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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玉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玉娟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本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鐘玉娟為謝龍妹之母,謝龍妹則於民國105年6、7月間與王成達交往後懷孕,鐘玉娟唯恐謝龍妹因未婚懷孕,日後生活欠缺保障,要求王成達於結婚前須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聘金及子女扶養費用。詎王成達表示無資力提出上開金額,雙方復因是否結婚、生育小孩等事意見不合後,鐘玉娟竟心生不滿,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單一強制犯意,於105年7月30日下午4時1分許起,在臺南市某處,於通話中陸續向王成達傳達如附件【】內所示具有危害王成達人身或財產安全意味之言語,致王成達擔憂如若不從將遭受不利對待,乃依鐘玉娟之要求,於105年7月31日晚間前往鐘玉娟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A棟4樓之2之租屋處;鐘玉娟復承前單一之強制犯意,再度向王成達威脅稱:如果不簽本票,要找地下錢莊來,讓王成達在軍中生活不下去等語,致王成達因恐懼無法安全脫身,遂順應鐘玉娟之要求,於105年8月1日凌晨在上址簽寫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3張後,交與鐘玉娟。鐘玉娟即以上開威脅將加害於王成達之人身或財產安全之脅迫手段,強使王成達行簽發上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得逞。

二、案經王成達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成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

告鐘玉娟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告訴人王成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後,檢察官並未指出告訴人王成達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伊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因其女謝龍妹懷孕、是否結婚等事而與告訴人王成達聯繫,告訴人王成達曾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共3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罪嫌。辯稱:告訴人王成達和其女兒交往,讓其女兒懷孕,上開本票是告訴人王成達自己心甘情願提出來要簽給其女兒的,說要給其女兒跟小孩1個保障,是簽完後告訴人王成達自己後悔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成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與謝龍妹從105年6月1日開始交往,在7月12、13日她告訴我她懷孕了,我們打算結婚。她母親鐘玉娟說,要我拿300萬聘金,並說她家人都不會來參加婚禮。」、「105年7月28日鐘玉娟打電話給我說,要我拿10萬元出來,或去爬玻璃100公尺,並說要讓我在軍中無法生存下去。當天謝龍妹跟我說,不用這些錢了,我們只要結婚,不用拿錢出來。」、「7月30日鐘玉娟打電話給我,逼我要拿300萬元出來娶她女兒,並說如果拿不出來,要叫地下錢莊來逼我簽名。我當時在高雄,他要我去臺南,否則謝龍妹要死給我看。我就騎車去臺南。」、「隔天謝龍妹帶我去找鐘玉娟,我們在晚上7、8點跟鐘玉娟見面,要我簽本票給小孩,因為女方堅持不管我們有沒結婚,都要把小孩生下來。在8月1日凌晨時鐘玉娟叫我跟謝龍妹出去買本票,我們回去時,鐘玉娟要我馬上簽本票,如果我不簽,就要找地下錢莊來。之後我就離開了。隔天謝龍妹說我們去把小孩拿掉,並把本票拿回來。」,及「她叫我簽本票的那1天,她說我如果不簽,她會找地下錢莊,讓我在軍中生活不下去。」等語(偵卷㈠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38至39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電話)錄音應該是7月30日,我記得相差1天的樣子,我記得是8月1日凌晨簽本票。」、「在被告的租屋處(簽本票)」、「被告跟我說你現在就是一定要簽下本票,要作為保障,如果你今天沒有簽下本票的話,我就叫地下錢莊來押著你簽,看你是現在要簽,還是要我叫人家來逼你才要簽。」、「一開始被告根本沒有說買本票要幹嘛,是到了進去之後我才知道。」、「是被告叫我跟謝龍妹去買本票。」、「一定是當下被告說的那些話我感到害怕才會去簽(本票)。」、「(問:主要是哪些話讓你感到害怕?)她說要叫地下錢莊來押著我簽。」、「(問:也有因為她之前在電話中跟你講的那些話的影響嗎?)一定有,不然我怎麼可能會上來臺南。」、「會感到害怕、畏懼。」、「(簽本票完後)她(指謝龍妹)說她要把小孩子拿掉,因為那時候是晚上,婦產科都沒有開,要等到早上,她叫我陪她先到『湯姆熊』去,隔天早上再去拿掉小孩。」、「這才是我覺得奇怪的地方,為何叫我簽完本票之後,謝龍妹就說要把小孩拿掉。」、「(問:在錄音譯文內容中,被告有提到多次貸款業者,這個貸款業者是否就是當時簽本票時提到的地下錢莊?)一定有關係。」、「當下的用意是被告有脅迫我我才會簽(本票)的。」、「(我到臺南後)隔天被告打電話給謝龍妹,叫我們要去他租屋的地方。」、「隔天那個時候大概已經是晚上7、8點。」、「然後就叫我們要去買本票。」、「(問:那你不覺得買本票要做什麼?)怎麼會知道,當下的心情這麼害怕。」、「他在電話裡面就講到威脅我的工作、生活,我怎麼可能是自由的。」、「從頭到尾都是被告逼我簽的,這跟是否後悔沒有關係。」等語甚詳(本院卷第81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第87頁反面)。

