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君被 告 楊雅茹選任辯護人 郭育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勇君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雅茹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勇君為陳姿伶之配偶,陳勇君與楊雅茹曾為同事,楊雅茹明知陳勇君係有配偶之人,陳勇君、楊雅茹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305室,為通姦、相姦之性交行為1次,楊雅茹因而產下1子(000年00月00日生)。嗣陳姿伶於102年8月23日與陳勇君辦理離婚後,於106年3月10日始發現陳勇君有認領前揭親子之情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伶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239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姿伶與被告陳勇君係於97年11月8日結婚,後於102年8月23日離婚,因此,於本案發生之101年1月間,告訴人與被告陳勇君為配偶關係,故告訴人據有本案告訴權。再告訴人係於106年3月10日始發現被告陳勇君有認領其與被告楊雅茹所生親子之事,進而推論得知被告陳勇君與被告楊雅茹通、相姦之犯行,乃於106年7月18日提出告訴,顯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雅茹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取得被告楊雅茹手寫筆記本及即時通訊內容屬私人不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私人違法取證係基於私人地位,侵害他人私權利而取得證據,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範疇,然基於相同法理,私人亦不能任意違法取得證據,仍宜審酌其取得證據之目的、違法之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依比例原則決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20號判決參照)。即縱係私人違法取得證據,仍宜審酌其取得證據之目的、違法之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依比例原則決定其證據能力,而非一概認為無證據能力。至於非出於違法手段取得證據者,則自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陳勇君與楊雅茹及即時通訊內容部分
,依被告陳勇君具結證稱「她一直以來都知道我的帳號密碼,之後我也跟對方的律師回答,她之後有問過我要看我的Gmail,她之前也提出說筆記本的訊息也問過我,我也有回答,這三個我都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足證告訴人取得被告陳勇君即時通訊內容係得到被告陳勇君同意者無誤。
㈡又關於被告楊雅茹手寫筆記本部分,被告陳勇君亦證稱「但
是這個楊雅茹的筆記本、衣物都在我的房間,因為我從臺中回來一陣子,那時候一開始都在臺中,經過一些事情之後,有一小段時間搬回來楠梓,她的衣物也一起搬回來,如果她有得到的話,就像她剛剛講的應該我上次也講過,應該我推測只有可能是我父親拿給她,沒有任何的可能性,因為在我的房間,我沒有拿給她,應該就只有我家人拿給她。」、「一開始筆記本是楊雅茹在使用,因為這個筆記本歷時很多年了,從楊雅茹在台積電時到生小孩育嬰假又到了康寧,楊雅茹現在的公司,我現在也在康寧,所以歷時多久。在康寧時我裡面也有寫一些東西,就等於說楊雅茹把筆記本放在家裡,有時候裡面我也會寫一些我的東西,我當然覺得說這也沒什麼共不共用,沒有什麼你的、她的、我的,我覺得沒什麼分別。」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面)。可知所謂楊雅茹手寫筆記本,應係被告二人共同使用之筆記本,且被告楊雅茹離家後,該筆記本一直由被告陳勇君監督保管中。再證人即被告陳勇君之父陳爾煌到庭證稱「陳姿伶到我們家以後,她問我陳勇君的事,住在哪裡有沒有搬回來。我說他把很多東西,因為陳勇君以前本來跟楊雅茹兩個一起住房間比較大,現在一個人房間小,所以把沒有用的筆記本什麼東西都搬回來,搬到他以前住的房間。所以我就把這些事情跟陳姿伶講,還有法院好多的傳票,什麼妨害家庭。陳姿伶就說可不可以帶我去看看,我說可以,那個房間以前也是妳結婚的時候用的,都沒有用也是那個房間,所以我就跟陳姿伶一起上樓去。我說妳看他桌子上的東西亂七八糟,叫他整理也不整理,她說那我可不可以看看,我說可以,她就在看,我就坐在床舖上看電視。她就在那看桌子上的傳票,有高雄、臺中的好多幾十個,我說妳去看她告了什麼搞得我們頭昏腦脹。她說我看看,她就那看,我就在看電視。」、「她到我房間裡面,她說可不可以帶她上去。我就說陳勇君現在法院那個東西一大堆都放在桌子上,她說可不可以帶我去看看,我就說可以,我就帶她上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由上開被告陳勇君及證人陳爾煌之證詞可知,系爭手寫筆記本乃由被告陳勇君持有保管中,並由陳勇君帶回其父陳爾煌家中放置,再由陳爾煌帶同告訴人到被告陳勇君房間而發現此項證物,因此,告訴人取得此項證據過程並無何違法取得證據情事。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質疑證人陳爾煌之證言不實乙節,並提出
被告楊雅茹與證人陳爾煌之對話錄音光碟,主張證人陳爾煌曾表示告訴人離婚後即未見過告訴人云云,就此部分證人陳爾煌亦已證述「…楊雅茹又問我陳姿伶有沒有在我們家,我說沒有,我話還沒講完,她就把電話掛掉了。因為我不曉得她問我是最近有沒有到我家還是什麼時候到我家,所以我才回答。但是我突然記起陳姿伶在一年多以前有到過陳勇君,有到過我們家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證人年近80歲,對以前發生之事實一時記憶錯誤乃屬人情之常,自難僅憑此即認證人陳爾煌之證言不實。
