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美琴
葉健鑫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被 告 蔡秀琴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
楊申田律師林錫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美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健鑫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秀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葉美琴、葉健鑫為兄妹,葉健鑫與蔡秀琴則為朋友關係。緣葉美琴於民國87年4 月10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39020 分之20535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臺南市大內區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嗣經抵押權人臺南市大內區農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葉美琴、葉健鑫、蔡秀琴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蔡秀琴並未向葉美琴承租系爭土地,竟於104年2 月初某日,由葉美琴、蔡秀琴分別交付其等印章予葉健鑫,並授權蔡健鑫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
000 號之3 住處,書立內容不實之蔡秀琴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向葉美琴承租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再交由蔡秀琴(起訴書誤載為葉美琴)轉交不知情之黃美玲於104 年2 月16日寄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受,致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第一次拍賣公告(104 年3 月17日南院崑
104 司執正字第4504號)之公文書,並註明:「另據債務人陳報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蔡秀琴,租期自民國100 年1 月
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新臺幣35000 元」等文字,嗣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超巖、曾進士即於104 年4 月16日第一次拍賣日期以新台幣(下同)11,701,000元得標,惟經蔡秀琴於翌日以土地法第107 條第1 項聲明優先承買,而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拍賣公告之正確性及李超巖、曾進士購買系爭土地之權益。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35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且經證人曾進士、黃美玲、王博弘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0-61頁、偵三卷第66-67頁、第68頁反面、第103-104頁、偵六卷第32-33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17日南院崑104司執正字第4504號拍賣通知及104年5月4日南院崑104司執正字第4504號函、民事聲明優先購買狀、土地租賃契約書、查封筆錄及不動產拍賣筆錄、蔡秀琴陳報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郵寄信封、抵押借款契約書及切結書、通知優先承買權底稿(見偵一卷第11-17頁、偵四卷第12-14頁、偵六卷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第54頁及反面、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第63-67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關係,固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行記載之事項,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參照)。是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執行書記官或法官對於當事人及關係人所陳報之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並不負實質調查之職責,債務人或第三人主張該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無論真偽,執行書記官除照其所述記載於筆錄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均僅能於執行程序暫時容認該租約之存在,等待當事人另行訴訟之判決結果,在此之前,拍賣之標的物因有租約存在,不能點交,致社會大眾應買拍賣標的物之意願不足,勢必使得應買之價格降低,故債務人或第三人謊報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自得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是本院承辦民事執行事件之公務員,對於被告蔡秀琴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並無實質審查租賃關係確實存否之權限,應即依其陳報,登載於上開拍賣公告,並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蔡秀琴利用不知情之黃美玲為上開犯行,應係間接正犯。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葉美玲、蔡秀琴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及反面),素行良好,被告葉健鑫於73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素行難認良好,其等明知被告蔡秀琴並未向被告葉美玲承租系爭土地,竟於強制執行之時由被告葉健鑫虛構內容不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呈報該契約書,致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上,被告蔡秀琴最終並取得優先承買權,其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仍生損害於本院拍賣公告之正確性及李超巖、曾進士購買系爭土地之權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被告葉健鑫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惟念被告
3 人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被告葉美琴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無人須扶養,被告蔡秀琴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營造公司董事長、未婚、須扶養父母,被告葉健鑫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已婚、須扶養罹患癌症配偶(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3 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3 人所為已嚴重損害本院拍賣公告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李超巖、曾進士購買系爭土地之權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考量上情,認本件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