㈡又被告曾於通話中向告訴人王成達聲稱如附件所示之言語乙

情,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王成達提出之錄音檔案無誤,而製有勘驗筆錄足供查佐(本院卷第50至55頁),亦有告訴人王成達提出之通話內容譯文可資參照(偵卷㈠第22至3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如附件所示之通話均係其在告訴人王成達簽寫本票前所為等語無誤(參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80頁反面),堪信被告於告訴人王成達簽寫上開本票前,確曾先向告訴人王成達陳述如附件所示帶有威脅意味之言語至明。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曾服用安眠藥,不知自己講這些話時意識是否清楚云云,但經本院勘驗上開對話錄音結果,被告於對話時可為完整、連續之陳述,其內容亦足可令聽者充分理解其意思,顯無受藥物影響而意識不清、陳述混亂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㈢依被告與告訴人王成達之陳述,固可認其等間因謝龍妹之事

已生有甚深之嫌怨,但告訴人王成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有前引通話譯文或勘驗結果可資佐證,已足見告訴人王成達所述確屬有據,並非挾怨憑空誣指被告。參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王成達間之通話中曾稱:「你不能貸我就叫人家讓你貸」、「你沒有錢我叫人家拿去給你貸」、「聘金一樣維持在300,你去貸,沒辦法貸1通電話跟我講,馬上叫人拿過去給你貸」、「去給我貸,看你們怎麼貸,沒有辦法貸,你馬上1通電話跟我講,我馬上叫人家送300萬過去澎湖給你」等語(參偵卷㈠第22頁正面、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我有經營民間借貸的朋友,我的意思是王成達如果想要借錢,可以問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反面);雖「民間借貸」非必然即為「地下錢莊」,但自被告反覆表示可找人借錢給告訴人王成達乙節,亦可徵被告確實一再就300萬元款項之事對告訴人王成達施加壓力,告訴人王成達稱被告「要叫地下錢莊來逼我簽名」、「要叫地下錢莊來押著我簽。」等語,尚非全然無憑,告訴人王成達上開證述確堪採信。

㈣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刑法上強制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而以言語恐嚇產生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效果,以達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本案自附件【】內所示被告所為之陳述內容觀之,被告於通話中所使用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清楚傳達如告訴人王成達不順應其要求,將對告訴人王成達之人身安全或軍職生活不利之意思,被告所為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產生對告訴人王成達心理之強制效果,並影響其自由意思;被告進而於深夜時分要求告訴人王成達至其租屋處簽寫本票,雖未對告訴人王成達施以現實之強暴手段,但依當時之客觀情境,亦足以使告訴人王成達擔憂倘不依從被告之指示,被告可能會對伊之人身安全或軍職工作採取非理性之激烈手段,致告訴人王成達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地。是告訴人王成達之內心因被告言語所受之心理強制效果,客觀上確已達足以扭曲其自由意思之程度,告訴人王成達證稱伊係因害怕始簽寫本票等語,自屬可信;辯護意旨稱告訴人王成達簽發本票時實無地下錢莊之人在場,被告所為並非強暴、脅迫之手段,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告訴人王成達係因反悔簽發本票始「以刑逼民」,欲取回上開本票等語,忽略被告所為之言語確如前述足使人心生畏懼而壓抑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形,尚難憑採。