㈣綜上,告訴人取得被告楊雅茹手寫筆記本及即時通訊內容並無違法取得證據情事,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楊雅茹手寫筆記本及即時通訊內容外,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勇君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楊雅茹固不否認婚前即與被告陳勇君生有一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在與被告陳勇君發生性行為前即知悉被告陳勇君有配偶之事,辯稱:是懷孕後才知道被告陳勇君已結婚之事云云;另辯護人則是辯護稱:告訴人陳姿伶在陳勇君的協助下拿到那麼多Gmail的帳號,甚至從101年查到106年,表示告訴人全部都看過,在那麼龐大的資料下,竟然找不到一句你跟她離婚或者你老婆怎樣怎樣。總結是檢察官起訴未與她解除關係或者攤牌的話,這一般男女朋友之間就會用,這無法證明被告楊雅茹知道陳勇君是有配偶之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勇君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指訴內容(見偵卷一第19-20
頁、偵卷二第12-13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8頁)相吻合,並有被告二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4-5頁)、被告楊雅茹手寫筆記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一第23-24頁)、被告陳勇君、楊雅茹之Gamil即時通訊紀錄(見偵卷一第25-28頁)可參,足證被告陳勇君自白與事實應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楊雅茹雖辯稱是懷孕後才知道被告陳勇君已結婚之事云
云,惟告訴人到庭證稱「(問:你們結婚後,妳與楊雅茹之間有聯絡嗎?)我曾經有一次在公司上班時,用公司值班手機打電話問她認不認識陳勇君。因為我常常在他的手機看到一個未接電話,其實我一開始也不覺得怎麼樣,但是常常發現這支電話後,我就想試問這支電話是男生還是女生,但是我不想造成我們夫妻之間有爭吵,所以我用公司值班的手機打電話詢問對方,我就問她說她是誰,但是她那時沒有講她的名字,我就問她認不認識陳勇君,她就說她認識。我就問她是誰,他說她是陳勇君的女朋友,當下我有點傻眼,因為也在上班當中,我就說那怎麼辦,因為我是他老婆,她反應有點激動,她說怎麼可能,我怎麼不知道他結婚了。她就問了我們結婚的時間、去哪裡渡蜜月,我都一一告訴她…」、「(問:結婚後多久打給楊雅茹?)我們11月結婚的,隔一年過完年沒幾天。絕對沒有超過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第57頁正反面)。另共同被告陳勇君亦證稱「(問:你剛剛說楊雅茹與陳姿伶有通電話,通電話完後有質問你,是誰先質問你?幾乎是同時間,因為我很深刻,那天有幾個不好的消息都同時發生,所以我很深刻,因為我要被調廠,因為那時候奇美的狀況很不好,被調廠無薪假就有可能直接被解僱之類的。接下來就接到陳姿伶、楊雅茹的電話,當然就是當面質問我,就闡述她們剛剛通話的內容,我就只能承認還能說什麼。」、「(問:她們互通電話是在你與陳姿伶結婚後多久發生?)我印象是結婚後幾個月,我印象深刻是那時是我剛要被調廠的時候,還有應該是渡蜜月回來沒多久,那幾個月的前後。(問;楊雅茹來質問你時,你有承認你與陳姿伶已經結婚了,有這樣跟楊雅茹說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與共同被告陳勇君所證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此外,依被告楊雅茹手寫筆記本內2011年4月9日記載「…其實當你跟我說你下個月要跟她攤牌的時候,我的心情一直很忐忑不安,因為我很害怕攤牌之後的結果對我們是不好的,但我又很期待以後可以跟你一起生活…」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足徵當時被告楊雅茹應已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陳勇君是夫妻關係之事實,否則,如告訴人與被告陳勇君僅是男女朋友關係,並無法律之保障,被告陳勇君與告訴人分手就分手了,被告楊雅茹何必擔心會有不好的結果呢?再參以被告二人間的Gmail即時通訊內容「楊:你可以出來嗎@然後咧,陳:我偷偷的去網咖嘍(2011年11月18日上午1:04)」、「陳:我到囉應該沒發現我吧(2011年11月18日上午2:58)」(見偵卷一第25、26頁)。從上述通訊內容亦可知,被告楊雅茹明知當時被告陳勇君是與告訴人一起居住,且害怕讓告訴人知悉其二人交往情況,若告訴人與被告陳勇君只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楊雅茹居於同等競爭身份自可較為強勢,何必害怕告訴人知悉其與被告陳勇君交往?準此,被告楊雅茹辯稱伊不知告訴人與陳勇君早已結婚之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二人就事實欄所示,被告二人於101年間某日,有使被
告楊雅茹受孕之性交行為,核被告陳勇君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楊雅茹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因通姦與相姦犯行,導致告訴人與被告陳
勇君離婚,且告訴人知悉被告二人通、相姦並進而生子之事,致罹精神疾病,使告訴人受有莫大精神痛苦,所為顯屬非是,自應予嚴處,茲斟酌被告二人素行、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犯行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