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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念慈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念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念慈與李文玲為兄妹、何忠賓為李念慈妹婿,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李念慈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九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精群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大門前,與李文玲、何忠賓因土地鑑界問題發生口角,詎李念慈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李文玲推倒在地,致李文玲受有右手掌擦傷、臂部瘀青疼痛之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閉上你的狗嘴」、「你們這些社會的敗類」等語辱罵何忠賓;於同日十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內,與李文玲、何忠賓因土地問題再生口角,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何忠賓你社會敗類」等語辱罵何忠賓。

二、案經李文玲、何忠賓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定一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審理,被告李念慈於同年月四日親自收受審理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一二四頁),審理前被告未有電話或書面請假,其刑事再聲明狀

(12)雖就不到庭表示意見,惟該狀送達承審法官時本件已言詞辯論終結,且其不到庭之理由均非正當,又本件本院認應科罰金,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依法行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於判決就不予調查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認本件提出之各該書狀指明事項,質疑未逐件裁定送達被告,其對法律規定恐有誤會,被告各該書狀指明事項說明如下列第八項。

三、被告以刑事訟訴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本件法官迴避(一0七年度聲字第三七六號),本院於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駁回,被告未抗告而確定,嗣被告再次聲請法官迴避(一0七年度聲字第九五六號),本院亦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駁回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無需停止訴訟程序。

四、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聲請閱覽本件全卷,因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本院分別於一0七年三月六日、同年月十四日各以南院武刑岡一0六易一六0二字第一0七00一二二0八、一0七00一四0三一號函復被告指出上揭法律規定,又現尚未逾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六二號解釋文一年之修法期限,礙於被告未選任辯護人,依法仍不得付與本件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五、按案件並非應行準備程序始得審理,此自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條文用語係「得」而非「應」即明。緣被告對所涉犯罪背景有所爭執,故本件仍於一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當庭被告否認犯罪,並對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嗣檢察官另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引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八九號判決意旨,認證人李文玲、何忠賓於偵查中既經具結程序以擔保渠等證言之可信性,且被告又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則前揭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玲、何忠賓為主詰問,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並於一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並由其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已適於審判,本院乃定一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審理,進行證人李文玲、何忠賓交互詰問,當日證人李文玲、何忠賓準時到庭,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係放棄對證人李文玲、何忠賓之對質詰問。

六、告訴人李文玲、何忠賓、證人即員警李佰勳於偵查中,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具結之效果以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而以證人身分訊問,所為程序均符合規定,被告亦未具體主張證人李文玲、何忠賓、李佰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認證人李文玲、何忠賓、李佰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七、本件現場錄製之光碟片、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故不屬傳聞證據,且上開證據之取得程序亦無違法之處,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認具證據能力。另卷附告訴人李文玲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其急診就診病歷資料,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聲請釐清檢察官未將後案併前案偵辦、遺產繼承糾紛調解程序與刑事告訴關係、告訴人李文玲與林炎順就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逾界、本件何人報案、告訴人因何事至和順派出所、告訴人為何在和順派出所未提告訴等等,以及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明闡明狀、再聲請闡明狀、再聲明狀、再聲請狀內所載其他事項,除已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偵查卷宗外,所為聲請事項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文玲、何忠賓同時在場及在派出所有講何忠賓社會敗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岳母喪事法會,李文玲、何忠賓會同地政人員到場進行土地鑑界,李文玲要衝進法會場內,伊以身體阻擋,她腳步不穩、手有碰到柏油路,伊在派出所有講何忠賓社會敗類,那是伊要提告的內容,至於在現場就算有講,也只有伊和何忠賓,沒有第三人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文玲、何忠賓、證人李佰勳於偵查時結證在卷(見一0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一0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並有現場光碟二片(見調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偵查卷宗之警卷第三十二頁、第八十七頁;光碟內略有:被告說「閉上你的狗嘴」、「你們這些社會的敗類」、「何忠賓你社會敗類」及告訴人李文玲手上有傷等影音)及照片六紙(一0四年度交查字第二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現場李文玲要進去伊岳母法會的會場時有阻擋,用身體擋她,才會碰觸,她腳步不穩,手有碰到柏油路,伊不記得當時有無跟何忠賓說「閉上你的狗嘴」、「社會敗類」,但是伊在派出所有講何忠賓你社會敗類,那是伊要提告訴的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背面),此外,並有告訴人李文玲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及同醫院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一0六)奇醫字第0六九六號函附告訴人李文玲急診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及急診醫療照片十一紙在卷可稽(見一0四年度他字第三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四頁、一0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一-一至七十一-二十六頁),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李文玲為兄妹、告訴人何忠賓為被告妹婿之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侮辱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為當。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為使人難堪或不快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何忠賓為上開言語,係在上揭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街巷,當時並有地政人員、參與法會人員在場,及在和順派出所內有上班員警及洽公民眾,均應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又「閉上你的狗嘴」喻指人如狗之低級動物;「社會敗類」則係指害群或不要臉之人,衡今社會常情,該謾罵已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或不快,且足貶抑告訴人何忠賓之人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精群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大門前以「閉上你的狗嘴」、「你們這些社會的敗類」等語辱罵告訴人何忠賓,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其所為上揭一傷害犯行及二侮辱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其岳母喪事法會進行中,告訴人李文玲、何忠賓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欲進行土地鑑界致生憤懣之犯罪動機、告訴人目睹被告之岳母喪事進行法會,未能及時改期鑑界,徒增事端、被告手段、素行、其所辱罵之言詞內容、告訴人李文玲之傷勢尚輕、告訴人拒絕民事和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