㈤辯護意旨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即被告之女謝龍妹於審

理時之證述,被告並未以毆打等強暴手段,或以具體危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脅迫告訴人王成達簽發本票;且依告訴人王成達於審理時之證述,在在顯示告訴人王成達簽寫本票時不知法律效果,事後告訴母親後,告訴人王成達後悔,才會堅稱係遭被告脅迫簽下本票等語。然查:

⒈證人謝龍妹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我們是很開心地回來

,回來去找我媽媽(指被告,下同)的時候也是很開心地跟我媽媽講這些事情,就是他媽媽有來臺灣,可能是要跟我們談論結婚的事情這樣,後來為什麼會談到貸款這件事就是因為男生(指告訴人王成達)有說他們家有房子在高雄,他現金沒有那麼多,他可能可以去貸款,那時候他說他怕貸不出來,我媽媽說『沒關係,那我也可以幫你問看看』,因為如果我們沒有經濟基礎就結婚,會沒有辦法有那麼多的現金,我媽媽就說『可以幫你問』,當下後來我媽媽就說『你很確定一定要叫我女兒把小孩生下來嗎』,對方(指告訴人王成達)就是點頭確定,我媽媽就說『那你可以給她什麼保障或承諾』,最現實當然是萬一小孩生下來他人就跑了,都會有假設性的問題,所以那時候他就說那他簽本票給我媽媽,本票也是他跟我去買的,他當下就寫了3張本票給我媽媽掛保證說他會對我負責、對這個小孩負責。」、「本票是我們買的。簽完本票之後我們就去『湯姆熊』打彈珠一整個晚上,後來他想了1個晚上之後,跟他的媽媽、哥哥講完電話之後,他好像後悔簽了這3張本票。」、「我們打完『湯姆熊』之後他有一點後悔簽那3張本票,因為我媽媽會吃安眠藥,吃安眠藥睡著的人就算你有什麼動靜他也沒有感覺,他就一直拜託我說『妳有家裡鑰匙嗎,妳可以回去把本票拿出來還給我嗎』,後來他可能簽完之後他有點醒來,覺得他好像沒有那麼堅持一定要我把小孩生下來,我們就去了醫院,那時候我的小孩已經有心跳了,醫生說有點大,建議我手術,因為他隔天就要收假,軍隊好像是時間到要回去,他就說『沒關係,那吃藥好不好』,因為那時候已經超過7週了,醫生建議我明天再去手術,他說『可是我今天就要回澎湖,妳可不可以今天先吃藥』,他就很堅持叫我當下要馬上吃墮胎藥,看到我吃完墮胎藥他才比較安心。」、「當初簽這個本票的時候,他有講娶我就當聘金,沒有娶我就當作我幫他懷了這個小孩的慰問金,所以這300萬才一直都在我家,不然他離開應該會帶走。」、「因為那時候他要坐飛機回澎湖,我媽媽說『那我女兒現在肚子大了,(小孩)也有心跳,你可以給什麼保證』,他就說那他簽本票給我媽媽。」、「(聘金300萬跟後續的本票300萬)是一樣的,而且本票也是我們一起去買的。」、「(簽本票的時候)我在場。」、「(簽本票的地點)在我媽媽家。」、「那時候就是買本票回來,他寫本票而已,沒有坐著,他跪在地上寫本票,但是因為桌子就那個高度」、「這個本票只是1個承諾,他是說他貸不出來,我媽媽說那沒關係,她朋友有在幫人家貸款,貸款要審核,會覺得他會過是因為他是職業軍人,他們家又有房子,所以就覺得如果他跟銀行貸不出來,我媽媽的朋友可以幫他。」、「(問:當時沒有人提到地下錢莊的事情?)沒有。這300萬只是1個承諾而已。」(本院卷第42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第46頁反面),即均證述告訴人王成達係自願簽發本票交與被告,告訴人王成達係因事後反悔,始欲證人謝龍妹墮胎並拿回本票等語。惟因證人謝龍妹為被告之女兒,與告訴人王成達復因結婚、生產之事生變而感情破裂,自難期證人謝龍妹可不偏袒被告而為完全客觀真實之陳述,伊證述告訴人王成達自願簽發本票乙事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被告於告訴人王成達簽寫本票前,已曾對告訴人王成達為附件【】內所示具有脅迫意味之言語,業如前述,亦難信告訴人王成達會於心理上已感受壓力、不安之情形下,猶「心甘情願」背負高達300萬元之本票債務,證人謝龍妹前揭證述實難遽信。

