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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定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28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鑽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吳俊定前因介紹他人承攬陳洪金葉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之整修工程,雙方因費用問題產生糾紛。吳俊定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上址房屋內,因協談工資問題與陳洪金葉一言不合,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向陳洪金葉恫稱:「如果不算清楚工錢,就要破壞該房屋致該房屋無法出售。」等語,致陳洪金葉心生畏懼而報警,嗣警方到場處理時,吳俊定仍接續前揭犯意,對陳洪金葉嗆聲:「妳叫警察來也沒用,就算被關我也要鑿壞地磚…今日我來就一定要鑿壞地磚,我要讓妳黑白兩道知道我的實力」等語,並持其所有之電鑽1把,逕至上址3樓,以電鑽鑿壞該處之地磚1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洪金葉。

二、案經陳洪金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洪金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處理過程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扣得被告所有之電鑽1把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俊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雖曾向陳洪金葉恫稱前揭恐嚇言語,然被告嗣後已有毀損陳洪金葉所有地磚之實害結果,是以前揭恐嚇部分應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為毀損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另成立恐嚇罪嫌,容有誤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逕自持電鑽毀損陳洪金葉之地磚,行為可議;再者,被告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傷害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迄今尚未與陳洪金葉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係因與陳洪金葉發生工程糾紛,始為前揭犯行之動機,參以毀損之地磚數量,陳洪金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肄業、擔任水泥工、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鑽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鑿壞該處之地磚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