 │剪床 │12尺 │ 1 │報廢,被告謝國││ │ │ │ │泰稱已丟棄 │├──┼──────┼──────┼──┼───────┤│ 4 │沖床 │3T │ 1 │不在現場 │├──┼──────┼──────┼──┼───────┤│ 5 │沖床 │2T │ 1 │不在現場 │├──┼──────┼──────┼──┼───────┤│ 6 │沖床 │2T │ 1 │不在現場 │├──┼──────┼──────┼──┼───────┤│ 7 │沖床 │1T │ 1 │不在現場 │├──┼──────┼──────┼──┼───────┤│ 8 │沖床 │1T │ 1 │不在現場 │├──┼──────┼──────┼──┼───────┤│ 9 │沖床 │1T │ 1 │不在現場 │├──┼──────┼──────┼──┼───────┤│ 10 │沖床 │700公斤 │ 6 │在現場 │├──┼──────┼──────┼──┼───────┤│ 11 │沖床 │500公斤 │ 2 │在現場 │├──┼──────┼──────┼──┼───────┤│ 12 │腳鐵沖床 │晉暉機械 │ 2 │在現場 │├──┼──────┼──────┼──┼───────┤│ 13 │摺床 │30T(SPC牌)│ 2 │在現場(現場共││ │ │ │ │4台,2台有合庭││ │ │ │ │公司進購發票)│├──┼──────┼──────┼──┼───────┤│ 14 │摺床 │50T(SPC牌)│ 2 │不在現場 │├──┼──────┼──────┼──┼───────┤│ 15 │CO2銲機 │200FX華建機 │ 6 │缺少1組 ││ │ │電 │ │ │├──┼──────┼──────┼──┼───────┤│ 16 │CO2銲機 │250FX金暉機 │ 1 │漏未說明 ││ │ │電 │ │ │├──┼──────┼──────┼──┼───────┤│ 17 │錏銲機 │R150A │ 1 │不在現場 │├──┼──────┼──────┼──┼───────┤│ 18 │金屬圓鋸機 │勤漢 │ 3 │在現場 │├──┼──────┼──────┼──┼───────┤│ 19 │彎管機 │元軍有限公司│ 1 │在現場 │├──┼──────┼──────┼──┼───────┤│ 20 │切管機 │ │ │在現場 │├──┼──────┼──────┼──┼───────┤│ 21 │鐉床 │ │ 8 │僅4台在現場 │├──┼──────┼──────┼──┼───────┤│ 22 │沖床 │200 │ 1 │不在現場 │├──┼──────┼──────┼──┼───────┤│ 23 │沖床 │500 │ 1 │不在現場 │├──┼──────┼──────┼──┼───────┤│ 24 │高週波膠溛機│ │ 1 │在現場 │├──┼──────┼──────┼──┼───────┤│ 25 │柳釘機 │ │ 1 │不在現場 │├──┼──────┼──────┼──┼───────┤│ 26 │裁縫機 │ │ 4 │在現場 │├──┼──────┼──────┼──┼───────┤│ 27 │樓上天車 │ │ 2 │僅1台在現場 │├──┼──────┼──────┼──┼───────┤│ 28 │樓下天車5T │ │ 3 │僅2台在現場 │├──┼──────┼──────┼──┼───────┤│ 29 │SPC │ │ 1 │不確定是何機器│└──┴──────┴──────┴──┴───────┘【附表二:被告侵占機器設備一覽表】┌──┬───────┬───────┬───┐│編號│品名 │規格、品牌 │數量 │├──┼───────┼───────┼───┤│ 1 │剪床 │12尺 │ 1 │├──┼───────┼───────┼───┤│ 2 │沖床 │3T │ 1 │├──┼───────┼───────┼───┤│ 3 │沖床 │2T │ 1 │├──┼───────┼───────┼───┤│ 4 │沖床 │2T │ 1 │├──┼───────┼───────┼───┤│ 5 │沖床 │1T │ 1 │├──┼───────┼───────┼───┤│ 6 │沖床 │1T │ 1 │├──┼───────┼───────┼───┤│ 7 │沖床 │1T │ 1 │├──┼───────┼───────┼───┤│ 8 │摺床 │50T (SPC 牌)│ 2 │├──┼───────┼───────┼───┤│ 9 │CO2銲機 │200FX 華建機電│ 1 │├──┼───────┼───────┼───┤│ 10 │錏銲機 │R150A │ 1 │├──┼───────┼───────┼───┤│ 11 │鐉床 │ │ 4 │├──┼───────┼───────┼───┤│ 12 │沖床 │200 │ 1 │├──┼───────┼───────┼───┤│ 13 │沖床 │500 │ 1 │├──┼───────┼───────┼───┤│ 14 │柳釘機 │ │ 1 │├──┼───────┼───────┼───┤│ 15 │樓上天車 │ │ 1 │├──┼───────┼───────┼───┤│ 16 │樓下天車5T │ │ 1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