⒉又告訴人王成達縱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詢問:「所以你

簽本票的當下不知道簽本票的法律效果,是否如此?」乙事沈默以對(參本院卷第87頁反面),但告訴人王成達身為職業軍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即令告訴人王成達未必熟知本票強制執行等法律程序,但對於簽寫本票將背負債務乙情,當無不知之可能,辯護意旨以此推論告訴人王成達係事後反悔始指稱遭脅迫簽發本票等語,尚無可採。參以告訴人王成達於偵查中即曾委請律師出具書狀稱:「簽完本票離開後,謝龍妹便說要把小孩拿掉,之後再去跟她的媽媽(指被告)拿本票回來,事情就解決了,要告訴人陪她去『湯姆熊』到天亮」等語(參偵卷㈡第47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簽完本票後你就跟謝龍妹去『湯姆熊』打了一整個晚上的彈珠?)對,謝龍妹叫我陪她。」、「我們當下是很難過地玩。」、「她跟我說她會去拿掉小孩,叫我陪她去那邊等,沒地方去了,只能在那個地方,在那邊就是在等時間到。」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且告訴人王成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均陳述伊與證人謝龍妹一同前去購買空白本票之事,足徵告訴人王成達並未刻意隱瞞、迴避伊簽寫本票前、後之經過;雖告訴人王成達與證人謝龍妹就簽發本票後何人提議墮胎、前往「湯姆熊」遊樂場之原因仍各執一詞,仍不足僅以證人謝龍妹上開證述否定告訴人王成達證述之可信性,而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通話中傳達如附件【】內所示之言語予告訴人王成達,並當面威脅要找地下錢莊來,讓告訴人王成達在軍中生活不下去等語,係以將加害告訴人王成達之人身或財產安全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告訴人王成達甚感恐懼而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可非難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為達成強制目的所實施之言詞恐嚇行為,則屬其犯強制罪之脅迫手段,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成立該條之罪之餘地。查告訴人王成達於偵查中曾稱:「本來本票是結婚給小孩用的」等語(偵卷㈡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有提到(本票是)結婚或是小孩的教育費」等語(本院卷第82頁正面);證人謝龍妹於偵查中亦曾稱:「他(指告訴人王成達)承諾我們家結婚基金、小孩的教育費的300萬元」等語(偵卷㈡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300萬聘金是當初我們談論結婚的時候,對方(指告訴人王成達,下同)提出來的數字」、「是對方主動提出300萬這個數字,他說他有錢,因為我媽媽有堅持過我結婚一定要辦婚禮,所以那時候有談論到嫁妝、聘金,對方就說他可以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43頁正面、第45頁反面),由此可徵告訴人王成達與被告、證人謝龍妹等人於本案前確曾論及300萬元之聘金或子女扶養費用之事,則被告以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王成達簽寫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3張,固於法不容,然被告主觀上既認知此等金額係告訴人王成達先前承諾之聘金、養育子女費用,自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另構成恐嚇取財罪,併此指明。

㈢又被告固曾於不同時間陸續以言詞威脅告訴人王成達,然其

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其目的均係欲達到使告訴人王成達簽發本票之結果,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紀,復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不

