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聰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99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392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聰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聰輝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李姵瑩住處,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住宅內在一樓客廳桌上竊取2個黑色皮夾【其中1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得逞,並將上開1,100元取走花用殆盡,及將該2個皮夾丟棄在臺南市○○區○○路與樹人路旁空地及草叢。嗣經李姵瑩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聰輝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姵瑩、證人林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繪圖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案發地點臺南市○○區○○路○○號係被害人李姵瑩住處,
業據被害人李姵瑩陳稱在卷(詳警卷第3-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7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詳本院卷第11頁反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竊取之皮夾內有現金1,000元云云,惟被害人李姵瑩陳稱該皮夾內有面額1,000元之紙鈔1張,及少數零錢遭竊取,損失金額係1千多元等語(詳警卷第4頁),且被告亦稱所竊得之現金係1,100元左右(詳本院卷第14頁反面),互核被告及被害人李姵瑩之說法,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係1,100元,併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恐嚇、竊盜、強盜、妨害自由、肅清煙毒條例
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尚在他案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錢財僅1,100元,並考量其已66歲,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獨居、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竊得被害人李姵瑩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1,1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惟此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李姵瑩所有之皮夾2個,均已尋獲,並由被害人李姵瑩領回,業據被害人李姵瑩陳稱在卷(詳警卷第3-4頁),是此部分被告竊得之物,既已歸還被害人李姵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