滿告訴人王成達無法提出其所要求之聘金或子女照顧費用,即以脅迫手法強使告訴人王成達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所為使告訴人王成達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係護女心切,因女兒未婚有孕,擔憂女兒日後之生活情形,一時情緒激憤而違犯本案,其嗣後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提出告訴人王成達簽發之本票,參酌告訴人王成達曾表示如被告交出本票即願原諒被告(參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兼衡被告患有鬱症、失眠症(參本院卷第61頁之診斷證明書,但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欠缺或顯著降低),於本案前已有因犯強制、傷害等罪遭偵查之刑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粗工工作,現須照顧母親而仰賴積蓄生活,已婚,育有1子1女皆已成年(參本院卷第136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行提出告訴人王成達所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共3張,經本院扣押在案,因上開扣案之本票3張均屬被告所有,且屬其犯上開強制犯行所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品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虞,無須再為追徵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錄音檔時間│節錄之通話內容(均為鐘玉娟之陳述,【】內為鐘││ │ │玉娟所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直接相關之部分。) │├──┼─────┼──────────────────────┤│ 1 │10:29至12│好,你們兩個現在可以好好怎麼商量,隨便你們兩││ │:22 │個啦。阿你等一下也可以直接跟你媽直接坐飛機直││ │ │接回去,齁。我跟你講,我給你的期限就1個月, ││ │ │就好好來……你就給我貸出來,好好來娶她回去,││ │ │你不要讓她在那邊難過、在那邊讓她哭喔,【你讓││ │ │她在那邊難過、讓她在那邊哭的話,你在軍中也一││ │ │樣,我會讓你過得生不如死,你給我試看看齁。】││ │ │這是你逼我的啦,不是我硬要……硬要我……硬要││ │ │我做這樣子的,我都可以委屈求全,顧我自己的女││ │ │兒放你走了,而你卻……我每次拜託你、要求你的││ │ │、懇求你的、委屈求你的,你沒有一樣給我做得到││ │ │,這樣子你們母子去好好商量,看你們要怎麼商量││ │ │到多久都沒關係,齁,反正還有1個月時間,你去 ││ │ │給我貸,看你們怎麼貸,沒有辦法貸,你馬上1通 ││ │ │電話跟我講,我馬上叫人家送300萬過去澎湖給你 ││ │ │,我叫他們……不用訂金,不用訂那個……也可以││ │ │坐那個……直接坐船阿,叫他們直接拿過去給你。││ │ │我懶得跟你們講什麼了啦,你們兩個自己考慮好了││ │ │啦,你們母女(應為「母子」)再看怎麼商量,你││ │ │晚一點給我答案。 │├──┼─────┼──────────────────────┤│ 2 │23:30至25│你自己想齁,我不會再跟你討價還價,我堅持就是││ │:45 │在300那裡,就算你賣房子、賣車子、賣人了,都 ││ │ │一樣,還是拿房子去貸二胎,也是一樣,那都是你││ │ │的事情,跟我無關,你跟慧如(指謝龍妹,下同)││ │ │講高雄的房子是你媽的名字、是你的名字都好,誰││ │ │的名字都好,那都其次,你就……你就……,我堅││ │ │持要的東西,你就拿你們房子去貸二胎,來娶她,││ │ │【如果你今天給我搞得……,如果你今天給我搞成││ │ │一屍二命的話,你就完蛋了齁,我先跟你講喔,講││ │ │最清楚的喔,我條件已經給你開好了,不管你要怎││ │ │麼貸,那都是你家的事情,我不會去……我不會去││ │ │心軟,我也不會同情你,也不會怎麼樣,都不會。││ │ │你沒辦法貸,你1通電話過來給我,我馬上全部都 ││ │ │給你貸到好過去給你,只要你來簽名,簽一簽就好││ │ │了,就這麼簡單,】不用你……你跟你媽講,不用││ │ │那麼操心,不用說擔心什麼貸不到,不會,只要你││ │ │王成達過來簽,簽名字簽一簽,300萬就可以拿過 ││ │ │去,包括你結婚要什麼要用到的錢,全部都可以用││ │ │到好,你不要到時候又給我藉口說你貸不出來,怎││ │ │麼樣,怎麼樣,一大堆,這我不想聽,我也不要聽││ │ │,我有第3條路給你走了喔,你1通電……你什麼都││ │ │不能貸的話,沒關係,你1通電話過來給我,你王 ││ │ │成達順便也過來,名字簽一簽,還超過你們要貸的││ │ │錢,娶她的錢,都超過,就拿回去澎湖,再來高高││ │ │興興來娶她喔。 │├──┼─────┼──────────────────────┤│ 3 │26:14至26│阿姨先跟你講,【我沒那個耐心可以等,我要怎麼││ │:44 │做我也不知道,阿你也……等一下也可以直接跟你││ │ │媽飛回去,飛回去澎湖也沒關係,在臺灣能夠發生││ │ │的事情,在澎湖同樣也可以發生的事情,都一模一││ │ │樣,都可以,除非你移民到國外去啦。】 │├──┼─────┼──────────────────────┤│ 4 │26:45至26│【只要我要做的事情,沒有1樣我……,我不,只 ││ │:55 │要我自己狠下心要做的事情,沒有1件不可能做得 ││ │ │到,做不到的事情。】 │├──┼─────┼──────────────────────┤│ 5 │27:47至28│你晚上,我跟你講,你晚上不用給我答案也沒關係││ │:56 │啊,阿你如果不貸也沒關係,後果你自己去想就好││ │ │了,會怎麼樣,我不敢跟你保證。你也可以不用來││ │ │娶她,但是你要保證她快快樂樂、高高興興喔,不││ │ │能給我哭喔、不能給我吃不下飯喔,就算你在當兵││ │ │也是一樣喔,你也可以不用來娶她,1毛錢我也可 ││ │ │以不用跟你拿,就算你不用娶她也沒關係,反正你││ │ │就讓她高高興興,這10個月生下這個小孩子就好了││ │ │。【如果你讓她滴1滴眼淚,我再重複1次給你聽,││ │ │滴1滴眼淚、1餐不吃,滴1滴眼淚,我就讓你滴10 ││ │ │滴血,齁。你若讓她1餐不吃,我會讓你3餐沒有吃││ │ │,沒得吃,不信你來試看看齁。】 │├──┼─────┼──────────────────────┤│6 │11:32至12│我現在跟你說,你們兩個母子聽仔細了,不用再跟││ │:32 │我說什麼了,就是你入贅,這個小孩不可能沒有父││ │ │親,聘金我給你300,給你媽收走就好了,你不用 ││ │ │再跟我說什麼一大堆,都不用,這樣而已,這麼簡││ │ │單,你現在坐車過來,這樣而已。【我不會拱(音││ │ │譯)你、不會打你、不會對你怎樣,會對你惜命命││ │ │(音譯),齁,這樣更簡單,阿如果你不過來的話││ │ │,你不從高雄上來臺南的話,後面就不一樣了。】││ │ │我有說喔,我聘金要給你們300,你們收走不用回 ││ │ │,我不要回,是你入贅,齁,你聽仔細喔,你入贅││ │ │,當初是我們開條件給你,你媽說會怕,不敢娶我││ │ │女兒,好,很簡單,換你嫁進我們家,換成我們錢││ │ │給你媽就好。 │├──┼─────┼──────────────────────┤│7 │17:20至17│【要不要來,隨便你齁,你不要讓我等太晚,等太││ │:57 │晚,我睡了,我就懶得跟你說了,這麼簡單,我要││ │ │找你的人很簡單,因為軍中我就可以找到你的人了││ │ │,我也不用跑到哪裡去找,都不用,都不用,很簡││ │ │單,你5天以後一定要收假回去,我來去軍中找你 ││ │ │就好,很簡單,我現在不會去找你,不用擔心,我││ │ │也懶得找,我也懶得再打電話,阿你要叫你媽把你││ │ │顧好喔,24小時都要顧好喔,齁,這麼簡單而已啦││ │ │,要來不來,1句話,你要來不來?】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